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耐客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吳星毅 複 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 被 告 康桔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恭評 被 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被 告 康堤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弘 被 告 康寶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忠 被 告 高都餐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奮 被 告 城市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奮 被 告 康迪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奮 被 告 康橋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弘 被 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民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被 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被 告 康富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銘 被 告 康順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奮 被 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覺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上 十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歌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堂 被 告 康寧旅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肇洋 被 告 雅舍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鑫 上 十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下各該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愛河左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河左岸公司)、蓮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下稱蓮第康橋台東分公司)於本件繫屬後之審理期間經被告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正公司)合併而解散,並以康正公司為存續公司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9 至111 頁、第169 至171 頁背面),經康正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47 頁及其背面)。 ㈡康正公司、被告高都餐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被告城市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被告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民權分公司(下稱康正台南民權分公司)、被告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下稱康正站前分公司)、被告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覺民分公司(下稱康正覺民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依序為陳培銘、陳作霖、陳作霖、陳培銘、陳培銘、陳培銘,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陳保成、陳昭奮、陳昭奮、陳保成、陳保成、陳保成,業據其等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4 、107 、112 、113 、118 、119 、121 頁)。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康聖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聖公司)、國民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康聖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下稱康聖站前分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上開公司於起訴前已與康正公司合併解散,以康正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對上開公司主張部分變更被告為康正公司(見本院卷四第94頁、第242 頁更新附表4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就其起訴時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詳見本院卷一第21頁附表1 )部分減縮、部分擴張(詳見本院卷四第242 頁更新附表4 ),亦符合上述規定,亦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康桔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桔公司)等旅店皆為康橋連鎖商旅旗下之飯店、旅店,所有康橋商旅旗下連鎖旅店之經營、決策、管理及契約簽定,均由康橋商旅實際經營者陳保成負責,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約、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及受領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人,總管理處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19樓康正旅館;原告為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主要業務為提供客戶顧問服務,並依客戶之需求客製化系統軟體供客戶使用。 ㈡康橋商旅為因應不斷展店及未來公司財務規劃而與原告洽談,由原告協助其所有系列飯店建立企業文化與服務品質標準化作業,且經原告與陳保成及其經營團隊談妥契約內容後,於102 年1 月1 日與康桔公司、康聖公司、康正公司、被告康堤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堤公司)、被告康寶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愛河左岸公司、高都公司、城市公司、國民公司、被告康迪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迪公司)、蓮第康橋台東分公司、被告歌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德公司)、被告康寧旅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被告康橋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橋公司)、被告雅舍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舍公司)等康橋商旅旗下15間公司簽立企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再與訴外人康太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太公司)、康正站前分公司等康橋商旅旗下2 間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其中康太公司於104 年3 月26日解散,轉由康正台南民權分公司經營,經三方同意移轉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書面契約雖未更新簽訂,然原告均改向康正台南民權分公司請款。