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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告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告
張明松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被告
張惠人
被告
林綉茹
被告
顏里真
被告
吳昌翰
被告
鍾富晏
被告
翊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康雋國際生物科
被告
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旺銘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綉茹、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3,41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翊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康雋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203,41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綉茹、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及翊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康雋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七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34,4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綉茹、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及翊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康雋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11,203,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翊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康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康雋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更名為翊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林綉茹,嗣於訴訟中之107年10月2日變更為葉旺銘,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0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724900號函(卷六第297頁),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六第29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一)被告張明松、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應連帶給付或被告翊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1,203,419元。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以及第179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起訴,嗣於110年4月6日具狀主張被告張明松、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任職於原告醫院,未盡委任或僱傭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另康雋公司與原告有產學合作之契約關係,亦違反契約約定加損害於原告,故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卷七第189至217、231至232頁),就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請求均係主張被告返還檢測檢體之損失金額,且訴訟資料可相互流用,原告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同一,為避免審理之重複,應認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間,具請求基礎事實之同一性,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輔英科技大學之附屬機構,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原告之業務及財務仍應受輔英科技大學之監督。被告張明松、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等人均曾任職原告,而康雋公司係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設立登記,發起人登記為訴外人葉旺銘及當時仍任職原告醫院臨床醫學研究部(下稱醫研部)之顏里真、吳昌翰,顏里真、吳昌翰二人共持有7成股權(實為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與葉旺銘共同出資成立,鍾富晏於102年8月離職後即擔任康雋公司總經理),林綉茹、張惠人則於102年7月變更登記為被告康雋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林綉茹並於104年7月擔任康雋公司董事長,其等應有關係人利益衝突迴避之適用。

