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陳宥蓁 黃詩茵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啟鈁 鍾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蔣坤翰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附民字第82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蓁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鈁、黃詩茵、鍾秀梅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宥蓁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陳宥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黃啟鈁、黃詩茵、鍾秀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下午10時24分許抵達「蠔蠔先生」,與訴外人倪宗亨等人同桌餐飲,席間共同飲盡多瓶酒類,被告與倪宗亨等人於翌日上午0 時30分許離開「蠔蠔先生」後,被告及倪宗亨均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倪宗亨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 ,下稱B車)、被告亦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JAGUAR,下稱J車)行駛於道路上。倪宗亨駕駛之B車與被告駕駛之J車起駛後,均沿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新光路口,左轉中華四路往北行駛,並在中華四路與新光路口併排停等紅燈,期間二人相互以重踩油門、使引擎提速空轉發出噪音方式挑釁。倪宗亨與被告均明知該路段為交通往來重要道路,雖值夜間,仍頗有人車通行往來,如在道路上競速行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且本應遵守該路段每小時行車速度50公里之時速限制,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下降之情形下,俟中華四路與新光路路口綠燈亮起時,倪宗亨即駕駛B車率先瞬間加速起駛,並以時速逾60公里之車速行駛在中華四路南向北內側快車道上,被告亦駕駛J車隨後在該路段同向外側快車道後方加速欲超越B車,嗣二車競駛經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附近時,適訴外人黃珮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下稱T車)行駛在B車前方(內側快車道),倪宗亨見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J車自其右側快速駛來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逕自向右切換欲變換車道,導致該車因而大力撞擊被告所駕J車之左後車身及黃珮雯所駕駛T車之右前車門、右方後照鏡、右前方輪胎,造成被告所駕J車失控打滑衝往對向車道(中華四路北往南方向),J車車頭先撞擊對向內側快車道由原告陳宥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AUSTIN,下稱A車)左側車身,右後車身再撞擊對向外側快車道由訴外人翁進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致使A車因此往右側(中華四路北往南方向)分隔島翻覆,造成陳宥蓁受有胸主動脈剝離、十二指腸穿孔及橫結腸乙狀結腸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胸骨骨折併雙側肺部挫傷及右側氣胸、左側第一及第六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撓骨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併脫臼、左腳大腳趾及第二到第五蹠骨及腳踝骨骨折、鼻樑1 ×0.3 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上 唇3.5 ×0.5 公分撕裂傷、左側嘴角1 ×0.3 公分撕裂傷、 左側臉頰1 ×0.5 公分撕裂傷、左側下巴3.2 ×0.5 公分撕 裂傷、左側頸部2.8 ×1 公分撕裂傷、左側肩膀1 ×0.5 公 分撕裂傷、左側前臂3 ×0.5 公分撕裂傷、左側大腿4 ×0. 5 公分撕裂傷、左側小腿10×4 公分撕裂傷、左側腳掌6 × 3 公分撕裂傷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陳宥蓁經治療後仍因腦損傷引發精神認知障礙症、創傷性腦損傷,並因此行動困難。陳宥蓁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 萬1,416 元、復健費用560 元、復健交通費用6,630 元、看護費用78萬5,200 元、生活及醫療輔具(含冷暖氣機、溝通輔具、電動病床、氣墊床、輪椅)費用15萬8,490 元,且預估後續之牙齒修復費用為34萬5,000 元、除疤費用為103 萬7,500 元,以及本件起訴後之未來復健費用3 萬7,816 元、未來回診醫療費用2 萬1,910 元、未來復健交通費用108 萬2,246 元、未來回診交通費用8 萬9,466 元、未來看護費用1,999 萬2,898 元,另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92 萬7,859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77 萬5,893 元;綜上,陳宥蓁所受損害共計3,234 萬2,884 元。原告黃啟鈁、黃詩茵、鍾秀梅分別為陳宥蓁之配偶、子女、母親,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使其等之身分法益受到嚴重之侵害,自得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宥蓁3,234 萬2,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黃啟鈁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黃詩茵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鍾秀梅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倪宗亨未顯示方向燈及手勢即逕自變換車道向右行駛,B車因而大力撞擊被告所駕駛之J 車左後車身,且倪宗亨未於撞擊後第一時間剎車,反倒繼續重踩油門推行被告之車輛,導致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軌道偏移,失控打滑衝往對向車道,始撞擊陳宥蓁之車輛,足認倪宗亨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雖有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然僅為肇事次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過高。