原告復分別於104 年12月與康正覺民分公司、103 年12月與被告康富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104 年2 月與被告康順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順公司)、104 年9 月與康聖站前分公司口頭成立系爭契約【上開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公司,下合稱系爭簽約公司】。 ㈢系爭契約約定提供之服務項目包含「標準作業流程SOP 作業服務(下稱SOP 服務)」、「服務品質提昇顧問(下稱顧問服務)」、「飯店經營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其中「顧問服務」內容包含網頁設計、員工培訓、外部稽核報告、顧客服務滿意度調查(下稱滿意度調查)。而服務費報酬給付方式為SOP 服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康橋商旅所有分店分攤,此部分已付清;顧問服務由系爭簽約公司各按月給付1 萬元予原告;系爭系統則由系爭簽約公司各按月給付2 萬元予原告,且原告提供予系爭簽約公司之飯店POS 系統於上線後,系爭簽約公司即應各保證租用36個月,並未以完成被告主張之全部系統內容及系統整合為前提。 ㈣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至康橋商旅總管理處進行簡報並提供顧問服務時,陳保成竟當場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費用,是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8 月2 日發生終止效力,惟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嗣原告於105 年8 月間將請款發票寄至康橋商旅總管理處請款時(2 個月請款1 次),竟遭全數退回,原告並於同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康正公司,因其拒不支付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乃終止系爭契約所有服務。 ㈤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卻任意於105 年8 月2 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仍有提供105 年7 、8 月份顧問服務,故關於網頁設計、外部稽核報告、滿意度調查部分,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之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則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7 、8 月之顧問服務費用;另關於員工培訓部分,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之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則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7 、8 月顧問服務費用。 ㈥又系爭系統係原告為系爭簽約公司量身訂做,系爭系統無法提供予其他飯店業者使用,原告一旦投入成本開發完成、供系爭簽約公司上線使用後,至少要保證租用36個月,等同分期付款性質,故於簽約時即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上線後各店保證租用36個月,此係系爭簽約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對原告所作之契約上保證約定,且此保證租用約定非屬終止之範圍,縱使繼續性契約終止,該保證約定對兩造仍有拘束力,被告仍應依約支付保證租用系爭系統之費用。另原告於系爭系統開發完畢,並經系爭簽約公司正式上線使用後,客觀上即已完成該部分之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契約終止事由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處理完畢之委任事務,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㈦康寧公司僅有公司負責人更換,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均照舊,並無礙法人格之存續,系爭契約自應有效存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康寧公司尚未移交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森公司)營業前,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3 月共使用系爭系統15個月,於105 年4 月1 日改用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康公司)飯店管理系統,已違反系爭契約應保證租用36個月之約定,剩餘21個月未使用之月數係康寧公司不使用,而非原告不提供服務,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康寧公司依約給付系爭系統之保證租用費用。又康寧公司雖與沐森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僅能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㈧另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對原告應提出何種顧問服務、詳細規格等項提出具體明確要求,亦未提出制式化系統規格書,原告係於開會期間向系爭簽約公司逐一確認個別顧問服務、系爭系統需求,再統整出標準作業流程後進行系統開發,所需時間自然較長,且原告係於被告提出要求後,始會開發新系統供被告上線使用,故原告提供新系統上線日期均不相同,被告明知竟誣指原告進度嚴重落後。爰依前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7 、8 月顧問服務費及保證租用系統服務費,並聲明:㈠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如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編號1 至15所示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編號16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中3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萬元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歌德公司、康寧公司、雅舍公司部分: ⒈康寧公司已於105 年1 月7 日與沐森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 月1 日移交予沐森公司並更名為樂逸商旅營業至今(但康寧公司法人格同一)。前開買賣契約載明康寧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起不受康橋商旅管理,陳保成無權代理康寧公司為表示意思,自不得為明示或默示之簽約或終止契約行為。嗣康橋商旅總管理處於105 年3 月31日拆除所有電腦相關設備及所有商標,康寧公司則自105 年4 月1 日起通知合作廠商轉換合約,並於105 年5 月全部換約完成,無原告所稱系爭契約存在,且自105 年4 月起迄今未曾接獲原告提供任何服務、系統設備供使用及請款。而原告於105 年1 月中旬至樂逸商旅(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二樓餐廳向康寧公司負責人蔡肇洋做簡報及報價,期間均未提出其與原告間有合約存續或需換約之意思表示,係以新客戶之方式提案簡報及報價,但未進一步洽談合作,是原告應知於105 年4 月1 日後,原告與康寧公司已無系爭契約存續之意思表示。原告所出示系爭契約係前負責人陳昭奮與原告所簽立,縱認原告得求償,亦係向陳昭奮及股東陳保成等7 人請求。況系爭系統為康橋商旅客製化設計之系統,僅能用於康橋連鎖商旅旗下之飯店、旅店,且買賣契約中已明載不含系爭契約所提之內容,故康寧公司於105 年2 月4 日由沐森公司代購導入同康公司之飯店管理系統,並於105 年4 月1 日安裝上線完成而使用至今。