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閩源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政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4月3日標得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清溝車輛採購案(下稱「清溝車標案」),因此與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4 月16日簽訂臺東縣政府環保局-107年度清溝車4 輛採購案契約書(下稱「清溝車標案契約」)。原告為取得符合清溝車標案規格之車體,多次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銷售專員王○蓁、經理詹○豪接洽,詹○豪並於107 年5 月4 日南下至高雄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訂購合約書(底盤部分,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車體部分,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442,500元向被告訂購系爭協議書所載規格之車體及底盤5 輛,原告當日並交付票面金額1,000,000 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縱使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規格之車體未成立買賣契約,至少就系爭合約書所載規格之車輛底盤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告按約應於107 年5 月15日前交付第一輛車體,惟被告不僅未如期交車,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甚至發函表達拒絕履行之意,足見被告已無履約意願而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本件僅先請求被告先賠償1 倍之違約金12,442,500元,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2,000,000 元。而原告因標得清溝車標案,已繳付2,15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給臺東縣政府環保局,因被告未如期交車,導致原告違約,屏東縣環保局於107 年9 月26日函告解除清溝車標案契約,並沒收該筆履約保證金。此外,原告為履行標案,已購買相關改裝之設備與材料支出744,157 元費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353 條、第216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即便詹○豪未具合法代理權,被告指派詹○豪與原告洽談購車之事,對於詹○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因此亦應賠償前述之項目及金額。 ㈣依據上述,本件依系爭合約書之第9 條違約金約定、民法第353 條引用之債務不履行規定、第249 條第3 款加倍返還定金及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36,657元(12,442,500元+2,000,000元+2,150,000+744,1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6,65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已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詹○豪、王○蓁之訴,而就被告部分,亦確認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表見代理為請求依據,不再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4頁),因此有關原告主張之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再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 詹○豪職銜雖為銷售經理,但非公司法上受被告委任之經理人,並無全權代表被告對外簽約之權限,原告亦明知此事,且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其上僅有詹○豪之指印,並未蓋用被告之公司名義章及法定代理人章(即俗稱大小章),因此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合約書、協議書之買賣契約。況且詹○豪於107 年5 月4 日遭在場3 名不明人士脅迫才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已於107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告知未經被告用印,契約亦不成立,自始無效。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即便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須待原告給付結清車款後,被告方有交付底盤之義務,原告既未付清車款,被告未交付底盤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就表現代理,原告明知詹○豪未獲簽約代理權,復未能證明有何被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詹○豪,或被告知悉詹○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被告無須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因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立基於兩造有成立系爭合約書或系爭協議書所載底盤、車體之買賣契約,或若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構成表見代理之情狀。