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富興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其川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鄭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羽庭、特別代理人楊其川、及訴外人浩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城公司)合資成立原告富興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即原告公司) ,從事房屋土地整合出售等業務,並由被告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原告公司,股東間約定受託房屋土地整合出售業務,凡委託人給予之佣金,皆應納為原告公司之營利收入。被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兼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代表原告執行受託訴外人何隆輝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 下稱A 房地) 整合出售業務時,竟私自要求何隆輝除委託書所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佣金外,另私自要求何隆輝將本屬原告業務收入之佣金609 萬元給予被告個人。再者,被告於106 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執行受託訴外人朱麗煌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 下稱B 房地) 整合出售業務時,除委託書所載應給付原告公司50萬元佣金外,私自將本屬原告業務收入之佣金600 萬元中飽私囊。緣何隆輝於本件之前,已有將其房屋土地委由原告整合出售之前例,當時何隆輝即與原告約定,除委託書所明載應給予原告之佣金外,其實拿價金之一部分,亦為其應給予原告之佣金,並約定建設公司給付其價金後,其再將該部分之佣金給予原告;而查本件何隆輝與原告間亦採與前開相同約定佣金及給予方式,即何隆輝與原告約定,除委託書所明載應給予原告之50萬元佣金外,其實拿價金之一部份,即609 萬元,亦為應給予原告之佣金,亦即所謂「檯面下之收入」;何隆輝知悉前情,始給予被告609 萬元,且認其為依約定應給予原告之佣金,何隆輝顯非與被告另有協議而給予被告609 萬元。綜上,被告要求何隆輝、朱麗煌支付上開佣金之所為,實已違其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況上開佣金亦應屬原告之業務收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3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佣金共計1,209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辦理房屋土地整合出售事宜,何隆輝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50萬元。而何隆輝之所以匯款予被告,係因該房屋土地整合前,何隆輝即於104 年8 月11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若整合無法完成,被告須以500 萬元價格向其購買,被告並已事先給付訂金50萬元,須整合成功何隆輝才會依協議給付被告款項。至於何隆輝為何會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因當時時空背景整合不一定成功,故何隆輝向被告要求如整合未成功,被告須以500 萬元價格向其購買,故何隆輝匯款予被告乃是基於與被告之系爭協議書,並非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原告乃從事整合業務及仲介,他公司向何隆輝及其他地主購買不動產,被告與何隆輝簽立系爭協議書,既非整合出售合約,尚非同類業務,自無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之適用,且被告係為利求整合,才先行出資交付何隆輝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確保何隆輝不將不動產轉售他人,故被告之行為是有利原告之整合出售,並無原告主張未忠實執行業務之情形,原告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此外,並無朱麗煌給付被告600 萬元之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請求駁回其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特別代理人楊其川及浩城公司合資成立富興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從事房屋土地整合出售等業務,並由被告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原告公司。 ㈡被告於106 年間代表原告執行受託何隆輝之A 房地整合出售業務,委託書上載明應給付原告50萬元佣金。 ㈢被告於106 年間代表原告執行受託朱麗煌之B 房地整合出售業務,委託書上載明應給付原告50萬元佣金。 ㈣被告曾於104 年間與何隆輝簽訂協議書,約定若A 房地無法整合成功,被告需以500 萬元價格向其購買,被告並先支付訂金50萬元予何隆輝,若整合成功,何隆輝願分享受價總金額3 分之1 給被告,並退還訂金50萬元;嗣A 房地整合成功後,何隆輝分別於106 年12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各匯款80萬元、8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另於106 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共匯款149 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何隆輝上開匯款目的為何?