縱認原告與康寧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存續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原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均未向康寧公司盡履行契約之義務,康寧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先有違約情事,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⒉歌德公司、雅舍公司因經營權出售他人而兩造口頭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系統亦未上線,且歌德公司、雅舍公司亦未再與原告為任何之簽約,原告對渠等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本件其餘被告(即康桔公司、康正公司、康堤公司、康寶公司、高都公司、城市公司、康迪公司、康橋公司、康正台南民權分公司、康正站前分公司、康富公司、康順公司、康正覺民分公司等13間公司,下稱系爭13間公司)部分: ⒈原告負責人陳保全與系爭簽約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保成為親兄弟,陳保成基於兄弟情誼力挺陳保全,決定支持陳保全創業,而指示親二弟陳國忠與陳保全洽談合作相關細節,包括建置系爭系統之內容(即POS 系統【含飯店POS 系統公佈欄、咖啡廳POS 點餐系統】、房務系統【含洗滌系統】,工程系統、稽核系統、人資系統、採購系統、會計系統【即財務系統】、問卷系統、廚務系統、主管系統等),並於102 年1 月1 日起陸續完成簽約程序。熟料,關於系統開發的第一階段,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簽約後1 年8 個月即103 年9 月,僅完成系爭系統中最基本之POS 系統上線,於簽約後3 年6 個月即105 年7 月,再上線系爭系統中之房務系統,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多次催告並要求原告須按月報告進度,其他系統不是仍未完成,就是測試後因諸多重大缺失而下線,例如:⑴會計系統於測試期間,因系統錯誤太多無法修正,會計人員一方面要人工作業,一方面要測試電腦作業,等同一件事要重複做兩次,2 位會計人員幾乎每天加班到深夜,於測試二個月後之105 年8 月1 日下線淨空;⑵人資系統於105 年7 月1 日開始測試,亦因諸多重大缺失而下線;⑶稽核系統於105 年7 月1 日開始測試,亦因諸多重大缺失而未上線;⑷工程系統未測試亦未上線等;遑論進行第二階段之系統整合。而被告在系爭系統僅有POS 系統上線之情況下,已開始預付全額之系爭系統費用每月2 萬元,此預付金額已遠超過105 年7 、8 月系爭系統費用。被告於105 年7 月前已支付原告總共1,284 萬5,329 元(未包括歌德、康寧、雅舍公司出售前已支付之費用)等同全部化為烏有,甚至未能取回前所提供之被告公司相關經營資訊等營業秘密。 ⒉原告過去並無任何經營飯店管理之經驗,而系爭簽約公司均屬康橋飯店連鎖集團,並早於原告成立,然念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保全間之兄弟情誼,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且於簽約後,渠等即陸續提供原告有關渠等客戶人數、營收率、成長率、客戶數、住房率、訂房資料、財務資料等經營資訊之營業秘密,以利原告提供SOP 服務及系爭系統、顧問服務等工作項目,為保障系爭簽約公司營業權益,遂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保密條款。詎訴外人即原告之共同創辦人兼執行長張耀仁接觸渠等所提供之營業資訊秘密,於104 年1 月1 日起創辦籌設同為旅館業之Mini HOTEL,且於104 年7 月3 日成立米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力公司)並任執行長,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不當行為。然陳保全事前完全未告知,未令陳保成有選擇終止系爭契約或繼續合作之機會,致雙方互信基礎完全喪失,陳保成乃於105 年8 月2 日原告進行系統進度簡報時,當場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惟主張每店仍可按月支付7,500 元,作為使用單一POS 系統之費用。嗣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委請律師正式發函,後續並退回原告105 年7 、8 月請款發票,請求更正請款數額,惟原告堅持按月收取全額款項即每店3 萬元,雙方意見分歧,最後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將渠等飯店系統斷訊,致渠等完全無法使用,被迫於105 年9 月20日與同康公司簽訂合約重新建置系統,耗資1,200 萬元,歷經半年空窗期始逐步重新建置前臺POS 系統及其他飯店經營管理系統。此外,原告從未提供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定顧問服務,復有上述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情事,嚴重違反商業道德、誠信原則等契約附隨義務,致被告不得不終止契約,此終止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原告應將顧問服務、系爭系統完成後,由被告核算服務費給原告作為服務費報酬,原告並未依約提供105 年7 、8 月顧問服務,亦未將系爭系統全部建置完成,更於105 年9 月1 日將系爭系統斷線而未繼續提供上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顧問服務費。另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損害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原告並未證明其損害,復有意與被告終止契約,並於105 年9 月1 日斷訊,原告自無任何損害,而被告已溢付報酬及每月各1 萬元之顧問服務及每月各2 萬元之系爭系統費用,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康桔公司、康聖公司、康正公司、康堤公司、康寶公司、愛河左岸公司(由康正公司承受訴訟)、高都公司、城市公司、國民公司、康迪公司、蓮第康橋台東分公司(由康正公司承受訴訟)、康橋公司、康正台南民權分公司、康正站前分公司、康富公司、康順公司、康聖站前分公司、康正覺民分公司,以及經營權出售前之歌德公司、康寧公司、雅舍公司(歌德公司經營權於104 年6 月出售、康寧公司於105 年3 月出售、雅舍公司於104 年4 月出售),皆為康橋連鎖商旅旗下之飯店、旅店,所有康橋商旅旗下連鎖旅店之經營、決策、管理及契約簽定,均由康橋商旅實際經營者陳保成負責,係有權代理被告等簽約、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及受領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人。 ㈡康桔公司、康聖公司、康正公司、康堤公司、康寶公司、愛河左岸公司、高都公司、城市公司、國民公司、康迪公司、蓮第康橋台東分公司、歌德公司、康寧公司、康橋公司、雅舍公司、康正台南民權分公司(承受康太公司與原告所簽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康正站前分公司、康富公司、康順公司、康聖站前分公司、康正覺民分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簽約公司應於原告完成所約定顧問服務項目後,核算服務費交予原告作為服務費報酬,其中顧問服務項目之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店1 萬元,而系爭系統項目之收費標準則為每月每店2 萬元(上線後每店保證租用36個月)。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顧問服務項目包含:網頁設計(一年改版一次)、員工培訓(每月每店一人次或每月一場不限店次人數)、外部稽核報告(每店半年一次)、滿意度調查(每月針對飯店旅客施作)。 ㈣關於顧問服務項目之顧問服務費,系爭簽約公司於附表顧問費付款起日欄至顧問費付款訖日欄所示期間,均按約每店每月給付1 萬元予原告。另關於系爭系統之使用期間,除歌德公司未曾上線使用、康寧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雅舍公司未曾上線使用外,本件其餘被告使用系爭系統中POS 系統起日如附表系統租用起日欄所示,且實際上均使用至105 年8 月31日,並自附表系統租用起日欄所示日期開始,均按約每店每月給付2 萬元予原告至105 年6 月30日止。 ㈤除歌德公司、康寧公司、雅舍公司外,本件其餘被告與原告間系爭契約終止日為105 年8 月2 日。 ㈥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系統中之訂房POS 系統、房務系統、咖啡廳POS 系統、洗滌系統、飯店系統POS 系統公布欄、問卷系統等部分,原告已完成並已上線服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歌德公司、康寧公司、雅舍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是否於歌德公司、康寧公司、雅舍公司經營權出售後經兩造合意終止?