又關於陳宥蓁所請求生活及醫療輔具(冷暖氣機部分)、牙齒修復費用、未來復健費用、未來回診醫療費用、未來復健交通費用、未來回診交通費用、未來看護費用等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況陳宥蓁傷勢已有明顯之好轉,應無終身看診、復健及看護照顧之必要,且關於陳宥蓁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無給付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必要性。再者,陳宥蓁之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外籍勞工看護每月平均薪資2 萬2,223 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卻以日計算,顯有違誤。另原告與倪宗亨達成和解,亦應扣除和解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下午10時24分許抵達「蠔蠔先生」,與倪宗亨同桌餐飲,席間共同飲盡多瓶酒類,被告與倪宗亨於翌日上午0 時30分許離開「蠔蠔先生」後,均明知飲酒後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倪宗亨仍駕駛B車、被告則駕駛J車,均沿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新光路口,左轉中華四路往北行駛,並在中華四路與新光路口併排停等紅燈,倪宗亨與被告本應遵守該路段每小時行車速度50公里之時速限制,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於酒後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下降之情形下,俟中華四路與新光路路口綠燈亮起時,倪宗亨即駕駛B車加速起駛,並以時速逾60公里之車速行駛在中華四路南向北內側快車道上,被告亦駕駛J車隨後在該路段同向外側快車道後方加速欲超越B車。嗣二車行至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附近時,適黃珮雯駕駛T車行駛在B車前方(內側快車道),倪宗亨見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J車自其右側快速駛來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逕自向右切換欲變換車道,導致B 車因而大力撞擊被告所駕J車之左後車身及黃珮雯所駕駛T車,造成被告所駕J車失控打滑衝往對向車道(中華四路南向車道),J車車頭撞擊對向內側快車道由陳宥蓁所駕駛之A車左側車身,造成陳宥蓁受有胸主動脈剝離、十二指腸穿孔及橫結腸乙狀結腸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胸骨骨折併雙側肺部挫傷及右側氣胸、左側第一及第六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撓骨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併脫臼、左腳大腳趾及第二到第五蹠骨及腳踝骨骨折、鼻樑1 ×0.3 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上唇3.5 ×0.5 公分撕裂傷、左側嘴角1 ×0.3 公分撕裂傷、左側臉頰1 × 0.5 公分撕裂傷、左側下巴3.2 ×0.5 公分撕裂傷、左側頸 部2.8 ×1 公分撕裂傷、左側肩膀1 ×0.5 公分撕裂傷、左 側前臂3 ×0.5 公分撕裂傷、左側大腿4 ×0.5 公分撕裂傷 、左側小腿10×4 公分撕裂傷、左側腳掌6 ×3 公分撕裂傷 等傷害,且迄今肢體嚴重減損機能、腦部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過失。㈢陳宥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而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已支出醫療費用108 萬1,416 元、後續醫療費用(除疤費用)103 萬7,500 元、生活醫療輔具費用(溝通輔具、電動病床、氣墊床、輪椅)8 萬5,490 元、已支出復健費用560 元、已支出復健交通費用6,630 元。 ㈣陳宥蓁因系爭事故須門診回診必要部分(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部分),每次回診須支出掛號費120 元。 ㈤陳宥蓁因系爭事故有回診、復健必要部分,每次往返陳宥蓁住家及惠德醫院之交通費為330 元,而每次往返住家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之交通費為620 元,每次往返住家及阮綜合醫院之交通費為490 元。 ㈥陳宥蓁因系爭事故於起訴前須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時間為住院照護日數70日、居家看護日數263 日。 ㈦陳宥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住家安裝冷暖氣機而支出7 萬3,000元。 ㈧陳宥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7,245 元。 ㈨本件原告已與倪宗亨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106 年9 月19日調解筆錄所示(見重訴卷一第65至66頁),倪宗亨並已支付1,200萬元予陳宥蓁個人完畢。 ㈩若陳宥蓁本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此部分損害計算依據以每年25萬2,108 元為計算標準,採取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㈠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除了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者外,是否包含「倪宗亨未於撞擊後第一時間剎車,反倒繼續重踩油門推行被告車輛」而須由倪宗亨負擔系爭事故肇事主因?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㈢倪宗亨與本件原告達成調解之賠償金額是否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㈠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除了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者外,是否包含「倪宗亨未於撞擊後第一時間剎車,反倒繼續重踩油門推行被告車輛」而須由倪宗亨負擔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⒈倪宗亨與被告於酒後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下降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且均超速行駛於案發路段,其中倪宗亨於駛至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逕自向右切換欲變換車道,導致B車因而大力撞擊被告所駕J車之左後車身,J車車頭因此撞擊對向由陳宥蓁駕駛之A車,並致陳宥蓁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倪宗亨、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為共同不法侵害陳宥蓁身體、健康權利者,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倪宗亨、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倪宗亨於車輛撞擊後第一時間未煞車,反繼續重踩油門推行被告車輛,應負肇事主因等詞。