依據兩造對於該等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爭議(兩造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及內容為何、被告是否違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本件有無表見代理,如須賠償,原告主張金額有無理由)以及提出之攻、防佐證事項,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詹○豪與王○蓁於107 年4 月24日、107 年5 月4 日有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辦公室洽談本件買賣事宜。 ⒉詹○豪於107 年5 月4 日形式上有在系爭合約書、切結書及協議書上捺印、簽名,內容如書面上所示(見原證一)。 ⒊原告與台東縣政府之標案契約,業經台東縣政府以原告違約為由表示解約。 ㈡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詹○豪是否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兩造如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為何? ⒉被告有無違約?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⒊被告如有違約,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何? ⒋兩造間如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主張之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詹○豪是否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兩造如有成立車體買賣契約,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為何?⒈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須由當事人就契約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而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另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36條亦有規定。反之,若第三人非善意,自不得主張公司法第36條之規定。 ⒉本件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契約一事,原告提出由詹○豪捺指印、簽名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 、11至14頁),主張詹○豪確經被告授權代理訂約,證人即原告股東盛○延就議約及簽訂系爭合約書、協議書及切結書等過程亦證稱:當初與另3 名股東黃○銘、余○珍、蔡○昇討論清溝車標案,符合標案車款的車商只有3家,包含被告,我們上網查並連絡被告高雄營業 處,由王○蓁接洽。後來決定找被告買,因為涉及車子配備,包含衛星定位系統、急救箱,我們都要跟被告談。文件部分,我們有提供車輛規格說明書,當初只先跟王○蓁確認規格也就是車頭、底盤部分,但是配備、車身部分後面要再談。後續由蔡○昇跟王○蓁連絡討論車身及設備,王○蓁表示沒有權限決定這個案子,要總公司處理,她就連絡詹○豪處理,再由詹○豪跟蔡○昇連繫。詹○豪第1次來高雄時我們 還請詹○豪、王○蓁吃飯,4個股東都在,這次有談好要給 我們急救箱、廣播系統,底盤也有講好,不過車身是我們自己要打造及安裝,底盤是否可以配合車身也是我們處理,他們只要交底盤給我們就好。也就是詹○豪已有同意依照規格說明書上面所記載的車頭及底盤。除了車頭與底盤,被告無需提供或安裝任何設備,其他我們自己打造,也有談好價格,記得是237萬元,但沒有簽任何文件。第2次碰面,詹○豪有帶被告制式合約約2至4頁,我們有準備一份附錄,有簽完約。附錄內容在第2次碰面前未提供,不過在第一次碰面時 就有協調好。附錄內容除底盤、車頭之外,因為被告要提供的急救箱跟廣播系統並非所謂的安裝,被告還必須提供車輛定位系統、水機、空壓機,只有空壓機及水機要安裝在底盤上,其他的設備隨車提供給我們。對於系爭合約書沒有蓋被告大小章,也是我們覺得奇怪的地方,這個這麼大的金額對我們這種小公司簽約怎麼會沒有蓋章,他們異口同聲說他們出來簽約就是這樣,他們簽名就算。系爭切結書是由我們提出的想法,因為詹○豪在公司欄位用個人名義簽,他們說有這權限,連我們都不相信,所以我們才會簽切結書。我們給了100萬現金支票作為訂金,我特別交代小姐要拍照,因為 他們沒有帶印章我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267至272頁)。 ⒊盛○延雖然證稱詹○豪自稱已獲被告完全授權,並以切結書擔保,然而詹○豪則證稱:被告就買賣車輛簽辦流程,客戶提需求,我們去拜訪客戶,確認合約內容及價格,對新客戶會提供初步報價資料,包含承購車輛相關需求條件、對應購買金額,等客戶最終同意報價版本,以此作為依據開始擬約,合約版本由被告擬製,把約擬好並與對方確認合約內容,我們擬製的合約就是一張,透過複寫方式可以一式三聯,合約上的客戶重點欄位會現場填寫,完成後一聯留給客戶,另外其餘兩聯我們帶走,確認好之後,會將合約送回公司。就我職務內容權限而言,原則上可以決定價格,但是如果要低於公司設定底價還是要呈報。如果都照最終一版的報價資料的話,確實代表公司已經認可,但是如果客戶在現場就相關條件包含價格又有要調整的話,就沒有辦法在現場把該份合約書填完,只能再把客戶要調整的訊息帶回公司呈報核可,如在我權限之內可以核可的,還是可以現場填完,當然還是需要蓋公司大、小章才會生效。本件報價單一開始是由王○蓁那邊去處理,對於她那邊處理狀況我不清楚,我接手後王○蓁帶我去橋頭廠拜訪盛○延,這一次了解他們就是要購買清溝車、要改裝車輛,也有提到是否可以替他們包車身,我有告知只做底盤不做車身,之後我有請公司技術長與對方余先生連繫,鄭技術長轉述對方一直要求改裝的事情,但是依照鄭技術長給的訊息是無法配合,就這件買賣我就沒有再積極處理了,我就放著,沒有再去連絡,但有請王○蓁轉告對方無法配合改裝。之後王○蓁再度告知對方還是希望跟我們購買,我有跟王○蓁說如果可以同意我們只負責出售底盤不負責改裝就可以談,後來對方敲定一個日期我就再次南下高雄,目的是確認買賣條件,我那時的想法是既然客戶已經同意被告只出售底盤不負責其他改裝事項及車身事項,依照車型就可以對應評估其他底盤條件,應該可以直接填合約,不需要再提供報價單給客戶,所以才沒有攜帶報價單。