若是,原告本件對歌德公司、康寧公司、雅舍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證人即康正公司負責人陳保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將歌德、雅舍賣給新的業主,我有口頭跟陳保全說歌德、雅舍已經賣掉,歌德、雅舍的合約要終止,簽約後歌德、雅舍每月1 萬元的顧問服務費都有準時付款,因為當時歌德、雅舍的POS 系統尚未完成,所以我不同意給付每月2 萬元的系統上線費,才沒有歌德、雅舍這2 家每個月2 萬元的付款紀錄,如果原告不同意解約的話,應該要繼續跟歌德、雅舍請求顧問服務費才對;康寧是在105 年年初賣掉,因為當時康寧的POS 系統已經上線,所以我當時有付款,我有通知陳保全說康寧已經賣掉,請陳保全去找新的業主談,但是新的業主不接受陳保全的條件;出售歌德、雅舍、康寧時,因為歌德、雅舍的POS 系統尚未上線,所以我是直接口頭跟陳保全講說歌德、雅舍的契約要終止,陳保全也有表示同意終止契約,而康寧的POS 系統已經上線,所以我請陳保全直接去跟新的業主談,因為我不知道新的業主要不要用原告的系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 頁背面)。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保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歌德、康寧、雅舍賣給他人之前,我有跟陳保成講說這部分會影響我的收入,陳保成有跟我講說私底下會補償我開發POS 系統的成本,但是沒有跟我講說要如何負責,陳保成有跟我講說不能把資料給其他家旅館用,所以原告沒有提供系統及服務給歌德、康寧、雅舍,因為陳保成說會補償我,所以我後續就沒有任何反應了等詞(見本院卷五第375 至376 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上開三家公司經營權出售予他人後,即未再提供系爭系統給上開三家公司使用一情(見本院卷五第31頁)。由此可知,於歌德公司、雅舍公司經營權出售前,證人陳保成已代表當時屬康橋商旅旗下連鎖旅店之該兩間公司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陳保全有權代理終止契約,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歌德公司、雅舍公司從未使用系爭系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在歌德公司、康寧公司、雅舍公司經營權出售後,亦未再主動提供系爭系統予該等公司使用,則若原告無與歌德公司、康寧公司、雅舍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自應依約持續提供系爭系統服務,是歌德公司、雅舍公司辯稱其等分別於104 年6 月、104 年4 月出售經營權時即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包含保證租用條款)等語,及康寧公司辯稱105 年4 月1 日起經營權轉手後,原告與康寧公司已無系爭契約存續之意思等詞,非屬無稽。況依證人陳保全上開證詞,原告係因證人陳保成私下承諾給予補償(補償方式不明)始未再就上開三家公司應保證租用部分予以爭執,是證人陳保全顯已代表原告同意不再對上開三家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及保證租用條款甚明。 ⒉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3 表單之備註欄(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乃記載:歌德公司「2015.06 停」、康寧公司「出售、2016.03 停止」、雅舍公司「2015.04 停」等詞;並於該三家公司說明欄部分均記載「出售後從網站拿掉」等字。原告方面於105 年8 月31日寄給被告公司聯絡窗口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亦可見原告此方係以18家公司數量(原告自承以18家計算是扣除歌德、康寧、雅舍三家公司後之數量【見本院卷四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作為計算系爭系統使用費報酬金額之基礎。是依原告之認知,上開三家公司已不在康橋連鎖旅店體系內而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此等客觀情狀益徵原告於上開三家公司經營權出售予他人時,即與上開三家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同意不對經營權變更後之上開三家公司為保證租用之請求,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向上開三家公司請求剩餘未租用月份之系爭系統費用,核屬無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請求部分有無理由,則詳下述㈢、⒉所示)。 ㈡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105 年7 、8 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顧問服務?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7 、8 月之顧問服務費? ⒈系爭契約所約定顧問服務項目包含:網頁設計(一年改版一次)、員工培訓(每月每店一人次或每月一場不限店次人數)、外部稽核報告(每店半年一次)、滿意度調查(每月針對飯店旅客施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上述四項服務內容及其頻率既為系爭契約所明定,原告自應依約提供顧問服務,是原告可否請求105 年7 、8 月顧問服務費用,端視其是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定內容及頻率提供相關顧問服務。 ⒉原告固主張其有依約提供顧問服務,惟觀諸原告所舉相關事證(即原證8 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4至176 頁),乃顯示原告提供內容為:⑴網頁設計部分,僅有原告於102 年8 月14日提出之網站版型專案規格書(即原證8 第1 項A )、104 年間討論網頁資訊異動之往來郵件(即原證8 第1 項B )、105 年4 月1 日分館減少之網站異動通知郵件(即原證8 第1 項C )等;⑵員工培訓部分,有原告於104 年2 、3 、4 月對員工進行POS 教育訓練之資料(即原證8 第2 項A ),且於102 年4 月進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課程簡報(即原證8 第2 項B ),及於105 年6 月製作之會計系統報表規格書(即原證8 第2 項C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進行會計系統教育訓練之資料),並有105 年1 至6 月、8 月系爭系統開發之進度報告(即原證8 第2 項D ,報告內容提及進行POS 、人資、工程系統教學課程與EXCEL 課程之時間為104 年7 、9 、10、11月及105 年2 、3 、5 、6 月,並於105 年8 月份進度報告中記載趨勢分析內容),與討論安排105 年2 月16日會議及105 年6 月、同年8 月2 日至3 日稽核、房務、人資課程之對話紀錄(即原證8 第2 項E )等;⑶外部稽核部分,僅有103 年4 月20日作成之正副店長職能測評與分析報告書(即原證8 第3 項A ),以及105 年1 、6 月系爭系統開發之進度報告(即原證8 第3 項B );⑷滿意度調查部分,則有空白未填寫之住宿旅客滿意度調查表(即原證8 第4 項A ),蒐集旅遊網站關於部分被告104 年度之評價分數資料(即原證8 第4 項B 、C ,原告陳稱係104 年度分析資料【見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姑且不論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是否與系爭契約所定顧問服務之內涵相符,然已可見原告主張提出服務之時間並非長期持續進行,且提供頻率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應提供頻率不符,尤其如依系爭契約所定頻率完整提供員工培訓及滿意度調查之服務,所留存資料應可更加完整,而非僅有部分文件可提供,是原告主張已依約提供顧問服務等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⒊又關於網頁設計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5 年間除105 年4 月1 日有減少館別之調整外,沒有其他改版的網頁設計等詞(見本院卷三第39頁);惟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已載明網頁設計部分須「一年改版一次」,依「改版」之文義及一年一度之進行頻率,應係指就網頁設計進行例行性之較大幅度更動,縱非必然包含版面所有功能之變更,亦應非單純減少別館設計此類配合實際營運分館減少而作之更動所可涵蓋。是原告以105 年4 月間就網頁進行分館減少之調整主張已履行105 年度之網頁設計改版義務,難以採信。 ⒋另關於員工培訓、外部稽核報告、滿意度調查部分,細繹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見系爭契約第1 條顧問範圍分列三項,並可與第3 條所列三項工作內容互相對應,則關於第3 條第2 項顧問服務之內涵,依系爭契約擬定方式(即第1 條與第3 條均係依序就SOP 服務、顧問服務、系爭系統為約定)、文義,應包含第1 條第2 項服務品質提昇顧問所列:飯店形象行銷顧問、顧問式人力資源發展、客戶關係經營管理顧問、經營管理制度專業顧問、提昇住房率專案建議等五點。