惟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陳宥蓁後方車輛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案發路口附近監視器影像光碟後,勘驗結果顯示:B車為閃避T車而變換車道時,撞擊到J車,致使J車第一時間即失控轉向且衝向對向車道撞擊到陳宥蓁所駕A車,B車於撞擊到J車後並未停車而係直接推開斯時已橫向撞擊A車之J車,並駛離現場;又J車遭B車撞擊後,J車車身先打橫,J車車頭撞到A車,B車始自後方推開J車車身往前駛離等情,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重訴卷二第151 至154 頁)。是倪宗亨駕駛B車於撞擊到J車後雖未停車,並直接駕車推開J車以離開現場,然依上開光碟影像內容無法判斷倪宗亨有無繼續重踩油門之行為,且被告之J車於遭B車撞擊後第一時間即失控轉向並撞到原告之A車,倪宗亨於J車撞到A車當下尚未駕駛B車推撞打橫之J車車身,故縱使倪宗亨於J、A兩車碰撞後有駕車推開被告所駕J車之行為,該行為亦僅屬肇事後逃逸之舉止而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執此辯稱倪宗亨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主因等詞,尚難憑採。況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本文定有明文。倪宗亨、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本件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自應由倪宗亨、被告共同平均分擔(亦即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欲以倪宗亨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由減低其內部分擔責任,實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倪宗亨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陳宥蓁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陳宥蓁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陳宥蓁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陳宥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8 萬1,416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宥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復健費用及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陳宥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復健費用560 元、復健交通費用6,63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宥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②查陳宥蓁因系爭事故於起訴以前須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時間共333 日(即自系爭事故後至起訴日106 年12月12日止,住院照護日數70日、居家看護日數263 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陳宥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本件起訴後仍有終身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一節,有阮綜合醫院108 年6 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375號函文附卷為憑(見重訴卷二第77頁),此節亦堪認定。另陳宥蓁縱非始終聘僱看護而有由親屬看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者,陳宥蓁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居家期間以每日2,400 元計算部分,固經其提出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6至47頁),惟其中記載每日收費為2,400 元之該紙收據乃顯示費用包含每日200 元餐費在內,而通常聘僱看護並無一定要負擔看護餐費之必要,難認餐費屬看護費用之必要支出,若扣除每日200 元之餐費,每日看護費用仍為2,200 元;復考量每日2,200 元與現今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之索價數額尚屬相當,本院認本件應不區分是否為居家期間看護,一律以每日2,200 元為計算標準。被告雖辯稱應以外籍勞工看護每月平均薪資2 萬2,223 元計算陳宥蓁本件可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等詞,然申請外籍看護有一定要件,且是否選擇外籍看護亦屬當事人之自由,實無強令陳宥蓁僅能選擇工資較低之外籍看護而放棄本國籍看護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③綜上,陳宥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本件起訴日即106 年12月12日止,共333 日需全日專人照顧,看護費用為73萬2,600 元(計算式:333 日×2,200 元=73萬2,600 元)。另陳宥 蓁為63年1 月9 日出生,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6 年12月13日為43歲,依106 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陳宥蓁之平均餘命為40.71 年,依每日2,200 元(每年80萬3,000 元)之看護費用為計算基礎,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10萬4,397元【計算方式為:803,000 ×22.00000000+( 803,000 ×0. 71) ×( 22.00000000-00.00000000) =18,104,396.0000000 00。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0.71[去整數得0.71]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陳宥蓁本件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883 萬6,997 元(計算式:73萬2,600 元+1,810 萬4,397 元=1,883 萬6,997 元),逾此範圍請求並無理由。 ⑷生活及醫療輔具(含冷暖氣機、溝通輔具、電動病床、氣墊床、輪椅)費用部分: 陳宥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購買溝通輔具、電動病床、氣墊床、輪椅必要而支出共8 萬5,490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宥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另陳宥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住家安裝冷暖氣機而支出7 萬3,000 元部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爭執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查陳宥蓁因系爭事故致腦部有重大難治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宥蓁因創傷性腦損傷及腦損傷引發之神經認知障礙症,嚴重影響身體排汗及體溫調節機能,體溫調節失調且無法適應環境溫度,需持續使用環境溫度調控工具如冷氣及電暖氣,目前仍有使用之必要性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6 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374號函文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1頁,重訴卷二第79頁),堪認陳宥蓁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於住家安裝冷暖氣機之必要。因此,陳宥蓁此部分請求共15萬8,490 元,應予准許。 ⑸預估後續之牙齒修復費用: 陳宥蓁於105 年11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確診有牙齒斷裂、下頷骨骨折傷勢之事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8 月21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517號函文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0頁,重訴卷二第115 頁),此節堪以認定。又陳宥蓁曾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21日期間至陳子修牙醫診所治療蛀牙及牙齦問題多次,當時並未發現陳宥蓁有咬合不良及前開咬問題,且常識上顎骨斷裂容易於整復後留下咬合不良問題,所以合理判斷顎骨斷裂即為導致陳宥蓁缺牙、咬合不良及前開咬之原因,而基於陳宥蓁口腔現狀問題,根據醫療常規所設計之整復計畫,除全口咬合重建及植牙、全瓷冠(費用為34萬5,000 元)外,另外之解決方案為植牙部分用固定假牙代替,惟後者方式會破壞現存牙齒之完整,故多用於不能進行植牙手術的人,對於陳宥蓁這種亟需保存牙齒的情況來說絕非最佳方案等節,有陳子修牙醫診所估價單及回函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1頁,重訴卷一第148 頁,重訴卷二第53頁)。足見陳宥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不久並無咬合不良及前開咬問題,而於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下頷骨骨折傷勢後,始經醫生診斷因顎骨(即頷骨)斷裂而導致缺牙、咬合不良及前開咬問題,是陳宥蓁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有缺牙、咬合不良及前開咬等問題,且陳宥蓁主張以全口咬合重建及植牙、全瓷冠方式修復牙齒確有其必要性。因此,陳宥蓁請求修復牙齒費用34萬5,000 元,確屬有據。⑹除疤費用部分: 陳宥蓁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產生疤痕,除去該等疤痕所需費用為103 萬7,500 元一節,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陳宥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⑺未來復健費用及未來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①查陳宥蓁因系爭事故致腦部有重大難治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陳宥蓁自107 年9 月6 日因腦外傷致失語症至惠德醫院復健科接受語言治療,因病情需要建議持續接受治療,每月可達4 次,至於是否終身接受語言治療,則須依恢復的情形決定;又因腦外傷併雙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高醫醫院復健科門診開始接受復健治療,主要係接受語言治療與心理治療,治療頻率為每週1 次,至108 年5 月3 日最後一次就診仍繼續復健中,依家人主訴發生時間為105 年11月17日,依學理推斷腦外傷病人在3 年內仍有進步空間,因此初診後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性,是否有終身治療必要性需依病情變化而定,原則上病人有持續進步就應持續治療,若停止治療有退步現象,即應接續治療,因此亦有終身治療之可能性等情,有惠德醫院108 年6 月3 日惠德醫字0000000000號函、高醫醫院108 年6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3889號函、就診紀錄附卷足參(見重訴卷二第63、81至82、141 頁)。由此可知,陳宥蓁自107 年9 月間至惠德醫院、高醫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時起,迄至上開醫院回函時止之病情尚須持續接受治療,且其復健頻率惠德醫院部分每月可達4 次、高醫醫院部分則每週1 次,而依學理推斷腦外傷病人在事故發生後3 年內有進步空間,至於是否須終身復健治療目前則無法明確判斷(高醫醫院回函雖稱有終身治療之可能性,然亦同時表示有無終身治療必要性依病情變化而定)。本院考量陳宥蓁之腦外傷依學理在系爭事故發生後3 年內接受復健治療既有進步空間,自有於該期間內持續治療之必要性,故認其自107 年9 月間陸續至上開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時起至108 年11月17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滿3 年之日)止,確有以每月4 次之頻率至惠德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及每週1 次至高醫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性;至陳宥蓁就其主張有終身接受復健治療之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無從憑採。②若陳宥蓁主張需復健部分有理由,被告對陳宥蓁主張惠德醫院部分係每月即掛號一次,故應以每月支出掛號費80元、每年支出掛號費為960 元為計算標準,而高醫醫院部分掛號1 次可治療6 次,須支出掛號費80元,每年復健治療52次(1 週治療1 次,每年約52週),共須掛號9 次而須支出掛號費720 元等節並不爭執(見重訴卷二第123 至125 、151 頁)。