(二)被告張明松當時為原告醫院之院長,為醫院負責人,在未查核康雋公司相關資料情況下,未依據「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4條以及「輔英科技大學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將相關產學合作合約書送輔英科技大學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並送校長核定,而於102年3月25日逕依「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產學合作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以輔英醫院院長核定通過之方式,同意將美商MedicoGeneBiotechnology Corp.(下稱MGB公司)自原告取得之「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商品化暨認證」、「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技術授權及產學合作權利讓與康雋公司,張明松越權核定同意,已有違失。再者,原告與康雋公司之產學合作合約書,均未依據「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輔英科技大學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6條第6項以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產學合作實施暨管理辦法」第6條第6項之規定,於契約內訂立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未盡形式上審查義務;復未實質查核康雋公司之股東組成、利益迴避衝突情事,被告林綉茹、張惠人、吳昌翰、鍾富晏、顏里真及訴外人劉雪嬌均為計劃主持人團隊,且吳昌翰、鍾富晏、顏里真、劉雪嬌均為林綉茹之部屬,張明松同意原告醫院與MGB公司、被告林綉茹等人、康雋公司於102年4月2日共同簽訂上開技術移轉之「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而計劃團隊張惠人、林綉茹則於簽約3個月後即102年7月登記成為康雋公司之大股東(按原告與康雋公司簽訂技術移轉期間至121年5月4日),並擔任董事,完全違反相關人員應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換言之,張明松越權簽約、未設制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條款,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形式上及實質上審查,致原告監督機制形同虛設,任由檢驗醫學部之個人化醫療檢測中心,淪為專責檢測康雋公司所送檢體之單位,張明松處理事務有過失,使被告康雋公司得假藉產學合作名義將系爭檢體送至原告醫院為基因檢測,而使原告受有系爭耗材之損害,故對被告張明松依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前段,請求張明松對原告所受衛材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林綉茹為原告醫研部主任兼檢驗醫學部主任,而依院內規定,產學合作係由醫研部負責,檢驗醫學部所屬之個人化檢測中係負責院內醫療業務之檢測,二部門之費用核銷流程不同,依教育部相關規定產學合作計劃必須有盈餘,原告對產學合作款之帳務處理採「取支對列」方式進行核銷,故產學合作費用核銷有專屬流程與醫院醫療業務衛材費用核銷流程不同,惟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等5人共謀圖利被告康雋公司,俾謀取私利,由林綉茹利用職權,明知被告康雋公司與原告間僅有有「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商品化暨認證」(下稱A產學合作)與「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之實用性評估暨體外診斷試劑(IVD)查驗登記」(下稱B產學合作)二項產學合作合約,其中A產學合作於102年4月2日由康雋公司受讓MGB公司於A產學合作合約之權利義務,該合約之計畫主持人為林綉茹、吳昌翰、顏里真、劉雪嬌、張惠人、鍾富晏共六人,嗣A產學合作有成果即『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鍾富晏、吳昌翰遂於102年8月由原告離職轉任康雋公司,吳昌翰並於102年8月27日代表康雋公司簽收醫院交付『酵素型基因晶片試劑組』試劑配置過程等流程之產學合作成果簽收單,而林綉茹等人為脫免其等之相關法律責任,即於102年11月1日於公文會辦單簽載:「擬請院方同意原計畫(即產學合作)之變更,在「計畫總經費不改變」的前提下,變更執行目標及計畫主持人如廠商建議,變更後計畫名稱為:『委託進行「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之實用性評估暨體外診斷試劑(IVD)查驗登記』(即B產學合作),異動後主持人為:顏里真博士、劉雪嬌主任、張家源主任、許泰鳳醫檢師、廖思慧醫檢師及黃建璋研究員」,在該公文公辦單送交院長室前,在未終止A產學和合約情況下,即於102年11月1日簽辦當日責令下屬劉雪嬌等人與康雋公司簽訂「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之實用性評估暨體外診斷試劑(VID)查驗登記合約書(即B產學合作)。被告等人明知與原告醫院除A、B產學合作契約外,並無其他基因檢測之產學合作,且依約未使用到5,727件血液檢體,林綉茹竟向其屬下即個人化檢測中心主任劉雪嬌佯稱與康雋公司有產學合作,指示劉雪嬌使用個人化檢測中心之醫療耗材代為檢測康雋公司送入之檢體,劉雪嬌因林綉茹為其直屬主管,信任而依指示進行檢測康雋公司送檢共共5,727件檢體,原告因而向立眾生技公司進貨檢驗耗材,損失金額達11,203,419元(如110年1月4日爭點整理狀所附附表),康雋公司因此減免耗材支出而有上開不當得利,且康雋公司明知A、B產學合作合約無需為基因檢測,假借產學合作名義送檢,未依與原告間契約履行,顯為不完全契約給付,是原告亦對康雋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請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被告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等人均為產學合作計畫主持人,明知康雋公司送至原告醫院之檢體並非產學合作所用,然其等均為被告康雋公司之股東,竟共謀隱瞞上情而共同侵害原告權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等復未盡受僱之忠誠義務向原告揭發,被告五人所為顯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責任,請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綜上,原告依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康雋公司、張明松、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賠償原告所受檢驗耗材之11,203,419元損失,被告等人就此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得於該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林綉茹、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3,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明松應給付原告11,203,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康雋公司應給付原告11,203,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明松以:

1、程序部分爭執原告追加民法第544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且認為張明松與原告係成立勞動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2、否認原告主張張明松有越權簽約、違反法規核定產學合作契約之情事,原告所引「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之適用主體為「專科以上學校」,不包括附設機構,故原告醫院應非適用對象;另大學法第15條係規定校務會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時之組成代表、人數比例等事項,同法第16條第3款固有提及校務會議審議之事項包括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但未涉及附設機構自行訂定內部人事管理辦法、產學合作、技術移轉等工作規則,更未規範附設機構自行訂定工作規則時須經校務會議同意並呈請校長核定始生效力。再者,輔英科技大學之主管機關教育部從未要求或表示附設機構內部自行訂定之工作規則須經校務會議通過始生法律上效力。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內部規範,歷年來均係由相關會議或院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呈請院長核可後公布實施之方式公布內部規範之制度已行之有年,並非被告所獨創之模式。另依據104年6月修訂經輔英科技大學校務會議及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會議審議通知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內部控制制度手冊」第五章第32節「研究發展之作業程序及內部控制作業」中關於研發成果作業程序規定技術移轉合約內容須遵照「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技術移轉作業要點」第4條來擬定;技術移轉程序須遵照前開技術移轉作業要點第5條來進行,另外在前開內部控制制度手冊第34節「產學合作之作業程序及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原告與合作機構在簽立產學合作合約時應依「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產學合作實施暨管理辦法」,在雙方擬具合約書及經費預算表送繳育成中心,由育成中心送至各業務權責單位予以審核,之後陳請院長核定辦理簽約即可。上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產學合作實施暨管理辦法」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技術移轉作業要點」之制定或修訂流程或進行之相關作業程序仍然依循往例-相關會議或院務會議通過由院長核定即可,毋庸另送輔英科技大學校務會議及董事會議決,並無原告所主張越權簽核行為。

