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久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順天 訴訟代理人 黃仁宏 被 告 元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翔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 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完成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元至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並由林子翔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嗣陳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06年12月11日函文等件在卷可憑( 見司促卷第24頁;訴卷第50頁),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租金等義務,足見被告之清算人林子翔尚未就清算程序中所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則被告法人格在此範圍內自仍存續,且應以其清算人林子祥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東方輪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承作貨物運送業務,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簽訂船舶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船舶租約),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嗣兩造於同年10月15日另簽訂系爭船舶租約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將租期展延至106年1月31日止,並約明被告前已積欠之維修費暨計算至106年1月15日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5564元,以被告前已給付之100萬元押金扣抵後尚餘差額16萬5564,應於105年12月15日前給付 原告;至106年1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租期屆滿日,則依被告實際使用船舶日數計算租金。詎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前僅 給付10萬元現金,餘款6萬5564元迄今未為給付。又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船舶,船舶嗣涉嫌走私遭扣押在大陸,其自106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船舶,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6 萬5564元;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計算至106年11月15 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6萬5564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約附註明載「106/1/16~106/1/30依實際使用日數核算租金」,惟被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使用系爭船舶出航,故尚不生租金給付義務。又原告公司及系爭船舶原均為訴外人即被告法代林子翔之母洪靜玲所有,洪靜玲復為訴外人匯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匯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鄧順天為舊識,原告對上情均知之甚詳,系爭船舶之租期於106年1月31日屆滿後,洪靜玲即聯繫原告欲返還船舶,然因船舶已屆定期檢查時間,原告乃囑洪靜玲將系爭船舶送檢,是在租期屆滿後,依原告與洪靜玲之默契,應認船舶已交還原告,而改由洪靜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匯鑫達公司保管,故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船舶之法律關係即與被告無涉。況洪靜玲106年2月9日送檢係為 原告利益處理事務,至同年月27日出航則非被告所使用,且出航後旋遭大陸扣押迄今,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74頁背面): ㈠兩造先後於105年6月15日、同年10月15日簽定系爭船舶租約、系爭附約,依前開約定,原告將系爭船舶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於105年11月7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 為押金。 ㈡系爭附約附註即將被告積欠原告之維修費用56萬5564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之租金60萬元,共116萬5564元,以被告交付之100萬元扣抵,差額16萬5564元被告 應於105年12月15日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僅給付10萬元, 迄今仍有6萬5564元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106年1月31日前)租金請求有無理由之說明: 1.被告對於其依系爭附約附註之約定,負有給付「計算至106 年1月15日租金暨維修費共計116萬5564元」與「原押金100 萬元」差額16萬5564元之義務,惟迄今僅給付10萬元,尚餘6萬5564元未給付一情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系爭附約附註另約定:106年1月16日至106年1月30日依實際使用日數核算租金,該租金須於106年1月15日匯入原告帳戶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係因兩造租金均以當月月中計 算至次月月中,則尚餘自106年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未足一個月期間租金未計,然該段期間租約即將屆滿,實際上不可能讓船舶出航,因而約定按實際使用時間計算,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卷第93頁),足見前開約定僅係兩造為解決106年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未足一個月租金如何計算之問題,斟酌該段期間仍屬租約有效期間,被告對於該段期間仍繼續占有系爭船舶亦不爭執,而租金之本質即係承租人給付其占有租賃物之對價,至承租人是否實際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在所不問,由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計算至租期屆滿日之租金,要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未實際使用系爭船舶,故不生給付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3.