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普朝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旗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標順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承攬被告「慶富造船廠廠區設備15+5/15噸龍門型子母吊雙軌電動吊車新製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400 萬元(未稅),伊公司已依約完成約定之工作物,並依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安裝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之造船廠,惟被告卻因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爆發財務危機,疑涉其他社會案件等情,一再藉故不讓伊公司完成安裝之履約義務,並執此不為各期款項之給付,又伊公司早可進場安裝並配合驗收,然依契約第6 條約定,需吊車全部在現場完成組裝(安裝完工後),始能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進行工業檢驗及取得合格證書,惟屢經被告消極不配合及阻擾,致伊公司無法至現場為天車之安裝完工,亦無法取得合格證書及完成驗收,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伊公司可請求第2 、3 期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公司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70﹪尾款980 萬元,另加計5%營業稅70萬元,共計1,050 萬元,依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101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能否依約請求50% 之款項,取決於本件工程能否安裝至慶富造船廠內,另20% 款項取決於工程經主管機關進行工業檢驗及取得合格證書等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而本件工程因天車體積較大,天車零件需透過海運方式,先將零件放置於安裝地點即高雄市○○區○○里○○巷00號之其他廠房內,再利用全吊車將工程材料一一組裝至安裝地點,安裝方式較為特殊,需由慶富公司先行配合提供鄰近之廠房放置材料及供全吊車停放,始得以完成安裝作業,然慶富公司自爆發承造國防部海軍獵雷艦違約事件後,內部營運已生嚴重危機,業務陷於停頓,根本無力完成本件工程安裝作業之前置要件,伊公司亦曾向原告之窗口賴麗雪副理詢問若慶富公司安裝場地未清空,是否有其他可以安裝之方法,賴麗雪亦自承無其他方法,本件工程無法完成安裝,係因慶富公司未完成工程安裝之場地要件,亦無法提供現場安裝之吊車所致,非伊公司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非可歸責於伊公司,伊公司不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亦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本件工程第2 、3 期款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從請求給付,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亦僅得請求第2 期款700 萬元及營業稅35萬元,蓋伊公司已給付第1 期款441 萬元(含營業稅),原告復行請求第1 期款之營業稅,洵屬無據,再者,剩餘20% 之第3 期款,需視本件工程安裝至慶富造船廠後,是否能通過主管機關進行工業檢驗及取得合格證書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並非原告安裝完工即代表原告可順利通過工業檢驗及取得合格證書,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慶富造船廠廠區設備15+5/15噸龍門型子母吊雙軌電動吊車新製工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地點:「設計、製造由原告自行提供場地,唯成品安裝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慶富造船廠(下稱系爭慶富造船廠)」,工程總價1,400 萬元(未稅),應於106 年6 月1 日開工,並於同年10月31日全部完工(含工業檢驗完成及原告須負責取得合格證書),付款方式:「⑴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30% ,於雙方簽訂契約後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予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⑵本工程安裝完工後,由被告將契約價金總額50% 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予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⑶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及原告取得合格證書後,由被告將契約價金總額20% 之尾款以匯款方式匯予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兩造並於106 年5 月31日簽訂本件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已給付契約預付款420 萬元(並有承攬契約書、原告出具之契約預付款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41至49頁、第70頁)。 ㈡慶富公司於106 年8 月間,爆發承造國防部海軍獵雷艦違約事件,同年10月間又發生積欠勞工薪資問題。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即「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安裝於系爭慶富造船廠是否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所致」之判斷: 1.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工作物需安裝於系爭慶富造船廠,且系爭工程之第2 期款50% 應於安裝完工後給付,第3 期款20% 應於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及原告取得合格證書後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行為所約定之第2 、3 期款支付,均以「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安裝於系爭慶富造船廠」為停止條件,經核即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系爭慶富造船廠為慶富公司所有之造船廠,此為顧名思義即可知之事實,而慶富公司於106 年8 月間,爆發承造國防部海軍獵雷艦違約事件,同年10月間又發生積欠勞工薪資問題,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作物要安裝於系爭慶富造船廠,需由慶富公司先行配合提供鄰近之廠房放置材料及供全吊車停放,始得以完成安裝作業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尚合經驗法則,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慶富公司自爆發承造國防部海軍獵雷艦違約事件後,內部營運已生嚴重危機,業務陷於停頓,根本無力完成本件工程安裝作業之前置要件,亦合於經驗法則,同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安裝於系爭慶富造船廠,顯難認是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所致,則原告主張可依上開規定,視為兩造依系爭契約法律行為所約定之第2 、3 期款支付停止條件已成就,於法自屬無據。 3.兩造依系爭契約法律行為所約定第2 、3 期款支付之停止條件,即「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安裝於系爭慶富造船廠」既尚未成就,兩造依系爭契約法律行為所為第2 、3 期款應支付之約定,即尚未發生效力,原告當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法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第2 、3 期款項(含營業稅)。至原告主張使「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安裝於系爭慶富造船廠」之環境,係屬被告應處理之事務部分,雖合於承攬契約之實務,堪信為真實,但此應屬原告得否以其他法律規定為其他請求之問題,尚與上開結論無關,更何況,原告亦未依民法第227-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效果,則本院即使認為因慶富公司前揭爆發之危機,已使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無從依原約定履行,亦無法逕為對原告較公允有利之契約解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05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所訴既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