則依前開標準計算,陳宥蓁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108 年11月17日止,須支出至惠德醫院復健掛號費用共1,149 元(計算式:960 元×【1 年+72日÷365 日】=1,149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108 年11月17日止,須支出至高醫醫院復健掛號費用共846 元(計算式:720 元×【1 年+64日÷365 日】=8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共1,995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③另陳宥蓁因系爭事故有持續復健必要部分,每次往返陳宥蓁住家及惠德醫院之交通費為330 元,而每次往返住家及高醫醫院之交通費為62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宥蓁復健終身需搭乘交通工具一節,有阮綜合醫院108 年6 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374號函文在卷為證(見重訴卷二第79頁),且依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終身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情狀,堪認其前往復健均需搭乘計程車。而陳宥蓁自107 年9 月間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時起至108 年11月17日止,有以每月4 次之頻率至惠德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及每週1 次至高醫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性,如前所述,則陳宥蓁每年至惠德醫院復健須支出之交通費為1 萬5,840 元(計算式:330 元×48次=1 萬5,840 元)、每年至高醫醫 院復健須支出之交通費為3 萬2,240 元(計算式:620 元× 52次=3 萬2,240 元)。從而,本件陳宥蓁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 萬6,858 元(計算式:惠德醫院部分為1 萬5,840 元×【1 年+72日÷365 日】=1 萬8,965 元;高醫醫 院部分為3 萬2,240 元×【1 年+64日÷365 日】=3 萬7, 8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 萬6,858 元)。 ⑻未來回診醫療費用及未來門診交通費用部分: ①陳宥蓁於106 年12月12日本件起訴之後,有以3 個月1 次之頻率回診骨科及神經科之必要,且須終身進行回診,是否終身須以前述頻率回診則無法評估,但無法評估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回復期間,目前認定可能終身不能復原,如回診終身須搭乘交通工具等節,有阮綜合醫院108 年6 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375號、第1080000374號函文存卷為憑(見重訴卷二第77至79頁)。足認陳宥蓁於106 年12月12日之後確有終身回診骨科及神經科之必要,且依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終身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情狀,堪認其回診均需搭乘計程車。雖上開回函表示目前無法評估陳宥蓁是否終身需以3 個月1 次之頻率進行回診,然本院衡以陳宥蓁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阮綜合醫院回函時止,已經過2 年7 個月餘之時間,仍有以3 個月1 次頻率回診之必要,且依目前情形其傷勢可能終身不能復原,並有終身回診骨科及神經科之必要等情,認陳宥蓁主張其終身有以3 個月1 次之頻率回診骨科及神經科進行治療尚屬合理,堪以採信。 ②又陳宥蓁因系爭事故如有至阮綜合醫院門診回診之必要,每次回診須支出掛號費120 元,且每次往返住家及阮綜合醫院之交通費為490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以此作為核算陳宥蓁未來回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得請求金額之標準。若依前述應回診頻率計算(即3 個月1 次回診骨科及神經科),每3 個月須支出2 個科別看診掛號費共240 元、2 趟交通費980 元,每年將支出掛號費為960 元、交通費用3,920 元。另陳宥蓁於106 年12月12日本件起訴時為43歲,平均餘命為40.71 年,已如前述,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陳宥蓁未來回診醫療費用金額為2 萬1,644 元【計算方式為:960 ×22.0000000 0+( 960 ×0.71) ×( 22.00000000-00.00000000) =21,644 .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0.71[去整數得0.71]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未來回診交通費用金額為8 萬8,380 元【計算方式為:3,920 ×22.000 00000+( 3,920 ×0.71) ×( 22.00000000-00.00000000)=8 8,38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0.71[去整數得0.71]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陳宥蓁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1萬24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陳宥蓁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創傷性腦損傷所引發之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行動困難,無法清楚表達日常生活所需,終身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一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6 月26日函文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重訴卷二第79頁),足認陳宥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0 %為可採。又陳宥蓁至128 年1 月9 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陳宥蓁固未就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有之實際損害金額提出確實之證據佐證,然其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其每月損害金額,尚稱合理,且陳宥蓁主張以每年25萬2,108 元(即2 萬1,009 × 12)為計算標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自105 年11月18日起算至128 年1 月9 日止,尚有22年1 月22日之工作期間,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2 萬4,910 元【計算方式為:252,108 ×15.00000000+( 252,108 ×0. 