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 告 財億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有盛 被 告 吳政霖 黃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億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億公司)、劉有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財億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2日邀同被告劉有盛、吳政霖、黃錦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5年,按月攤還本息,1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75計算(即百 分之6.07),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財億公司於自106年7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77,57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576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0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財億公司、劉有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政霖、黃錦誠則以: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被告財億公司、劉有盛突然不知去向,也找不到人等語置辯。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