3、關於本案技術移轉或產學合作之「關係人利益迴避」一事,均無相關法令或契約明文規範禁止或須由原告院長做實質具體審查;「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研發成果管理辦法」、「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技術移轉作業要點」均未要求張明松身為原告院長於簽訂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或移轉他人承受前須經①提經輔英科技大學校務會議通過或呈請輔英科技大學校長核定;②具體審查技術移轉契約之相對人相關負責人、職員等有無潛在利益衝突風險且要求其迴避等事項,故張明松遵照原告相關內規以及尊重同事的第一線專業建議以原告代表人身分同意系爭兩項技術授權合約部分日後由康雋公司承受,要無違反何等注意義務可言;又依輔英醫院產學合作辦法第5、6條,合作書應由育成中心負責,非由張明松做最後審核,又原告醫院並沒有要求張明松將關於產學合作人員提供有無投資產學合作對象股權或未擔任產學合作之董事長等要職的切結書,原告所謂之審查機制並不存在,經層層簽核後,張明松核准與否之權限幾已限縮至零,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關於林绣茹傳LINE給張明松要去康雋公司擔任董事長部分,考量公司是總經理制,共創輔英醫院有共同利益才准許,不能據此認為張明松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認為原告醫院沒有禁止產學合作計畫人員前往擔任產學合作對象之董事長等要職一事。

4、依據原告醫院臨床醫學研究部102年3月19日簽呈內容,原告醫院管理中心主任許德進、育成中心主任鍾富晏,以及臨床醫學研究部主任林綉茹均建議院方同意美商MGB公司之兩項技術權利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由康雋公司承接,並僅提及康雋公司係由旺旺集團前財務長主導,除此之外,別無關於康雋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權結構之描述,張明松並不知悉被告康雋公司之股權結構、康雋公司發起人為被告顏里真、吳昌翰,被告張明松並不知鍾富晏何時擔任康雋公司之總經理,縱鍾富晏、林綉茹確有擔任康雋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然原告迄未舉證渠等究係違反醫院內部何項法令或規範,僅空言泛稱違反利害關係人迴避云云,顯屬無據。張明松當時實依上開簽呈、各單位主管之建議,基於維護原告醫院最大利益而簽訂技術移轉合約及產學合作契約,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不當或違法,況原告果於102年5月間順利收取自康雋公司給付之產學合作經費150萬元,是對原告而言,顯屬「得利」。至產學合作後續履約、核銷,並非身為院長之張明松需逐一查核,此亦與原告所主張張明松是否與被告張惠人等5人共謀圖利康雋公司無關,張明松應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5、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康雋公司則以:

1、程序部分爭執原告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且原告醫院並沒有任何規定禁止員工投資產學合作的對象,原告關於技術移轉、產學合作之相關規定,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研發成果管理辦法」、「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技術移轉作業要點」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產學合作實施暨管理辦法」為據,上開作業要點及管理辦法並經輔英科技大學校務會議及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審議通過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內部控制制度手冊」第5章第34節產學合作之作業程序、技術移轉依第5章第32節之規定,乃遵照「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技術移轉作業要點」程序進行引為技術移轉及產學合作之依據,而非如原告所稱須經學校校務會議同意。而原告與MGB公司於101年5月依「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研發成果管理辦法」、「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技術移轉作業要點」、「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產學合作實施暨管理辦法」規定,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開會評選授權合作廠商,而簽訂技術授權與產學合作契約,而該次會議,張惠人、林綉茹為避嫌起見,並未參與評選投票,嗣依委員會評選結果決定與MGB公司訂約授權合作。嗣MGB公司於102年3月以其在台灣拓展業務種種人事、行政困難及美國境內稅負沈重為由,擬將本件二項技術轉授權,而原告方面則考量該二項技術已「專屬授權」予MGB公司,如任由MGB公司執行合約阻滯難行,於醫院損失可謂甚鉅,故原告與MGB公司即於102年4月2日將本件二項技術及產學合作契約轉由康雋公司承接。康雋公司設立之初,張惠人、林綉茹並未投資,及至102年7月康雋公司欲借用張惠人、林綉茹於基因研究領域之名氣聲望,以專業股東列名有助於該公司業務推展及對於未來商品化醫院可收取之衍生利益金有所助益為由,張惠人、林綉茹始同意投資入股,惟此乃康雋公司於102年4月2日承接MGB公司轉授權與承接產學合作契約之後,且為維護原告醫院衍生利益金收取之考量,況原告亦無禁止員工個人投資公司之規定,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而康雋公司在承接後,確亦繳清所承接產學合作契約金尾款150萬元、102年衍生利益金34,320元、103年衍生利益金52,208元,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2、原告個人化醫療檢測中心並未通過TAF認證及接受醫院評鑑,不具對外製作檢驗報告之資格亦無法獨立對外營業,僅為原告檢驗醫學部轄下醫學轉譯研究之內部檢驗單位,自無收取檢驗費之餘地,而康雋公司則可以從事代檢服務、檢測報告、雲端服務,故暘澄公司乃以每月檢體150件之內檢測收費20萬元,與原告訂立基因代檢合作產學合約,至於原告無法出具之商品化檢測報告、雲端服務等,晹澄公司則與康雋公司另訂合作契約,每份檢測報告僅收工本費500元,故原告與康雋公司乃各自依與暘澄公司之合約履約,並無不法。另原告所提個人化檢測中心進貨領用明細統計表,其內容無法核稽,且其上明細亦無法證明係使用在何等研究或產學合作履約檢驗之上,原告竟據以稱其上所載11,203,419元為張惠人、林綉茹侵權圖利被告康雋公司之損害,殊屬無理等語置辯。

