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黃金龍律師 參加訴訟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親 黃秉林 被 告 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麗淑 人 上二人共同 徐豐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債務,原告主張對被告尚有民國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示土地及資產之請求權,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將得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執行,足見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黃麗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起訴狀所附財產目錄表所示之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下: ㈠被告黃麗淑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麗淑或被告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十方公司)應給付原告209,113 元,另被告黃麗淑應給付原告370,00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由訴外人謝清益於85年8 月5 日創設,並由其妻即被告黃麗淑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嗣訴外人謝清益於104 年5 月14日死亡,被告黃麗淑另籌設被告十方公司,於104 年10月5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自任董事長,經營與伊相同之業務,惟被告黃麗淑斯時仍擔任伊之副總經理,更於105 年1 月1 日全面接管伊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而依被告黃麗淑於105 年5 月間所製作伊之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載,伊有土地32,000,000元、本期稅後損益4,292,917 元及如附表所示23筆固定資產,然伊除查無該筆土地資料及上開4,292,917 元款項,顯然遭被告黃麗淑隱匿並利用主管財務機會中飽私囊,而前開23筆經參加人辦理查封後尚有附表所示編號5 、6 、7 、23等四項固定資產去向不明及編號8 、9 、10所示自用小客車出售款未入帳,均應係遭被告黃麗淑無權侵占,是被告黃麗淑所為顯然違反其擔任經理人之委任義務,損害伊之財產權利,爰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而僅先就前揭土地與104 年度稅後利益共計36,292,917元(計算式:4,292,917 元+32,000,000元=36,292,917元)其中之5,000,000 元及附表8 、9 、10所示自用小客車殘值金額370,000 元請求被告黃麗淑賠償損害,另就附表所示5 、6 、7 、23等四項固定資產殘值金額209,113 元請求被告黃麗淑或十方公司併為賠償。並聲明:㈠被告黃麗淑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13 元,另被告黃麗淑應給付原告370,00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一造,則陳述以:原告於88年即將資本額自5,000,000 元增資至50,000,000元,並曾經會計師簽證確認資金到位,其後申報之每年度資產負債表也都有將增資的45,000,000元以現金、預付款項、暫付款或土地形式存在歷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且伊於104 年11月23日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40302964B 號函請原告提供104 年帳證及該年度1 至10月進銷項發票,查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5,299,048元,嗣經原告補開發票銷售額、營業稅款,並於105 年5 月24日申報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結算申報書所附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補正前揭漏報銷售額申報其營業收入總額為76,005,152元,是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申報(105 年5 月27日更正)之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應係其將營業成本自營業收入扣除後,得出本期損益(稅後)4,292,917 元,並將真實之獲利情形提出申報等語,並聲明:同原告所述。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謝清益乃伊前夫,前於設立原告向民間業者借款50,000,000元充當公司資本額,並在取得存款證明後償還,其後因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下稱廣電處,即現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身)查帳,謝清益因無法再私下借款之方式補足資本額50,000,000元,遂與記帳業者商議以認列購買土地作為資產方式來應付查帳,乃邀伊提供座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帳列於原告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以躲避廣電處之查帳,也因此系爭土地從未曾實際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原告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本期損益4,292,917 元亦係會計上為平衡資產負債表資產帳目之需求所生,事實上並無此筆稅後收益之款項存在。