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姜智松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偉男 被 告 劉大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雲林縣○○市○○路0 號前之2 層樓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面積約170 坪,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及訴外人劉建麟、劉李草、劉金木、劉金倉、劉金晉、黃綉桃所共有,該屋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分區各如附表所示。被告以外之其他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均同意被告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出租代表人。原告為經營釣蝦場,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向原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 樓經營獨資商號「吉祥釣蝦廣場」之訴外人徐煌雄頂讓吉祥釣蝦廣場之設備,與之簽立頂讓合約書,原告並經由徐煌雄之陪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1 樓部分,兩造於106 年7 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水電費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並於簽約時向原告收取押金20萬元、106 年7 月15日至10月14日之租金9 萬元。原告耗資重新裝潢整修,於106 年7 月28日「蝦味鮮釣蝦廣場」開幕,卻旋於106 年8 月4 日遇雲林縣政府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原告未經登記違規營業,及建築物房屋用途不符,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遭雲林縣政府通知須於30日內辦理商業登記及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將處以多項罰鍰。豈料原告為此向被告告知須辦理商業登記及變更使用執照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索討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均無下落,遑論所需變更使用執照之文件,原告只得為辦理使用執照,自行查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始發現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為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或道路用地,其上不能有建築改良物,是系爭房屋根本無法變更使用執照,亦無法取得商業登記及通過消防安檢,被告卻從未告知原告實情,原告為避免遭罰,只得於107 年9 月17或18日自行停業。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違建,無從事後補辦相關建築登記手續使建物合法化,不符原告經營釣蝦場之營業目的,猶隱匿上情,並向原告表示經營釣蝦場沒問題,顯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致原告因而受有頂受店面支出40萬元、重新裝潢費用30萬元、3 個月租金9 萬元及押金20萬元等損害,合計99萬元,原告已於106 年12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表明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1 月2 日送達被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9萬元。縱認被告不構成詐欺,然被告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負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於租賃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被告明知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合法經營蝦味鮮釣蝦廣場,而原告申請商業登記,需提供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或以商號名稱訂立之租賃契約、使用執照,並需被告出具必要文件始能辦理,則為確保達成系爭租約之目的(合法經營蝦味鮮釣蝦廣場),被告自負有提供前開必要文件之附隨義務,惟被告避不提供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必備文件,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致原告無法申辦商業登記及變更使用執照,無法依約定營業方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以107 年5 月21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5 條之1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租金、訂金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支出頂受店面、重新裝潢費用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詐欺原告,伊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雖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欲經營釣蝦場,但並未對原告表示經營釣蝦場沒問題。又系爭房屋雖屬違建,但並非不能出租,84年至106 年間之歷任承租人皆有辦理商業登記,故並無因系爭房屋為違建而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之情事,乃原告未依法辦理商業登記,違法營業行為,始導致於106 年8 月4 日遭雲林縣政府稽查,原告曾有設立獨資商號之經驗,卻故不為合法申請,違法營業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伊並無原告所稱侵權及詐欺行為。又伊並無拒絕提供房屋稅單予原告,在原告之前歷任承租人皆有辦理商業登記,足見伊皆有提供房屋稅單及房屋使用同意書,實則原告根本未向伊索取房屋稅單及房屋使用同意書,原告鄭偉男因不滿被告要求其遷離放置於非承租範圍之盆栽,於106 年8 月9 日凌晨2 時許,夥同他人砸毀被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 號住處之鋁門窗玻璃、鞋櫃等物,被告因而對鄭偉男提出毀損、恐嚇刑事告訴,嗣鄭偉男於偵查中要求被告和解撤回告訴未果,又見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討積欠之水電費及租金後,原告始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表示不續租、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雖主張係遭稽查,未能變更使用執照而自行停業,但原告於蝦味鮮釣蝦廣場之臉書係公開表示因經營不善而停業,故原告停業之決定,與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並無解除系爭租約之事由,其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自無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提出之裝潢費用單據,或無廠商印章,或請款時間在原告頂讓之前,多有不實,不足以證明係重新裝潢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土地使用分區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為被告及訴外人劉建麟、劉李草、劉金木、劉金倉、劉金晉、黃綉桃所共有。