3、原告所稱之二件技術授權,原係原告於101年5月4日與MGB公司訂約專屬授權予MGB公司使用,並與MGB公司簽立「基因標記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產學合作合約書,嗣於102年間,因MGB公司以其為外國公司,涉及美國稅務及在台業務難以開展為由,請求將二項技術轉授權,而原告方面則因該二項技術係「專屬授權」予MGB公司,倘MGB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深入研究發揚光大,原告醫院即會損失依約可得之衍生利益金,於轉授權過程中,顏里真、吳昌翰因看好此技術前景並為保護技術繼續深入研發,不致於因MGB公司經營困難而扼殺,且承接亦有利於原告繼續收取MGB公司合約之相關合約金、衍生利益金及醫院從事學術研究之需求,故而投資入股成立被告康雋公司,觀諸原MGB公司之授權合約或轉授權康雋公司之合約,原告並無投資之利益迴避之規定,且原告亦無禁止員工個人投資公司之規定,故顏里真、吳昌翰與他人投資入股成立被告康雋公司,純係個人投資理財之範疇,並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鍾富晏喜歡實務運作更甚於單純理論研究,乃於102年8月自原告離職至康雋公司任職,此為職業選擇之自由,原告指鍾富晏因此構成侵權行為,實屬無稽。原告所提個人化檢測中心進貨領用明細統計表,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從未見過此等統計表,其上記載項目亦無法看出與本件二項授權、產學合作合約或康雋公司有何關連。鍾富晏於102年7月、吳昌翰於102年8月已自原告醫院離職,更與該統計表大部分所列期間無關,且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在職時均任職醫研部,專心研究,工作內容和個人化醫學檢測中心或其進貨工作無涉,原告稱其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該統計表上所列11,203,419元之損害,並非被告等人所致。

4、原告所稱其院內規定與康雋公司無關,康雋公司乃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成員如何並不影響公司獨立法人格及公司營運決定,本件二件轉授權乃康雋公司前董事長葉旺銘代表公司與原告醫院前院長即被告張明松依法簽立,嗣後雙方依約履行,康雋公司係基於產學合作計畫而將檢體送往原告醫院,康雋公司送往原告的檢體可分成三類①協助原告對接運送其與產業合作對象訂約測試之檢體:原告與暘澄公司間有產學合作契約,原告依該合約收取檢測合約金,但因原告的個人化醫療檢測中心尚未通過TAF認證,不得從事對外製作檢測報告之業務無法製作報告,故關於製作報告的部分係由暘澄公司與被告康雋公司另外訂約,在原告檢測後,被告康雋公司就依照原告的檢測結果製作檢測報告,被告康雋公司與暘澄公司收每件500元的檢測費。又②研究計畫收案檢體:因為原告與高醫等多家機構有產學合作契約而必須蒐集基因檢體,但原告沒有去跟收案醫院收取檢體運送的人力,因此被告康雋公司才無償幫忙原告去高醫等機構收取檢體並轉送原告,以使研究計畫及產學合作計畫執行順利;③被告自己對外營業收費之檢測對象在檢測後將剩餘檢體供作與原告產學合作所需測試而使用。另依據被告康雋公司與原告的產學合作合約,檢體測試是原告必須做的,所以測試的成本是原告自己要處理的,康雋公司是支付產學合作的合約金。原告之所以要做這些產學合作,主要目的在於提升醫院的學術地位,有助於醫院評鑑,甚至可以作個人化醫療檢測中心TAF認證,若通過認證,原告就可以對外營業,收取檢測費。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康雋公司受有11,203,419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張惠人、林綉茹、鍾富晏、顏里真、吳昌翰亦無共謀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5、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註:依兩造意見修正第一、四、九點;第二、三、五至八點同109年12月8日筆錄所整理)