是被告辯稱:員工培訓之目的包含顧問式人力資源發展及客戶關係經營管理顧問之意涵,且須持續對員工進行在職教育訓練,以提升員工知識及工作技能,並涵蓋一般業務部、客務部、房務部處理旅客訴求、疑難與各種緊急意外事件等工作流程及服務技巧之培訓;外部稽核應配合經營管理制度專業顧問之內涵,從原告公司視角(非康橋體系之「外部」視角),稽核被告各項經營管理制度,再對照其他同業之經營管理制度,綜合提出專業建議報告而言;滿意度調查則須配合提昇住房率專案建議之考量,由原告透過問卷系統,調查各顧客服務滿意度,再加以分析後,綜合提出提升住房率專案建議等詞,並非完全無稽。又證人陳保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關於顧問服務的內涵應該跟原告與被告簽約前之簡報內容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4 頁)。就此佐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所作簡報內容(下稱系爭簡報,見本院卷五第111 至124 頁)顯示:綜合性顧問服務中之「人力發展」包含員工職能持續培訓課程,「服務品質改善」包含外部稽核作業、秘密客調查、各項作業流程檢核並提出改善建議報告等,「客戶關係經營管理」包含客戶意見調查網站開發與經營、客戶滿意度與意見反應調查追蹤報告回饋、客戶分群追蹤與經營分析等(見本院卷五第117 頁);顧問服務項目費用之價值分析將網頁設計、員工培訓、稽核報告、滿意調查等四大項分別計算其價值,並與系爭系統有不同收費標準等節(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並兼衡系爭系統列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及第3 條第3 項,依其條列方式觀之,系爭系統應與員工培訓此屬於顧問服務工作之內涵不盡相同一情。堪認員工培訓應非單純就系爭系統如何使用進行教學而應包含員工職能提昇之培訓課程,外部稽核部分則應以如秘密客調查方式進行並提出改善建議報告,滿意度調查部分亦須由原告基於其建置之問卷系統(此系統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所取得資料,自行進行客戶意見分析後提出報告甚明。 ⒌原告主張已處理之員工培訓內容,主要係關於系爭系統操作使用教學課程(如前述原證8 第2 項A 、C 、D 、E 關於系統使用教學課程部分),惟系爭契約所定員工培訓義務應非單純就系爭系統如何使用進行教學,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安排系爭系統課程教學已履行員工培訓之契約義務。此外,原證8 第2 項A 、D 部分,其中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EXCEL 課程縱使有實際進行,亦僅分別於102 年4 月、105 年3 月進行,而非105 年7 、8 月;又105 年8 月進度報告所記載趨勢分析內容,與員工職能提昇亦無關連,均無以認定原告已完成105 年7 、8 月之員工培訓服務。甚且依原告所提出資料,其主張之員工培訓服務提供頻率亦不符每月每店一人次或每月一場不限店次人次之要件。 ⒍原告以書狀自認其於兩造簽約後無法立刻提供外部稽核服務,故於103 年間針對飯店正副店長進行職能評估並作成報告等詞(見本院卷三第5 至6 頁)。然該次正副店長職能評測縱屬外部稽核行為,亦僅有103 年4 月20日之正副店長職能測評與分析報告書(即原證8 第3 項A ),實與105 年度應完成之外部稽核無關。又105 年1 、6 月進度報告(即原證8 第3 項B )內容,主要為報告系爭系統開發進度、住房率趨勢分析、雲端系統整合分析等項,揆諸前揭說明之外部稽核意涵,亦難認前開報告所載內容與系爭契約所定外部稽核報告有關。是以原告實未能證明其已提供105 年下半年度應進行之外部稽核報告服務。 ⒎再者,原告自承於105 年8 月未及提出滿意度調查報告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 頁),且其所主張蒐集其他訂房網站對被告之評價加以分析部分,亦僅提出部分被告104 年度之評價分數資料(即原證8 第4 項B 、C ),此與105 年7 、8 月應完成之滿意度調查自無關聯,故原告所提事證亦無法證明其有依約提供105 年7 、8 月之滿意度調查服務。 ⒏從而,因原告實際上未提供105 年7 、8 月之顧問服務而未處理委任事務,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請求系爭13間公司給付本件顧問服務費,以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員工培訓以外之顧問服務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系爭13間公司給付受有相當顧問服務費之不當得利,並無依據。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員工培訓部分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請求顧問服務費等語,惟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包含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但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不能謂原告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是以原告所主張未能獲取之約定報酬損失,並非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因被告終止契約行為受有相當於105 年7 、8 月份顧問服務費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主張部分,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已排定105 年8 月2 、3 日課程,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其未能取得完整顧問服務費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然該105 年8 月2 、3 日課程均為系爭系統之相關課程(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背面),難認屬員工培訓課程,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據此主張員工培訓部分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實屬無據。㈢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兩造所約定之系爭系統並提供上線服務?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證租用費用? ⒈查系爭契約第5 條乃關於服務費報酬之條款,已載明顧問服務項目有三項,其中關於系爭系統部分,系爭簽約公司應於原告完成顧問項目(即系爭系統)後核算服務費予原告,且上線後每店保證租用36個月等詞,則依該條款前後語意及其文義,系爭契約真意應為系爭簽約公司應於原告完成兩造約定之系爭系統並提供上線服務後,始有保證租用條款之適用。是以,除歌德、康寧、雅舍公司部分,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該三家公司給付剩餘未租用月數之系統費用外(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其餘被告給付尚未達36個月之剩餘月數保證租用費用,攸關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系統應完成內涵為何、是否已完成並提供上線,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康正公司財務長陳國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前的洽談到簽約全部過程我都有參與,與原告簽約之前被告本來就已經在使用同康公司的POS 系統,我們是想要做一個整合系統,當時同康公司也有來報價,但是我想要幫助自己的弟弟即陳保全,所以才讓原告公司做,系爭系統要有七大項,包含前台的POS 系統,財務管理系統(出納、會計、應收帳款)、房務稽核系統、人資系統、請採購驗收系統、固定資產的管理系統、稽核系統(除房務以外飯店的其他稽核,包含廚房、餐廳、前台、主管工作等),這七大項系統要有連動關係,也就是說除了財務管理系統以外的六大系統都要連動到財務管理系統做資料的整合,例如有人請購、採購、驗收、前台的帳進來會影響到財務的,就要結合到財務系統,這些內容都是我跟陳保全談的,因為如果沒有整合就沒有系統的意義,談的過程中陳保全有答應包含上述七大系統,但沒有約定各個細項的項目名稱,必須以這七大系統方向去做,陳保全是我弟弟,所以我相信他就沒有要求要把系爭系統應包含之詳細項目寫上去;第一個要先完成POS 