綜上,原告得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6萬5564元【計算式:(20萬×1/2)+6萬5564=16萬5564】。 ㈡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而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返還租賃物,即指承租人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並於移轉後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本件被告對兩造就系爭船舶存有租賃關係,其並因而取得船舶之占有均不爭執,其辯稱已於租期屆滿後返還船舶一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即應由被告就已向原告移轉系爭船舶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被告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林子翔之母洪靜玲所設立,系爭船舶租約係洪靜玲以被告名義簽訂,洪靜玲於租約屆滿後曾聯繫原告返還系爭船舶,均據被告自陳明確(見訴卷第81頁),惟洪靜玲於租期屆滿前即委託訴外人即合順船務代理許宏銘辦理系爭船舶出港事宜,嗣並以匯鑫達公司為傭船人,訂於106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自料羅港出航駛往泉州港,惟於106年2月27日因涉走私之嫌而遭大陸查獲扣留,有交通部航港局執行違反船員法案件裁處書、泉州海關緝私局文件、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交通部航港局108年5月3日航中字第1080056270號函等 件附卷可憑(見訴卷第66頁、第55頁、第95頁、第126頁 ),足見被告並未於租期屆滿後向原告移轉系爭船舶之占有,被告辯稱已返還船舶云云,尚乏所據。 ⑵被告雖另辯稱:洪靜玲於租約屆滿後聯絡原告欲返還船舶,原告見船舶已屆定檢時間,乃囑洪靜玲將系爭船舶送檢,依原告與洪靜玲之默契,應認船舶已交還原告,而改由洪靜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匯鑫達公司保管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曾同意系爭船舶於租期屆滿後改由匯鑫達公司保管一情,未能提出原告與匯鑫達公司締結之租賃或保管契約為憑,亦難遽採,況被告公司實際上由洪靜玲與其夫林進權經營,此業據林進權於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刑案他卷第56頁),與原告聯繫辦理被告租賃系爭船舶事宜者亦為洪靜玲,其明知租約即將到期,仍委託合順船務代理辦理系爭船舶於106年2月26日出港事宜,並另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匯鑫達公司為傭船人申請出港,堪認被告公司原無意於租期屆滿時返還船舶,其縱另將船舶交由匯鑫達公司使用,對船舶仍具事實上管領力,占有仍未中斷。遑論依洪靜玲與合順船務代理許宏銘LINE通話記錄:「許宏銘:還有元至你們要增資+更名何時可以下來?或是你們要先拿別間公司來當傭船公司」、「洪靜玲:我拿別家公司...傭船人:匯鑫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進權」 (見刑案他卷第150頁背面),益證系爭船舶106年2月26 日出港仍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僅因被告尚在進行增資、更名,始改以匯鑫達公司擔任名義傭船人辦理出港,是被告僅以系爭船舶最後使用匯鑫達公司為傭船人名義出港,逕謂與被告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⑶被告雖另援引洪靜玲為向交通部航港局申辦系爭船舶出海手續,而提出之傭船合約書記載:本公司匯鑫達公司租用久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屬「東方輪」貨船載運布、膠膜、幫浦等散雜貨,定於106年2月26日至106年2月28日止,由料羅港出航駛往泉州港等語,該傭船合約書上並蓋有原告大、小章(傭船合約書見訴卷第64頁),辯稱:系爭船舶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改由匯鑫達公司使用,係經原告同意云云,然原告已針對洪靜玲為辦理系爭船舶於106年2月26日出港事宜提出含傭船合約書在內之相關申請資料,主張其上原告印文均係偽造並提出刑事告訴,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核明確,洪靜玲偽造傭船契約書上原告暨法定代理人印文一事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在卷可考(見訴卷第83頁),自難僅憑傭船契約書上開記載逕認原告已同意由匯鑫達公司使用系爭船舶。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⑴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將系爭船舶返還原告,業經認定如前,直至系爭船舶於106年2月27日因涉嫌走私而遭大陸查扣前,堪認均在被告之占有中,惟船舶遭大陸查扣後,被告即喪失對船舶之事實上管領力,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船舶至106年11月15日,尚屬無據。據此,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無權占有船舶至106年2月27日,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以:洪靜玲於106年2月9日申請船舶定 期檢查,係為原告利益處理送檢事務,難認被告有何得利可言云云置辯,然上開期間船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且洪靜玲代為船舶送檢係為配合合順船務代理張宏明辦理船舶106年2月26日出海之申請作業,此參以洪靜玲、張宏明LINE通話記錄「張宏明:你寄給我的跟我手上有的紀錄簿一模一樣,都是效期過的」、「洪靜玲:可是我只有這些資料了。如果沒有前後三個月,那我現在不就不能跑了?」、「張宏明:我覺得他船舶檢查紀錄簿應該有最新的,可能要麻煩你跟東方輪所屬的船公司要一下」即明(見刑案他卷第151頁),顯非單純為原告之利益處理事務, 且客觀上因急於出航,亦未能完成該項定期檢查,此業據交通部航港局函覆謂:「有關該輪定期檢查名稱乙節,係依船舶法第23條規定辦理,該輪所有人於106年2月9日申 請在案,惟該輪並未完成上述檢查,該輪離港時仍在航行有效期限(106年2月28日)內」,有該局108年5月3日航 中字第1080056270號函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26頁),是 基於系爭船舶繼續在被告占有中,該占有關係亦不因洪靜玲曾辦理船舶送檢而中斷,被告辯稱其於該段期間未受利益應予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應按兩造約定船舶租金(即每月20萬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期間所受利益,核無不合,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計算式:20萬×27/30=18萬】,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5564元【計算式:16萬5564+18萬=34萬5564】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送達回證見司促 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