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清文前經法院指定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時,曾帶同會計師至原告查帳兩次,陸續帶走歷年帳冊、公司存摺、印章等物品,伊均要求將原告所留存之老舊機具、生財器具帶走,卻未獲置理,嗣參加人就原告前揭老舊機具等進行查封時,附表編號5 、6 、7 、23所示等四項固定資產已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以原告為債務人之名義辦理查封,而編號8 、9 、10之自用小客車則從未由伊等持有,原告請求給付該等物品之殘值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法界公司為謝清益於85年8 月5 日所設立。 ㈡100 年間法界公司原有董事謝清益、謝清文、被告黃麗淑及監事謝岳龍,任期均至100 年11月2 日屆滿,惟因未依法改選,經高雄市政府以105 年1 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0176300 號函限期105 年4 月20日前改選,逾期自105 年4 月21日起當然解任,嗣法界公司並未完成改選。 ㈢十方公司係於104年10月5日設立。 ㈣訴外人謝清益於104 年5 月14日亡故。 ㈤法界公司曾於105 年5 月24日申報(105 年5 月27日更正)104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各如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暨其背面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無論根據其與被告黃麗淑間之委任關係、公司法上之經理人關係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此部分則兼及於與被告十方公司之間)作為請求權基礎,凡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不能證明究竟受有何損害,或被告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即難謂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麗淑侵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104 年度稅後利益4,292,917 元及附表編號8 、9 、10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出售款項,並與被告十方公司共同侵占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6 、7 、23等四項固定資產,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其確有前揭財產存在,且均遭被告侵占入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部分: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麗淑擔任副總經理期間所製作之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時擁有於92年12月1 日向被告黃麗淑所購買價值32,000,000元之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第272 頁),惟系爭土地果若如原告所主張係其於92年12月1 日向被告黃麗淑所購入,豈會迄104 年製作資產負債表時,歷經12年餘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任由該具有32,000,000元價值之不動產以被告黃麗淑個人名義長期持有,而不擔心遭處分或減損其利益,原告亦始終不能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黃麗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借名登記或相類似法律關係之證明,則原告與被告黃麗淑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實曾經存在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而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相關權利已非無疑。 ⑵證人即受原告委任辦理記帳事務之黃萬乾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受原告委任辦理記帳,原告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表均係其事務所所編造,在紀錄這些財產時,其有確實核對相關憑證、傳票,例如購買之發票紀錄及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書、董事會議紀錄,伊有將該合約書與董事會議紀錄影本黏貼在記帳憑證後面。系爭土地是以分期支付款項方式購買,原本應該以預付土地款之科目編列,但經濟部不同意,所以資產負債表上就列為土地,且32,000,000元是表示已經分期支付的金額,因為他們第一、二、三期都有付款,後來兩期沒有付,所以後來兩期伊就沒有入帳,金額也就沒有再增加」云云,惟證人黃萬乾若係根據系爭土地買賣之合約書、董事會議紀錄此兩份資料製作資產負債表,其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內,系爭土地之價值理應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董事會議紀錄所議定之交易價格相符,然證人黃萬乾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為4,200 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但其在資產負債表上卻未根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作為憑據,記載土地價值為4,200 