系統,因為這是最基礎的系統,第二個是財務管理系統,我們有測試一個月,財務管理系統都不堪用,如果系統一直都有交易資料,才是被告認可可以使用且上線的系統,如果是斷斷續續沒有持續的交易資料,就等於還是在測試階段,沒有完成;因為原告經費不足,所以不可能等到所有原本約定的系統都完成才付款,原告開發完成到上線可能要一、兩千萬元,原告沒有這個財力,所以希望我們先付款,先給付費用算是預付款的性質;陳保全當初算起來就是要這麼多錢才能開發系爭系統完成,36個月的時間是他自己算出來的,當初約定是七大系統全部都要完成、在36個月內完成;每間店是在使用POS 系統時就開始付款,因如不付款原告就沒有辦法做後續系統;被告公司實際上是一起管理,我們談好契約後其他被告也是基於同意的意思才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 ⑵證人即康正公司總管理處處長陳培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陳國忠去簽約的,我沒有參與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但還沒有簽約時,原告跟同康公司都有來做簡報,做簡報時我有在場,簡報有講到整個整合系統要包含POS 、工程、採購、人資、問卷、稽核、會計帳務、房務、餐飲系統,不是只有單一系統,且所有系統都要整合才是一個旅館管理系統;整個系統完成才要付款,但我們都有預付款給原告,否則原告沒有資金去請員工寫程式;系統開發非常慢,但為了支持陳保全創業,就算慢我們還是願意先預付,付錢給原告是基於我們自己的私心,也希望可以繼續開發,系統不要斷掉,我們是原告主要的收入來源,斷掉之後無法開發我們之前付的錢也都白費了;而除了慢之外,整個技術程式發現很大的問題,很多系統是兜不起來的,會計、人資系統很不順,沒有辦法整合;當時有約定系爭系統開發期間,好像是2 年還是3 年,要在一定期間內全部完成,但是進度已經落後很多;系統有些BUG 無法處理,例如帳務系統帳對不起來,各家分店進來的帳與現場憑證都對不起來,人資系統也很不順,打卡紀錄都亂掉,之後的開發(採購、稽核)也沒有辦法做,採購系統只做一點點,稽核系統完全沒有做,工程系統也還在輸入基本資料而已,公司系統產生很大的BUG 沒有辦法解決等詞(見本院卷四第184 頁背面至第186 頁)。 ⑶證人陳保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本要跟同康公司訂購飯店經營管理系統,我們要的內容要包含工程、稽核、管理、資產、會計等系統,原告知道這件事之後有來跟我們爭取,本來其他股東不同意讓原告做,但是原告跟我們講說要讓我們的飯店經營管理系統像車子的儀表板一樣,要讓我們經營公司像開車一樣簡單,所以我們就被原告說服了,才讓原告做,依系爭契約應該是整個系統完成才要付錢,當時沒有想到要分期給付款項,是基於兄弟情誼的考量,有點像是預付款的性質,基於之前已經有預付款,所以105 年7 、8 月就沒有付款的義務;如果依照系爭契約要系統完成才付款陳保全會撐不住,所以陳保全有跟我們要求先付款,全力支持他,讓他可以先開發系爭系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 至191 頁)。 ⑷證人陳保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代表原告公司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約,我是跟陳國忠談合約內容,被告是由康橋總管理處來負責處理康橋各分館的相關事務,當時總管理處的負責人是陳保成,陳保成授權陳國忠來跟我談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當時康橋飯店要解決系統資料無法整合的問題,當時是單機版,每次要看各分館的資料都要做登入及登出的動作,所以需要一套系統登入之後可以看到整個各分館所有的資料,被告是希望至少要做到跨店的整合,還有會計系統的整合,每天各分館的帳務資料可以直接拋轉到會計系統;人資系統方面,例如員工的出缺勤,退房時要有人事註記的資料,可以看得出哪個房間是誰打掃的,會與人資系統的資料連結在一起,客人退房後櫃台會註記已退房,房務看到之後就會去打掃,打掃完畢就會註記,系統會知道是誰打掃的,資料整合起來之後就可以知道人事歸責的問題;另外,收了訂房訂金之後,系統也要註記是哪個櫃台人員收的,有很明確提出來的就是我剛剛所講的那些,其餘沒有詳細說;系爭契約所載系爭系統之內涵為POS 系統上線,及將來跟會計、人事的整合,且以系爭簡報內容作為契約內容,系爭系統的內涵應該跟簡報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1 至374 頁)。而系爭簡報乃記載:系爭系統係為康橋商旅量身訂做,從飯店前台、後台、餐飲、宴會廳等管理系統,到整合人事、會計、財務系統;系爭系統內涵包含飯店前台POS 系統、飯店後台管理系統、系統整合、餐飲管理系統、宴會廳管理系統、人力資源管理系統、財務會計管理系統、集團整合性管理系統、即時管理數據系統等,且以POS 系統為主,分階段上線;又系爭系統提供時程包含兩階段系統開發,且於時序上,系統須經測試、修正與調整後才將系統上線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18 至120 、123 頁)。 ⑸依上開證人證詞及系爭簡報內容,可知系爭契約雖未詳列應完成之系爭系統內容為何,然絕非僅單一POS 系統上線即屬完成,至少須包含飯店前台、後台相關系統,且須進行系統整合,而開發出來的系統尚須經測試、修正與調整,始屬正式上線。再者,原告所製作105 年8 月進度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 頁),顯示第一階段系統包含飯店POS 系統、咖啡廳POS 點餐系統、房務系統、洗滌系統、問卷系統、稽核系統、會計系統、採購系統、工程系統等項;原告製作之客戶系統需求與問題單(下稱系爭需求問題單,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亦包含POS 、人資、問卷、稽核、會計、其他等系統選項;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提出之第一階段系統架構圖(見本院卷二第234 至235 頁),復顯示主系統包含飯店POS 系統、人資系統、會計系統,次系統則包含咖啡點餐系統、房務洗滌系統、工程系統、採購系統、問卷系統、稽核系統,且系統間第二階段待結合部分含上述次系統(除問卷系統、稽核系統外)與會計系統之直接整合,以及房務洗滌系統、稽核系統、人資系統、會計系統之整合。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需求問題單會特定幾項系統供選擇,是因為契約訂立後有跟被告進行訪談,在過程中將被告提出的可能需求彙整起來,大概是這幾項的系統需求,其他系統就是作為彈性選擇的選項,亦即如不在POS (即櫃台)系統、人資系統、問卷系統、稽核系統、會計系統這些系統歸類中,就屬於其他,一開始是做飯店POS 系統及房務系統兩項,其餘系統是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有填寫系爭需求問題單給原告,原告才會去做客製化開發,原告也同意完成這些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則若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系統僅約定須製作POS 系統上線,且僅該系統製作開發之成本即為系爭簽約公司支付租用36個月費用之金額,原告豈有不加以限制而任由被告方面不斷擴張系統開發範圍而毫無異議之理。從而,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系統應完成內涵,至少有POS 系統、咖啡廳POS 點餐系統、房務系統、洗滌系統、問卷系統、人資系統、稽核系統、會計系統、採購系統、工程系統等項,且須進行上開架構圖所示系統整合。 ⑹關於系爭系統開發狀況部分: ①質之證人即康正公司資訊課課長曾志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系統開發的聯絡窗口,系爭系統只有POS 系統(包含咖啡廳POS 系統、公佈欄等)、房務系統(包含洗滌)、問卷系統是正式完成且已經上線使用,其餘(包含人資、工程、採購、稽核、會計)都尚在測試當中;系統測試階段不會有完整的持續紀錄;工程系統大約是105 年2 、3 月間開始陸續測試,是康正(七賢)、高雄站前館在測試;人資系統約是105 年之前開始測試,全館18家一起測試,測試1 年以上還沒有完成,因為系統算出來的結果與我們紙本算出來的帳務不符合;稽核系統是在105 年6 、7 月間全部18家開始進行測試,8 月份就停止了;會計系統是在105 年之前就開發了一個雛型讓我們測試,找2 、3 家進行測試,大約測試了2 、3 年左右,到105 年8 月時有要求原告把資料全部清空,因數據與紙本算出來的結果不符,功能也不符合我們的要求;採購系統也有進行測試,應該是找幾家來進行測試,測試了快要1 年,功能不符合需求,報表出來的結果會有問題;系統測試時都是由系統跟紙本一起測試,如果完全依靠系統拋棄紙本的話就是已經正式上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7 至188 頁背面)。另證人即康正公司會計施玟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挑一些公司出來做測試,我是屬於被抽到測試公司中的其中一個會計,要測試POS 系統拋轉過來後台的傳票資料及報表的正確性,就是幫忙抓錯誤的部分,會計系統開始進入平行測試是在105 年1 至3 月,在這之前起碼有半年以上有協助原告工程師去找錯誤,一開始是會計科目拋轉錯誤的問題,例如應收與預收會搞不清楚,金額雖然一樣,但是會計科目會把應收轉成預收,主要是會計科目出問題;找錯誤時一定會先去看前台資料有無錯誤,若前台資料都沒有問題的話就一定是系統拋轉的問題,有可能是前台鍵入資料錯誤導致帳拋錯,也有可能前台操作一切正常,但是系統無法判讀該筆資料要歸屬在應收或是預收,本件是兩種情形都有;當時都還要再由人工檢核有無問題,無法100%減輕我們的工作負擔,平行測試完之後,工程、人資、採購的資料還沒有辦法拋轉到會計系統做整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0 至384 頁)。