0000000 0)×( 15.00000000-00.00000000) =3,824,910.00 0000000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陳宥蓁此部分請求於382 萬4,91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⑽陳宥蓁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陳宥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甚為嚴重,自系爭事故後迄今均需全日專人照顧,足見陳宥蓁於精神上應受有甚大之痛苦。又陳宥蓁技術學院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攤商,月淨獲利約3 萬元,曾任高雄關稅局保稅業務人員;被告則奧克蘭科技大學畢業,106 年間任職法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 萬4,000 元等節,有畢業證書、綜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彙總表、薪工資表、民事補正狀、學士學位證書、高雄關稅局保稅業務人員講習結業證書在卷可查(見重訴卷一第33至35、52至55頁);而其等其餘財產所得資料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重訴卷一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陳宥蓁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等節,認陳宥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陳宥蓁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5萬7,24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陳宥蓁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經扣除後之金額為2,780 萬3,135 元(計算式:108 萬1,416 元+560 元+6,630 元+73萬2,600 元+15萬8,490 元+34萬5,000 元+103 萬7,500 元+1,995 元+5 萬6,858 元+11萬24元+1,810 萬4,397 元+382 萬4,910 元+250 萬元-15萬7,245 元=2,780 萬3,135 元)。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至是否達「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茲就黃啟鈁、黃詩茵、鍾秀梅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陳宥蓁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陳宥蓁受有系爭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已致其全身活動能力受阻而需人從旁加以協助照顧,未來勢必須由家人費心照料,而黃啟鈁為陳宥蓁之配偶,黃詩茵為陳宥蓁之女,鍾秀梅為陳宥蓁之母,其等內心所受之煎熬,遠非外人所能承受,且因陳宥蓁認知功能呈現缺損而無法與其等正常溝通交流,顯足以造成其等與陳宥蓁間家庭親情關係不能圓滿之情形,故於客觀上可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黃啟鈁、黃詩茵、鍾秀梅間基於配偶、子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已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指「情節重大」之程度。 ⑵又黃啟鈁大學畢業,任職於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100 萬8,092 元;黃詩茵在學中,無工作收入;鍾秀梅國中肄業,為伍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等節,有民事補正狀及學士學位證書附卷足參(見重訴字卷一第52、56頁);而其等其餘財產所得資料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重訴卷一證物袋內)。被告學經歷及經濟財務狀況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陳宥蓁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等節,認黃啟鈁、黃詩茵、鍾秀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㈢倪宗亨與本件原告達成調解之賠償金額是否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 ⒉查被告與倪宗亨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應各平均分擔二分之一責任,故被告就陳宥蓁請求部分之內部分擔額應為1,390 萬1,568 元(計算式:2,780 萬3,135 元÷2 =1,390 萬1,5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 就黃啟鈁、黃詩茵、鍾秀梅請求部分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5萬元。另原告與倪宗亨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倪宗亨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原告對倪宗亨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而倪宗亨已給付1,200 萬元予陳宥蓁個人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重訴卷一第65至66頁),且經原告自承在卷(見重訴卷二第150 、156 頁),應堪認定。基此,該調解金額少於倪宗亨依法應分擔額部分,係屬原告對被告應分擔額之部分免除,依前揭說明,對被告有絕對效力,亦即原告對倪宗亨可請求金額與調解金額差額部分,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就其應分擔額部分,因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賠償債務,被告仍應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宥蓁1,390 萬1,568 元及給付黃啟鈁、黃詩茵、鍾秀梅各25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除主文第2 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