多萬元,而係以原告實際支付價款記帳,此作為顯然與會計應根據相關憑證、商業傳票覈實記載之實務迥異,甚至證人黃萬乾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其根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董事會議紀錄記帳製作資產負債表時,有無查看原始付款資料,又稱:「付錢是他們公司管理當局的事,他們通知伊時就已經開始有糾紛了」(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綜合證人黃萬乾所為證述,其除有未根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董事會議紀錄所載標的金額覈實製作資產負債表上土地之價值之瑕疵,其亦一再於本院推稱其不知曉公司實際支付多少錢或如何付款,並對於董事會議的紀錄是真是假概不過問(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則其是否為免除自己可能受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事訴追之責任而未如實陳述實屬可議,本院自不能僅憑證人黃萬乾前揭憑信性有所欠缺且內容又乏補強證據(例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董事會議紀錄等),逕信其所述為真,是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又所謂資產負債表僅係由企業將自己所執有之會計簿冊、帳記,透過分錄、過帳及試算調整後,將其於特定日期之當日結果以表格之方式表述,故資產負債表雖非全無所本,但在原始資料(諸如:會計簿冊、傳票、交易紀錄或董事會議紀錄等)不確實之前提下,據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自不足以呈現該企業於該特定日期之真實資產、負債與股東權益等分錄科目的實際樣貌,本件原告經本院命其提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或相關董事會議紀錄稽核,原告始終以被告黃麗淑未曾移交相關資料表示無法提供,迭經本院提示原告設立登記事項卡後,再依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告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時,需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詢其當時是否有由監察人謝龍岳擔任原告之代表人與被告黃麗淑簽約,原告仍稱其無法查核,全無傳喚該監察人謝龍岳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作證之意(見本院卷第272 頁),本院審酌我國企業虛列交易製作財務報表者確實偶有所聞,則本件在原告全然無法提供任何帳冊、資金流動紀錄或契約文書以為直接證據證明其確有向被告黃麗淑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買賣價金32,000,000元甚高,絕無可能無法查證),亦不主動聲請傳喚締約當事人作為證據方法,在被告黃麗淑始終否認該資產負債表實際分錄科目內容真正之情況下,原告徒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作為主張自己對他人財產權存在之證據,實難認為可採。 ⑷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黃麗淑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麗淑無權侵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104 年度稅後利益4,292,917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依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應有稅後利益4,292,917 元,卻查無相關財產紀錄,認此部分之利益係遭被告黃麗淑私自侵奪云云,惟資產負債表除係反應企業於特定時間點之分錄科目記帳內容已如前述,就該財務報表之結構主要包含了報表左側之資產部分,與右側之負債與股東權益部分,若企業依照通常之會計原則予以分錄登帳,該資產負債表的左右兩側總金額勢必完全相同(亦即資產金額總計=負債金額合計+股東權益金額),此在經由記帳士黃萬乾參與調整、確認後之資產負債表更屬當然,換言之,在本件資產負債表之左側資產部分加總金額為35,091,840元、右側負債金額部分為5,757,135 元之前提下,股東權益金額必然29,334,705元【計算式:35,091,840元-5,757,135 元=29,334,705元】,又股東權益係由資本與資本公積、保留盈餘等項目所組成,若以原告之資本額為50,000,000元計算,原告104 年度之保留盈餘必然為負20,665,295元【計算式:29,334,705元-50,000,000元=-20,665,295元】,而抵扣在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法定盈餘公積為110,542 元、累計虧損25,068,754元後(見本院卷第34頁),104 年之資產負債表必然產生一筆4,292,917 元之數額【計算式:-20,665,295元-(-25,068,754元)+110,542 元=4,292,917 元】,是此數額乃該資產負債表各分錄帳均正確無誤時透過兩側恆等式必然產生之結果,換言之,若原告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關於左側資產部分金額有任何錯誤之情況下,該4,292,917 元稅後收益必無法繼續存在,而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有系爭土地此一資產存在已如前述,則該資產負債表左側之資產總金額35,091,840元實應扣減固定資產32,000,000元而僅剩3,091,840 元【計算式:35,091,840元-32,000,000元=3,091,840 元】,若依前揭恆等式之原理計算,則原告104 年度不僅不存在4,292,917 元稅後收益,甚至尚有27,707,083元之稅後虧損【計算式:3,091,840 元-50,000,000元-5,757,135 元-110,542 元-( -25,068,754元) =-27,707,083元】,而原告或參加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提出其他帳冊或該年度之存摺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證明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當日確有4,292,917 元稅後淨收益存在,則原告或參加人徒以該錯誤登載系爭土地做為資產之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內容,認其有4,292,917 元稅後淨收益存在已難認為可採。