黃綉桃、劉金木、劉金倉、劉金晉、劉建麟、劉李草均同意被告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出租代表人。 ㈡原告為經營釣蝦場,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1 樓部分,雙方於106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14日,每月租金3 萬元,水電費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並於簽約時向原告收取押金20萬元、106 年7 月15日至10月14日之租金9 萬元。㈢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向原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 樓經營獨資商號「吉祥釣蝦廣場」之徐煌雄頂讓吉祥釣蝦廣場之設備,並與之簽立頂讓合約書,徐煌雄並陪同原告與劉大州簽訂系爭租約。「吉祥釣蝦廣場」於104 年5 月14日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獲准,登記營業地址即系爭房屋,登記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其他休閒服務業,嗣於106 年6 月30日登記歇業。 ㈣原告自106 年7 月15日開始承租,並營業經營「蝦味鮮釣蝦廣場」,但其並未申辦商業設立登記,於106 年8 月4 日遭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原告未經登記違規營業,另發現原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雲林縣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及系爭房屋有建築物房屋用途不符,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另遭雲林縣消防局舉發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未依規定遴用訓練合格之防火管理人),當天即開立改善通知單限期改善,後雲林縣政府於106 年8 月10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應辦理設立登記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另於106 年8 月17日發函予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將房屋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書置於顯眼處備查。㈤系爭房屋未申領使用執照。 ㈥原告有於106 年12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表明撤銷簽訂租約之意思表示,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1 月2 日送達被告。 ㈦原告有以107 年5 月21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詐欺原告?原告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㈢若無詐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出具辦理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配合出具變更使用執照必備文件)、契約義務?原告解除系爭租約是否適法?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260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5 條之1 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租金、押金返還原告、賠償原告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詐欺原告?原告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違建,亦無從以事後補辦相關建築登記之手續使建物合法化,不符原告經營釣蝦場之營業目的,猶隱匿上情,向原告表示經營釣蝦場沒有問題,以此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構成詐欺,被告則否認之,辯稱:伊於簽約時雖知悉原告欲經營釣蝦場,但並未向原告表示「經營釣蝦場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徐煌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無對原告保證可合法經營釣蝦場或類似之話語,已證述其不記得(見本院卷二第49頁),復徵諸原告係向證人徐煌雄頂讓吉祥釣蝦廣場之設備,而證人徐煌雄已證述:系爭房屋已連續4 、5 手經營釣蝦場沒有間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原告係見其前手徐煌雄等人長期經營系爭房屋,而向徐煌雄頂讓釣蝦場設備,衡情自不會懷疑系爭房屋能否經營釣蝦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長期出租予人經營釣蝦場,亦應無在簽約時刻意強調、保證可合法經營釣蝦場之必要,則被告是否曾向原告為保證之言詞,實非無疑,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保證之言詞,自尚不足認被告有刻意謊稱可合法營業之情形,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租約,難認屬實,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意思表示有受詐欺,則其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非適法,不生合法撤銷之效果。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承上,被告並未詐欺原告使之簽立系爭租約,自無侵害原告表意自由權,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9萬元,洵屬無據。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出具辦理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配合出具變更使用執照必備文件之義務)?原告解除系爭租約是否適法?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260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5 條之1 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租金、押金返還原告、賠償原告損害,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變更使用執照必備文件,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得解除系爭租約,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並無拒絕提供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原告根本未向伊索取等語。