朱麗煌除給付原告公司佣金50萬元外,有無給付其他款項予被告? ㈡被告收受之上開款項是否係屬原告公司之業務收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規定,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209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何隆輝上開匯款目的為何?朱麗煌除給付原告公司佣金50萬元外,有無給付其他款項予被告? ⒈查被告與何隆輝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何隆輝( 即甲方) 與鄭羽庭( 即乙方) 小姐議定104 年8 月11日起甲方名下不動產高雄市○○○路00巷0 弄00號房屋,由甲乙雙方商定,於104 年8 月11日起甲乙雙方一起配合建設公司房屋土地整合出售,若整合無法完成乙方願以500 萬元整買下甲方之房屋,並先付50萬元整為訂金,若整合條件完成甲方願分享售價總金額三分之一給乙方,並退返乙方訂金50萬元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賣價的3 分之1 就是460 萬,其他149 萬就是 100萬的借款,50萬合約書的本金,協議書上面我們之前有給他50萬,那時候我們有跟他借100 萬,所以他有把100 萬匯給我們,因為我們要調借的時候給他1 萬元的利息,這149 萬是這樣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另依證人何隆輝具結證稱:「104 年8 月11日當時因為我有房子要賣,被告叫我等一下,說如果她整合好價錢會比較高,如果 2、3 年內沒有整合成功,她要以500 萬買我的房子,我覺得價錢好才答應她;我總共匯款賣房子的價金3 分之1 即 460萬元給被告,之後又匯149 萬元裡面有之前50萬的訂金,她說她臨時缺錢要先跟我調100 萬,我說好,就分2 次匯,一次是80萬,一次是69萬,她跟我說其中1 萬要給我當利息,所以我就匯149 萬給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反面) 。經核證人何隆輝與被告2 人就彼此之間各筆金流往來原因陳述情節並無扞格之處,復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勾稽相符,堪認何隆輝匯款予被告之目的實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以及兩造間借款關係無訛。 ⒉證人章麗臻於本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原證五房屋土地整合出售授權委託書上面朱麗煌租售系爭房地的代理人,我是經過被告介紹認識朱麗煌,當時被告說有房子要賣,我就圖利投資,我花了500 萬跟朱麗煌買,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我拿了現金500 萬給代書,全部是代書處理,我去3 次建設公司,領了3 次錢,支票是我收的,支票抬頭是朱麗煌的名字,錢是入到朱麗煌的戶頭,再由朱麗煌本人提款給我,共分3 次拿現金給我,過程中被告沒有出面,都是代書出面,我從頭到尾只有付給原告佣金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 ;證人即浩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廖信發則具結證述:「我們去訪談朱麗煌,朱麗煌說她實際只拿到600 萬,其餘她都沒看到,朱麗煌有說她將印章存摺都交給被告保管,被告拿了200 萬給朱麗煌,又將抵押權塗銷,將錢還給銀行後,餘額朱麗煌沒收到,那不是被告拿的會是誰拿的,因為存摺都在被告手上,建設公司是開支票,錢一定是匯到朱麗煌帳戶,因為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的,我沒有去確認朱麗煌的帳戶還有沒有錢,是推測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9 頁) 。可知前開2 名證人並未直接親見被告向朱麗煌收受款項。再依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1日函文檢付之支票影本以及朱麗煌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資料顯示,朱麗煌該帳戶內確有出賣B 房地所獲價金之支票兌現紀錄( 見本院卷第159 至164 頁、第198 頁) ,且其中雖有1 筆轉付被告30萬元之轉帳紀錄,然被告辯稱該筆是借款30萬,並非是原告所稱600 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 頁) ,則前開證據並無從證明原告所述被告曾受領朱麗煌給付之600 萬元一事為真。原告雖請求本院調閱朱麗煌上開帳戶於106 年11月7 日至107 年1 月18日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大額提款現金登記本等資料,以證明建設公司給付1,150 萬元款項其中600 萬元流向被告之事實,然前開文件之調取僅足證明各該筆交易係由何人申辦,尚無從直接證明款項最後交付予何人;況且,縱使被告曾自朱麗煌處收受600 萬元款項,亦非可直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忠實義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 理由詳如後述) ,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收受之上開款項是否係屬原告公司之業務收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規定,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209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違反忠實義務、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為其要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私自向何隆輝、朱麗煌收取本屬原告業務收入之佣金( 