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蔡政璜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之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7 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法務主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 萬元,每週工作5 日,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6 時止,若原告代理被告簽約,簽約1 件另加給3,000 元;替被告撰寫民刑事案件訴狀,刑事案件每件加給6,000 元,民事案件每件加給5,000 元,如獲勝訴判決,另可分得按勝訴金額50%計算之獎金(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惟被告僅於106 年9 月14日給付第1 個月薪資85,100元予原告,其後竟要求以原告名義虛設公司而遭原告拒絕,被告自此即未依約給付薪資,亦未替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800 元(即80,000×6 %=4,80 0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於同年10月5 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被告解雇原告為不合法,兩造之系爭僱傭契約仍存在,被告迄今積欠原告自106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共40萬元(即80,000元×5 =400,000 )未付,爰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薪資4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之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薪資。另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4,4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兩造之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4,8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前向原告借款71,000元,原告已交付借款,然被告迄今未清償,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還款。是以,被告合計積欠原告471,000 元(即400,000+71,000=471,000 )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12頁),且被告經相當時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前引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應認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尚積欠薪資40萬元及借款71,000元未付,依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8 萬元,為有理由。 ㈡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依法應按月替其提繳退休金4,8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均未依法提繳,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4,400元至其個人專戶,並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系爭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4,8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4,4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4,800 元至原告之上開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