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8 月4 日遭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有未經登記違規營業、建築物房屋用途不符,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等違反建築法情事,遭雲林縣政府要求限期改善後,向被告索取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變更使用執照必備文件,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鄭偉男一時氣憤難耐,方於106 年8 月9 日凌晨2 時許,夥同他人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 號之住處,砸毀鋁門窗玻璃、鞋櫃等物,並以被告對鄭偉男提告之毀損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76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鄭偉男因要求被告提供相關使用執照未果,心生不滿而為上開毀損行為」,及原告已耗費重資開設釣蝦場,若非被告拒絕提供,不至於不為商業登記等,為主要舉證及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惟被告所提出於106 年8 月5 日下午17時11分許與鄭偉男之電話錄音譯文〔見雲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501號卷(下稱雲林地檢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00 頁〕,業經鄭偉男確認為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見雲林地檢卷第37頁),2 人通話內容之爭執點,均係鄭偉男是否、何時將盆栽搬遷,而全未提及系爭房屋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使用執照等文件,且鄭偉男、被告於毀損事發後,分別於106 年10月2 日、106 年9 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均一致表示因被告屢次要求鄭偉男遷離盆栽而發生爭執,鄭偉男心生不滿,始於106 年8 月9 日砸毀系爭房屋物品(見雲林地檢卷第15-15 頁反面、第17頁反面),2 人皆未提及索取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遭拒絕之事,尤其鄭偉男警詢時回答為何砸毀被告住處物品此一問題時,係明確回答因盆栽搬離之事對被告不滿、覺得生氣(見雲林地檢卷第17頁反面),嗣其於106 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犯案動機是被告避不見面、拒絕提供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見雲林地檢卷第37 -38 頁),另原告鄭偉男於106 年11月9 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雲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卷)第113-114 頁〕,係表示已不想再續租,欲請原告出面協調停止租約,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變更、被告拒絕提供房屋稅單等事項,待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 年9 月11日審理時,鄭偉男始陳稱犯案動機是曾打電話向被告索取土地及房屋資料,但被告避不見面(見雲林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676 號卷第108 頁),則鄭偉男在106 年8 月9 日砸毀系爭房屋物品前,究有無向原告索取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遭拒,當堪質疑。又系爭房屋自84年8 月31日起,即先後登記為夜來香商行、夜巴黎商行、七七七美食廣場、吉祥釣蝦廣場之商業登記地址,有各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28 頁),且其中吉祥釣蝦廣場之負責人徐煌雄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當初辦理商業登記時,被告並無拒絕提供房屋稅單(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避不見面,拒絕提供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亦與被告過往出租系爭房屋之表現有違,加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曾向被告索取上開房屋文件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索取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變更使用執照必備文件,被告卻避不見面、拒絕提供乙情,尚屬不能證明。原告基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附隨義務,構成解除契約事由,即難認有據。 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申領使用執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且系爭房屋坐落之附表所示土地為綠地及道路用地,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其上雖可申請臨時建築,但限於該使用辦法第4 條所列舉之用途,不能做為釣蝦場經營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故系爭房屋供經營釣蝦場即作為使用,即違反建築法規,應堪認定。原告即據此主張被告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違反民法第423 條之出租人義務,並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惟查:⑴按一般社會租賃習慣,倘當事人間未有特別約定,房屋出租人所負之契約義務,係以房屋之現狀交付承租人使用。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見雲林地院卷第25-33 頁),並無特別約定系爭房屋應具備使用執照、可供合法經營釣蝦場之用。又原告自陳於106 年8 月4 日受稽查後,蝦味鮮釣蝦廣場仍繼續營業至106 年9 月中旬或9 月底(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且關於停止營業之原因,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房屋無法合法經營之故,但此與鄭偉男於106 年9 月14日蝦味鮮釣蝦廣場之社團臉書發布:「各位蝦味鮮的釣友及親友們,因本人經營不善,導致公司虧損,幾日起結束營業,本人在此深感抱歉」之訊息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原告對此雖又解釋以:臉書上是公開社團,我不可能說店違法不合法,所以才這樣說(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惟原告起訴時,係表示遭雲林縣政府勒令停業(見雲林地院卷第17頁),嗣遭被告質疑、要求原告提出被勒令停業之證據後,始改口稱係於106 年8 月4 日稽查後自行停止營業(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後被告提出蝦味鮮釣蝦廣場臉書社團網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9-235 頁),證明蝦味鮮釣蝦廣場於106 年8 月5 日、9 月15日仍在營業後,原告復改稱是至106 年9 月17日或18日始停業(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最後又改稱有繼續營業到9 月中旬或月底(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原告前後陳述顯然不實且一再更改,憑信性已嫌薄弱,且其於稽查後既繼續營業,可見是否營業之決定,並不受稽查結果所影響,倘非其他因素影響,實難合理解釋原告何以又翻異改為停止營業。