我們簽完底盤合約書之後,他們就拿出一份文件,因為我們沒有帶公司大小章,對方質疑我們,我就說要不我們先回去,回去蓋好大小章再把合約帶過來,對方不同意,就說不用、不用,他們有擬一份文件要我們蓋手印,我並沒有告訴對方我無權,但我的認知是就底盤合約公司一定會同意,我就是先蓋手印給他們,這是未經強暴脅迫之前,底盤合約全部填寫完畢,也在切結書上蓋手印。之所以會同意是因為我的認知是對應底盤而已。填寫完,王○蓁被支開,我就被毆打,協議書就是我被強暴脅迫所蓋的,我根本不可能去細看內容,所以無從回答這個問題,我同意的部分就是有關底盤而已,我那時只知道應該是台東縣政府的招標規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0至266頁)。 ⒋依盛○延、詹○豪證述,固可認定詹○豪尚在自由意思下簽署系爭合約書及切結書。然而,系爭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 條明確載明「本合約須經買方與賣方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及經手人簽章後方為有效,不得轉讓、抵押或典當,如有塗改、增刪或附加其他特別之約定,非經雙方簽章同意,純屬無效。買方交付訂金僅為本合約成立要件之一,本合約標的物之車輛所有權在買方完成支付本合約之總價予賣方以前,均尚未移轉仍屬賣方所有,不得異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2 頁背面)。姑且不論詹○豪在簽署切結書後究竟有無遭人脅迫,依其所述,雖然尚在自由意思之下以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但簽署原因亦在於盛○延質疑何以系爭合約書未蓋用被告之大小章,可見盛○延、詹○豪均知悉系爭合約書如未蓋用被告大、小章,難以立約,而詹○豪本欲攜回處理,盛○延則要求由詹○豪出具切結書擔保,盛○延顯然明知詹○豪並未獲取授權,詹○豪亦未自稱有權代理被告簽約。 ⒌況且,依常情,被告如事先已同意原告指稱之購車條件及車體規格,同意授權由詹○豪代理簽署契約,必會先於契約用印、蓋妥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取信對方,依被告公司規模,豈有可能同意任由詹○豪自行以私人名義簽署契約,復又任由原告自行附加內容甚為繁複之附錄為契約一部,足見被告確實未授權得由詹○豪代理簽署系爭合約書。而依盛○延所述,甚為理解被告為知名汽車銷售公司,理應由代理簽約之詹○豪攜帶大小章或事先於合約書用印後,再與原告方簽約,亦因此質疑詹○豪是否有權簽約,顯見原告明確知悉詹○豪並無權限代理簽約。基此,盛○延既然知悉須由被告用印,契約方可成立,原告即便知悉詹○豪為經理,但尚未獲授權簽約,自非善意之第三人,無從主張公司法第36條規定。則原告即便要求詹○豪便宜行事,逕以其個人名義出具切結書及簽署合約書,仍與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須由「台 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簽章(即蓋用公司名義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不符,至多僅屬詹○豪基於自行評估被告應會同意之個人認知所為無權代理行為,無從逕令系爭合約書有效成立。而被告事後既以存證信函否認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而非承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至35頁),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對被告不生效力。 ⒍基上,無論詹○豪在自由意思下簽署系爭合約書、切結書後,有無遭人脅迫,詹○豪既非有權代理被告,原告亦非善意第三人,則原告主張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合約書(車盤)及協議書(車體)之買賣契約,仍不成立。 ㈡被告有無違約?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既未認定被告已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即無違約可言,本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被告如有違約,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何? 同上。 ㈣兩造間如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主張之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就表現代理一事之主張,在於詹○豪自行聲稱可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而非被告另外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尚與前述第169 條前段規定不符;此外,被告對於詹○豪以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合約書之事,則於107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表示詹○豪受暴力脅迫方才簽署文件,表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抗辯系爭合約書未蓋用被告大、小章,不生效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至35頁),顯然已有反對之表示,亦未符合前述要件,因此本件並不構成表現代理之情事。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不成立。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合約書、協議書之買賣契約,亦無表見代理情事。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353 條規定、第216 條及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6,65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已認定詹○豪無權代理,且原告亦非善意第三人,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因此就被告所抗辯詹○豪究竟有無遭人脅迫乙節,即無再行查認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