是以本件除POS 系統、房務(含洗滌)系統、問卷系統確實已完成並正式上線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所開發之系爭系統下各項子系統是否經測試驗收而可正式上線使用,已有疑問。 ②又原告主張其所開發之採購系統具有基本設定、庫存管理、請購、採購、入庫、領用、換貨等基本功能(詳細功能見本院卷五第55至56頁之附件1 所示),而工程系統具有派工維修、工程排班查詢、建置報表等基本功能(詳細功能見本院卷五第61至62頁之附件2 所示),人資系統具有基本資料維護、分館資料管理、出缺勤管理、薪資管理(含考核評分)、製作報表等功能(詳細功能見本院卷五第81至84頁之附件4 所示),稽核系統具備建立及填寫稽核問卷、查詢稽核結果、製作報表等基礎功能(詳細功能見本院卷五第93頁之附件5 所示);且工程系統於新增報修單時,該報修房間可即時與訂房POS 系統整合,顯示該房間維修中,若非房間維修情形,報修單內容亦可回報於訂房POS 系統,又稽核缺失對象選單內容為人資系統之員工資料,另員工打卡紀錄資料可整合至出缺勤紀錄中,並由各館主管對員工加班時數進行核可等功能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22 、327 、370 頁),然經被告以上開系統尚在測試中或有缺失而未正式上線使用,且原告未完成兩造約定之系統整合功能等語置辯。則審之上開系統除人資系統內容功能較為完備外,其餘系統均僅具備基礎功能,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整合功能,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簽約公司使用紀錄(見本院卷五第56至60、62至67、94頁),可知:採購系統部分最早使用紀錄為105 年2 月,最晚為105 年8 月,但非所有被告均有使用之紀錄;工程系統部分除歌德、雅舍公司外之系爭簽約公司均有使用紀錄,惟最早使用時間為105 年2 月,最晚為105 年8 月,非屬長期穩定使用狀態;稽核系統亦僅有極少數被告於105 年7 、8 月使用之紀錄。又原告之105 年8 月進度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乃於未上線說明欄記載:稽核系統於7 月1 日三家平行測試、會計系統8 月1 日平行測試、採購系統3 月1 日七賢館測試及7 月1 日站前館加入測試等詞,且工程系統之7 月5 日至7 月31日主要進度為請款作業開發中,預計於9 月中測試,此亦彰顯在原告認知中,稽核系統、會計系統、採購系統尚未達系爭契約所定正式上線階段,且工程系統應具備功能尚未完全開發完畢(進度報告中另載會計系統傳票作業已驗收完畢,至多係該傳票功能經被告驗收,尚無以認定會計系統全部功能均已完備而可供上線使用)。是以被告辯稱採購系統、工程系統、稽核系統、會計系統均在測試階段而未正式上線,且原告未完成兩造所約定整合功能,確有其依據。再者,原告前以書狀及於庭訊時曾自認稽核系統、會計系統、採購系統僅在線測試而未正式上線,工程系統有製作但未上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本院卷三第231 頁),被告未曾同意原告撤銷自認,而依原告所提證據,確實無法證明採購系統、工程系統、稽核系統、會計系統均已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功能及可正式上線使用,自難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③綜上,原告確實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系爭系統應具備之所有子系統並提供上線,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統整合,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完整提供系爭系統此項目之服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被告保證租用至36個月、給付剩餘未租用月數之費用,實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原告就系爭系統已完成POS 系統、房務(含洗滌)系統、問卷系統並提供上線使用,其他子系統除人資系統功能較為完備外,其餘子系統雖有進行開發並已完成部分功能,但經原告自認尚未正式上線,且第二階段應進行之系統整合並未完成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原告已處理事務占系爭系統應完成之比例甚低。又證人陳保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年的時間與我們的收費有關,被告若一年內付完全部的錢,我就只要負責第一年的保固,被告可能怕我做不出來,所以我為了要表現我的專業,就同意被告等到系統上線,被告開始使用之後,再分三年分期付款,這樣的情形下我要多提供兩年的保固,多花兩年保固的成本費用,所以我就把兩年的保固費都算進去了,三年是兩造當時約定講好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4 頁),足認原告本件所預定提供系爭系統服務之報酬(即保證租用36個月之費用)包含保固期間之成本,而原告既於105 年9 月1 日起停止提供系爭系統服務,且自原告最早提供POS 系統上線時間為103 年9 月1 日、系爭簽約公司中僅康正台南民權分公司率先上線使用,其餘公司陸續於103 年12月、104 年1 月至4 月、9 月、12月間上線,其中歌德公司及雅舍公司部分未曾上線使用等情以觀,系爭簽約公司共21間僅有1 間使用滿2 年,其餘均使用未滿2 年時間,其保固成本自有所降低,原告所主張已處理事務之報酬,自應將未提供後續保固而屬未處理事務之一部分考量在內。另被告自POS 系統上線後(即附表系統租用起日欄所示時間)即每月支付2 萬元予原告直至105 年6 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方面除未曾使用系爭系統之歌德、雅舍公司外,其餘被告於系爭系統全部完成並正式上線前,已預先支付系統租用費,期間最少為7 個月、最多則達22個月(各被告詳細付費月數如附表所示),期間均非甚為短暫,已給付總額亦達616 萬元,是被告就原告已處理事務之報酬是否尚未給付完畢,甚有疑慮。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方面所付系統租用費低於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則其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剩餘未租用月數計算之已處理事務報酬,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有提供105 年7 、8 月之顧問服務,亦未證明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系統並提供上線使用或被告目前已支付系爭系統費用低於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等,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民法第179 條、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編號│被告 │簽約日期 │關於顧問服│系統租用起日│付費月數│關於系爭│本件請求│ │ │ ├────────┤務部分所請│ │ │系統部分│金額 │ │ │ │顧問費付款起日 │求金額 ├──────┼────┤所請求金│ │ │ │ │ │(即105 年│系統使用迄日│原告主張│額 │ │ │ │ ├────────┤7 、8 月部│ │剩餘月數│ │ │ │ │ │顧問費付款訖日 │分) │ │ │ │ │ ├──┼────┼────────┼─────┼──────┼────┼────┼────┤ │ 1 │康桔公司│102年1月1日 │ │103年12月1日│19月 │ │ │ │ │ ├────────┤ │ │ │ │ │ │ │ │102年7月1日 │2萬元 ├──────┼────┤34萬元 │36萬元 │ │ │ ├────────┤ │105年8月31日│17月 │ │ │ │ │ │105年6月30日 │ │ │ │ │ │ ├──┼────┼────────┼─────┼──────┼────┼────┼────┤ │2 │康正公司│102年1月1日 │共12萬元 │104年3月1日 │16月 │共256萬 │共268萬 │ │ │ ├────────┤ │ │ │元 │元 │ │ │ │102年7月1日 │ ├──────┼────┤ │ │ │ │ ├────────┤ │105年8月31日│20月 │ │ │ │ │ │105年6月30日 │ │ │ │ │ │ │ ├────┼────────┤ ├──────┼────┤ │ │ │ │(原康聖│102年1月1日 │ │104年3月1日 │16月 │ │ │ │ │公司之系├────────┤ │ │ │ │ │ │ │爭契約權│102年7月1日 │ ├──────┼────┤ │ │ │ │利義務由├────────┤ │105年8月31日│20月 │ │ │ │ │康正公司│105年6月30日 │ │ │ │ │ │ │ │承受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愛河│102年1月1日 │ │104年4月1日 │15月 │ │ │ │ │左岸公司├────────┤ │ │ │ │ │ │ │之系爭契│102年7月1日 │ ├──────┼────┤ │ │ │ │約權利義├────────┤ │105年8月31日│21月 │ │ │ │ │務由康正│105年6月30日 │ │ │ │ │ │ │ │公司承受│ │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原國民│102年1月1日 │ │104年3月1日 │16月 │ │ │ │ │公司之系├────────┤ │ │ │ │ │ │ │爭契約權│102年7月1日 │ │ │ │ │ │ │ │利義務由│ │ ├──────┼────┤ │ │ │ │康正公司├────────┤ │105年8月31日│20月 │ │ │ │ │承受部分│105年6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蓮第│102年1月1日 │ │104年4月1日 │15月 │ │ │ │ │康橋台東├────────┤ │ │ │ │ │ │ │分公司之│102年7月1日 │ │ │ │ │ │ │ │系爭契約│ │ ├──────┼────┤ │ │ │ │權利義務├────────┤ │105年8月31日│21月 │ │ │ │ │由康正公│105年6月30日 │ │ │ │ │ │ │ │司承受部│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原康聖│104年9月1日 │ │104年9月1日 │10月 │ │ │ │ │站前分公├────────┤ │ │ │ │ │ │ │司之系爭│104年9月1日 │ ├──────┼────┤ │ │ │ │契約權利├────────┤ │105年8月31日│26月 │ │ │ │ │義務由康│105年6月30日 │ │ │ │ │ │ │ │正公司承│ │ │ │ │ │ │ │ │受部分)│ │ │ │ │ │ │ ├──┼────┼────────┼─────┼──────┼────┼────┼────┤ │ 3 │康堤公司│102年1月1日 │ │103年12月1日│19月 │ │ │ │ │ ├────────┤ │ │ │ │ │ │ │ │102年7月1日 │2萬元 ├──────┼────┤34萬元 │36萬元 │ │ │ ├────────┤ │105年8月31日│17月 │ │ │ │ │ │105年6月30日 │ │ │ │ │ │ ├──┼────┼────────┼─────┼──────┼────┼────┼────┤ │ 4 │康寶公司│102年1月1日 │ │104年1月1日 │18月 │ │ │ │ │ ├────────┤ │ │ │ │ │ │ │ │102年7月1日 │2萬元 ├──────┼────┤36萬元 │38萬元 │ │ │ ├────────┤ │105年8月31日│18月 │ │ │ │ │ │105年6月30日 │ │ │ │ │ │ ├──┼────┼────────┼─────┼──────┼────┼────┼────┤ │ 5 │高都公司│102年1月1日 │ │104年3月1日 │16月 │ │ │ │ │ ├────────┤ │ │ │ │ │ │ │ │102年7月1日 │2萬元 ├──────┼────┤40萬元 │42萬元 │ │ │ ├────────┤ │105年8月31日│20月 │ │ │ │ │ │105年6月30日 │ │ │ │ │ │ ├──┼────┼────────┼─────┼──────┼────┼────┼────┤ │ 6 │城市公司│102年1月1日 │ │104年1月1日 │18月 │ │ │ │ │ ├────────┤ │ │ │ │ │ │ │ │102年7月1日 │2萬元 ├──────┼────┤36萬元 │38萬元 │ │ │ ├────────┤ │105年8月31日│18月 │ │ │ │ │ │105年6月30日 │ │ │ │ │ │ ├──┼────┼────────┼─────┼──────┼────┼────┼────┤ │ 7 │康迪公司│102年1月1日 │ │104年4月1日 │15月 │ │ │ │ │ ├────────┤ │ │ │ │ │ │ │ │102年7月1日 │2萬元 ├──────┼────┤42萬元 │44萬元 │ │ │ ├────────┤ │105年8月31日│21月 │ │ │ │ │ │105年6月30日 │ │ │ │ │ │ ├──┼────┼────────┼─────┼──────┼────┼────┼────┤ │ 8 │歌德公司│102年1月1日 │ │未上線契約即│0月 │ │ │ │ │ ├────────┤ │行終止 │ │ │ │ │ │ │102年7月1日 │0元 │ ├────┤72萬元 │72萬元 │ │ │ ├────────┤ │ │36月 │ │ │ │ │ │104年6月30日 │ │ │ │ │ │ ├──┼────┼────────┼─────┼──────┼────┼────┼────┤ │ 9 │康寧公司│102年1月1日 │ │104年1月1日 │15月 │ │ │ │ │ ├────────┤ │ │ │ │ │ │ │ │102年7月1日 │0元 ├──────┼────┤42萬元 │42萬元 │ │ │ ├────────┤ │105年3月30日│21月 │ │ │ │ │ │105年3月31日 │ │ │ │ │ │ ├──┼────┼────────┼─────┼──────┼────┼────┼────┤ │10 │康橋公司│102年1月1日 │ │104年3月1日 │16月 │ │ │ │ │ ├────────┤ │ │ │ │ │ │ │ │102年7月1日 │2萬元 ├──────┼────┤40萬元 │42萬元 │ │ │ ├────────┤ │105年8月31日│20月 │ │ │ │ │ │105年6月30日 │ │ │ │ │ │ ├──┼────┼────────┼─────┼──────┼────┼────┼────┤ │11 │雅舍公司│102年1月1日 │ │未上線契約即│0月 │ │ │ │ │ ├────────┤ │行終止 │ │ │ │ │ │ │102年7月1日 │0元 │ ├────┤72萬元 │72萬元 │ │ │ ├────────┤ │ │36月 │ │ │ │ │ │104年4月30日 │ │ │ │ │ │ ├──┼────┼────────┼─────┼──────┼────┼────┼────┤ │12 │康正台南│103年9月1日 │ │103年9月1日 │22月 │ │ │ │ │民權分公├────────┤ │ │ │ │ │ │ │司(原康│103年9月1日 │2萬元 ├──────┼────┤28萬元 │30萬元 │ │ │太公司部├────────┤ │105年8月31日│14月 │ │ │ │ │分) │105年6月30日 │ │ │ │ │ │ ├──┼────┼────────┼─────┼──────┼────┼────┼────┤ │13 │康正站前│103年9月1日 │ │103年12月1日│19月 │ │ │ │ │分公司 ├────────┤ │ │ │ │ │ │ │ │103年9月1日 │2萬元 ├──────┼────┤34萬元 │36萬元 │ │ │ ├────────┤ │105年8月31日│17月 │ │ │ │ │ │105年6月30日 │ │ │ │ │ │ ├──┼────┼────────┼─────┼──────┼────┼────┼────┤ │14 │康富公司│103年12月1日 │ │103年12月1日│19月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日 │2萬元 ├──────┼────┤34萬元 │36萬元 │ │ │ ├────────┤ │105年8月31日│17月 │ │ │ │ │ │105年6月30日 │ │ │ │ │ │ ├──┼────┼────────┼─────┼──────┼────┼────┼────┤ │15 │康順公司│104年2月1日 │ │104年2月1日 │17月 │ │ │ │ │ ├────────┤ │ │ │ │ │ │ │ │104年2月1日 │2萬元 ├──────┼────┤38萬元 │40萬元 │ │ │ ├────────┤ │105年8月31日│19月 │ │ │ │ │ │105年6月30日 │ │ │ │ │ │ ├──┼────┼────────┼─────┼──────┼────┼────┼────┤ │16 │康正覺民│104年12月1日 │ │104年12月1日│7月 │ │ │ │ │分公司 ├────────┤ │ │ │ │ │ │ │ │104年12月1日 │2萬元 ├──────┼────┤58萬元 │60萬元 │ │ │ ├────────┤ │105年8月31日│29月 │ │ │ │ │ │105年6月30日 │ │ │ │ │ │ ├──┼────┴────────┼─────┼──────┴────┼────┼────┤ │總計│ │ │ │ │93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