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申請日期(見雲林地院卷第39-40 頁),原告遲至106 年11月3 日才申請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斯時原告已經停業,與原告聲稱因查詢而發現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綠地或道路用地,無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因而決定停業之情顯然不合,其所述停業原因是否為真,益堪質疑。再鄭偉男曾有獨資經營商號並辦理商業登記之經驗,此有其獨資經營之黑金讚企業社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雲林地院卷第291 頁),其明知經營商業須辦理商業登記,卻未辦理商業登記即違法經營蝦味鮮釣蝦場,並自稱:我打算先經營看看,如果經營得起來才會去辦登記,黑金讚企業社是飲料店,也是先營業後再辦登記,9 月開始營業,隔年2 月才去辦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又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遭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除被發現系爭房屋建築物房屋用途不符,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之違法情形外,尚有未經登記違規營業、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未依規定遴用訓練合格之防火管理人)等違規事項,顯見其對於合法營業之態度甚為輕忽不重視,此由其自承稽查後,均未就雲林縣政府要求改善的項目補辦,亦未依雲林縣政府稅務局、國稅局雲林分局要求補辦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營業稅籍登記、消防安全檢查之改善(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益可得證。雖其陳稱因被告拒絕提供房屋稅單、系爭房屋是違建而無法補辦,但本院已不採信被告拒絕提供房屋稅單之說詞,又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被稽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是因未依規定遴用訓練合格之防火管理人,與系爭房屋本身是否為違建無關,此有雲林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其所稱未改善消防安全檢查之說詞,亦不可信。審酌原告實際上於蝦味鮮釣蝦廣場開始營業前,完全未申辦或注重合法經營釣蝦場之相關法令要件,且本已有意違法營業,嗣被稽查違規後,至停業前仍未見原告有欲改善違規事項,使釣蝦場合法經營之積極行動,實難認原告會因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無法合法營業而自行停業,反而鄭偉男在臉書上所稱因經營不善、虧損而結束營業,較值採信。 ⑵原告對經營釣蝦場之相關法令漠視在先,待知悉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無法變更使用執照合法經營釣蝦場,並有其他違規營業情形後,又仍繼續營業,且未見有尋求合法營業之舉動,直至因虧損停業後,才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欲續租,足見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時,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符合相關營業及建築法令並不重視,自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存在被告須提供具使用執照、得合法經營釣蝦場之建物之合意,是系爭房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尚不構成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物之契約義務違反,而無原告所主張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之情形,原告即無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 項主張解除系爭租約,是其以107 年5 月21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當非適法,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交付之3 個月租金9 萬元、押金20萬元,即無理由,自亦無從主張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其依民法第260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賠償頂讓店面支出40萬元,裝潢費用損失30萬元,同屬無據,且原告係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業如前述,其店面頂讓損失、裝潢損失,亦與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未能變更使用執照無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5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調閱鄭偉男之行動電話0976******(真實號碼詳本院卷二第242 頁)於106 年8 月8 日、9 日之通聯紀錄,以證明鄭偉男有於此2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但被告避不見面,惟本院審酌原告欲調取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距今近2 年,已逾電信公司通聯紀錄通常保存期限,且單純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通聯之內容,無法直接證明鄭偉男確有向被告索取房屋稅單、房屋使用同意書等文件,本院因認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地號(雲林縣斗六市) │所有權人│權利│使用分區│ │號│ │ │範圍│ │ ├─┼────────────┼────┼──┼────┤ │1 │大潭段社口小段70-91地號 │黃綉桃 │全部│道路用地│ ├─┼────────────┼────┼──┼────┤ │2 │大潭段社口小段70-92地號 │劉金木 │1/9 │綠地 │ │ │ ├────┼──┤ │ │ │ │劉金倉 │1/9 │ │ │ │ ├────┼──┤ │ │ │ │劉金晉 │1/9 │ │ │ │ ├────┼──┤ │ │ │ │黃綉桃 │2/6 │ │ │ │ ├────┼──┤ │ │ │ │劉建麟 │1/6 │ │ │ │ ├────┼──┤ │ │ │ │劉李草 │1/6 │ │ ├─┼────────────┼────┼──┼────┤ │3 │大潭段社口小段70-189地號│劉金木 │全部│道路用地│ ├─┼────────────┼────┼──┼────┤ │4 │大潭段社口小段70-190地號│劉金倉 │全部│道路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