更遑論原告或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命其提出被告黃麗淑確有取得此4,292,917 元之證據,亦僅能以被告黃麗淑執掌財務乙節佐憑,然在無相關帳冊資料證明之情況下,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麗淑有侵奪其4,292,917 元稅後淨收益造成其損害,認被告黃麗淑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8 、9 、10所示自用小客車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 、9 、10所示自用小客車出售款未入帳,應係遭被告黃麗淑無權侵占云云,惟編號8 、9 、10所示自用小客車各係於99年10月11日、103 年10月24日及100 年1 月28日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志倡、信益工程行及楊正明所有,有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以前揭車輛均係在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謝清益仍在世時即已辦理過戶,其出售所得之款項自不能排除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清益所獲取或另為處分,而本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各該車輛出售後之價款乃由被告黃麗淑所取得,則原告認被告黃麗淑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5 、6 、7 、23等四項固定資產部分: 原告雖以附表編號5 、6 、7 、23等四項固定資產部分(原告否認此四項標的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106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87241 號執行案件於107 年11月28日查封之範圍內,合先敘明)乃節錄自被告黃麗淑所製作的財產目錄表,認此部分之資產確實存在且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中,惟原告於104 年度所製作之財產目錄中關於附表編號8 、9 、10所示自用小客車各早於99年、103 年及100 年已辦理過戶予訴外人李志倡、信益工程行及楊正明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財產目錄原始資料乃係製作過程中不慎抄錄自過往資料乙節,即非全然無據,而原告所根據之原始財產目錄既有前揭登載不確實之情狀,則104 年度原告是否仍執有附表編號5 、6 、7 、23等四項固定資產而可遭被告二人所侵奪要屬可疑,原告經本院命其提出被告侵奪此部分固有資產之證據,猶僅稱若不存在,不會列在資產負債表內之財產目錄中(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顯不能認定原告於104 年間尚持有附表編號5 、6 、7 、23等四項固定資產,更遑論審認各該固有資產係遭被告二人所侵奪,原告就附表所示5 、6 、7 、23等四項固定資產殘值金額209,113 元請求被告黃麗淑或十方公司併為賠償顯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向被告黃麗淑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或利益,亦不能證明其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上稅後利益4,292,917 元確實存在並遭被告黃麗淑私自侵奪,對於被告黃麗淑侵占附表編號8 、9 、10所示自用小客車出售價款及與被告十方公司共同侵占附表編號5 、6 、7 、23等四項固定資產之舉證均付之闕如,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據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訴之聲明一、二所示之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黃麗淑給付5,00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13 元,另被告黃麗淑應給付原告370,00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 號 │ 品 項 │ 數 量 │ ├───┼───────────┼────┤ │ 1 │編輯特效機 │ 1台 │ ├───┼───────────┼────┤ │ 2 │電視pvm-2650 │ 1台 │ ├───┼───────────┼────┤ │ 3 │後製系統週邊設備 │ 1套 │ ├───┼───────────┼────┤ │ 4 │廣播級圖文字幕機 │ 1台 │ ├───┼───────────┼────┤ │ 5 │HD攝影機 │ 1套 │ ├───┼───────────┼────┤ │ 6 │視訊介面 │ 1套 │ ├───┼───────────┼────┤ │ 7 │4U剪接機 │ 1套 │ ├───┼───────────┼────┤ │ 8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 1輛 │ ├───┼───────────┼────┤ │ 9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 1輛 │ ├───┼───────────┼────┤ │ 10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 1輛 │ ├───┼───────────┼────┤ │ 11 │PVW-2800 │ 1台 │ ├───┼───────────┼────┤ │ 12 │衛星接收解碼器 │ 1個 │ ├───┼───────────┼────┤ │ 13 │電腦週邊設備 │ 1台 │ ├───┼───────────┼────┤ │ 14 │多媒體電腦 │ 1台 │ ├───┼───────────┼────┤ │ 15 │電腦 │ 1台 │ ├───┼───────────┼────┤ │ 16 │電腦週邊設備 │ 1台 │ ├───┼───────────┼────┤ │ 17 │筆記型電腦 │ 1台 │ ├───┼───────────┼────┤ │ 18 │電腦週邊設備 │ 1台 │ ├───┼───────────┼────┤ │ 19 │電腦週邊 │ 1台 │ ├───┼───────────┼────┤ │ 20 │電腦週邊 │ 1台 │ ├───┼───────────┼────┤ │ 21 │電腦週邊 │ 1台 │ ├───┼───────────┼────┤ │ 22 │電腦週邊 │ 1台 │ ├───┼───────────┼────┤ │ 23 │電腦週邊 │ 1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