即檯面下收入) ,而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賠償原告損害云云;然證人廖信發證稱:「104 年12月第一筆成交,第二批成交的土地只有7 、8 塊,因為收入較少,就沒有檯面下業務收入的問題,多少金額才有檯面下收入並沒有一定的標準,公司只是跟其中比較好的地主有這個檯面下收入的默契,並非與所有的地主都有協議,只要有公司股東一個人在場就可以去談檯面下收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頁) ,則原告所謂「檯面下收入」,並非公司內部定有明確規範之常態性業務收入,反係原告公司各股東私自與地主洽談之事項;再觀諸原告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載營業事項乃「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等項目( 見本院卷第8 頁) ,且依原告與地主簽訂之房屋、土地整合出售授權委託書明確記載原告所得收取之佣金為50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 ,堪認原告公司之業務本係藉由受託整合土地房屋出售而獲取契約載明之佣金為本業,縱使原告之負責人即被告另行與地主協議,而自地主處獲得他筆款項,該筆款項是否即當然得列為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而謂原告因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並非無疑,自難遽謂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9 萬元,自屬無據。 ⒉又證人何隆輝證稱「被告當時說他們公司沒有錢跟我簽合約,所以她用自己的名義跟我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 ,且被告係自行交付50萬元給證人何隆輝,並非動用原告公司款項支付,則揆諸被告與何隆輝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空背景以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當時尚未能確定房地整合是否成功,原告為確保地主不致先各別出賣房地,以利將來房地之順利整合,故先自掏腰包給付訂金予地主,待將來整合成功後再收取相對應之報酬,惟倘若整合不成功,被告尚須自掏腰包給付該地主系爭協議書所承諾之買賣價金,則被告此舉非但未有對原告公司發生損害之情形,甚且有利於房地之整合出售,以利原告收取整合出售之佣金,是以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⒊按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公司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 條第3 項之規定,前開法條於有限公司董事亦準用之。是公司之董事倘受公司之委任而處理公司款項之代收者,應依上開規定交還款項及利息予公司,倘非屬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即無依該條規定交還款項及加給利息之義務。本件被告收受何隆輝交付之款項460 萬元乃基於其個人於104 年8 月11日與何隆輝間之協議,其餘149 萬元則係基於其與何隆輝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收受,此情前已述及,均非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原告公司事務而收受,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收受款項,即屬無據。 ⒋原告雖提出訪談何隆輝之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90頁) ,主張何隆輝所交付之款項屬於原告公司得收取之款項;然查,何隆輝於該錄音譯文中陳述之內容僅表示其匯款給被告之金額以及其與被告間之對帳都清楚了等語,並未明確提及該款項乃屬於應交付給原告之款項;且證人何隆輝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原告複代理人:你那時為什麼會說有什麼代收的東西,為什麼會這樣講?) 他問我什麼東西,我就問他代收是什麼東西」、「( 原告複代理人:為什麼接下來你說『這些全部剩下的費用,你們鄭董有說我已經匯300 多萬過去了』,假如這只是要匯給被告的,為什麼要跟廖信發講?) 他們都是同一家公司的人,他來問我,我就告訴我是要匯給你們鄭董的,因為我約是跟她簽的,所以我要匯給她的。」、「( 原告特別代理人:事後我們是不是有說還有一筆100 多萬還沒有匯,我們隔天是跟你來收現金,你說也沒問題,後來我們要跟你收現金之後,結果你說被告已經比我們之前來收現金,錢已經拿走,沒錯吧?) 沒有,你這樣說不對,不是這樣講,我說後面還有50萬是被告的,你們另外一個人說如果可以叫我領出來給他。」(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可知證人何隆輝自始至終均認定其所交付之款項係與被告間基於系爭協議書以及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與原告無涉,則該證人之證詞以及前開錄音譯文,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代收原告公司之款項。原告雖又主張何隆輝先前已有將其房屋土地委由原告整合出售之前例,並與原告約定實拿價金之一部分亦為應給予原告之佣金云云;然證人何隆輝證稱該房子不是伊的,是伊母親的,伊母親不識字,伊幫她簽而已( 見本院卷第71頁) ;況且,各筆房地整合買賣交易乃屬各為獨立之事件,且依證人廖信發前揭證詞可知,原告所謂「檯面下收入」亦非常態而固定性之公司業務收入,而係公司股東個別與地主商議之結果,則難以單憑原告先前曾收受類似性質之款項,遽謂往後各筆款項均應歸屬於原告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