(一)被告於原告處之任職職位、期間:┌───┬─────┬─────┬─────┬─────┬─────┐│姓名 │日期/職稱 │日期/職稱 │日期/職稱 │日期/職稱 │離職日期 ││ │ │ │ │ │ │├───┼─────┼─────┼─────┼─────┼─────┤│張明松│98/01/01 │ │ │ │104年11月2││ │院長 │ │ │ │日 │├───┼─────┼─────┼─────┼─────┼─────┤│張惠人│95/5/17- │104/06/01-│ │ │104年11月2││ │主治醫師 │行政副院長│ │ │日 │├───┼─────┼─────┼─────┼─────┼─────┤│林綉茹│99/08/01- │102/08/01-│103/08/01-│104/04/15-│104年11月2││ │醫學研究部│醫學研究部│醫學研究部│院長室:教│日 ││ │科主任、(│:部級主任│:高階部級│學研究副院│ ││ │兼任)檢驗│ │主任 │長 │ ││ │醫學部:部│ │ │ │ ││ │級主任 │ │ │ │ │├───┼─────┼─────┼─────┼─────┼─────┤│顏里真│99/08/01- │ │ │ │105年1月1 ││ │研究能力培│ │ │ │日資遣 ││ │育室:科室│ │ │ │ ││ │主任 │ │ │ │ │├───┼─────┼─────┼─────┼─────┼─────┤│吳昌翰│99/08/01- │100/12/01-│ │ │102年8月15││ │計畫管理室│研究發展室│ │ │日 ││ │:科室主任│:科室主任│ │ │ │├───┼─────┼─────┼─────┼─────┼─────┤│鍾富晏│100/06/07-│100/12/01-│ │ │102年8月1 ││ │研究發展室│計畫管理室│ │ │日 ││ │:科室主任│:科室主任│ │ │ │└───┴─────┴─────┴─────┴─────┴─────┘

(二)原告係輔英科技大學依私立學校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所設立之附屬機構,有同法第50條第2、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業務及財務仍應受輔英科技大學法人之監督。

(三)康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29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200萬元,後改名為翊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康雋公司設立發起人為葉旺銘、吳昌翰、顏里真,發起人名冊登記股數分別為36萬股、42萬股、42萬股,總股數120萬股。林綉茹、張惠人、顏里真、鍾富晏、吳昌翰曾另於102年3月21日以股權分配契約書約定,其上載明推派吳昌翰、顏里真各以現金420萬元投資,各取得康雋公司35%股權,惟未經實際有股權之林綉茹、張惠人、鍾富晏同意,不得轉讓或變賣股權。康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30日變更公司登記,董事長葉旺銘(55萬股)、林綉茹擔任董事(522,500股)、張惠人擔任董事(55萬股)、擔任監察人顏里真(192,500股)。於104年7月2日,林綉茹擔任康雋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嗣於107年10月2日變更由葉旺銘擔任被告康雋公司董事長。

(五)被告林綉茹、張惠人、顏里真、鍾富晏、吳昌翰、劉雪嬌為「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商品化暨認證」之計畫主持人。原告、張惠人、林綉茹、吳昌翰、劉雪嬌與美商MGB公司於101年5月4日簽立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商品化暨認證,原告、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鍾富晏與美商MGB公司於101年5月4日簽立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技術授權合約書。

(六)原告與美商MGB公司於101年5月4日簽立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卷一第34至36頁)

(七)原告與張惠人、林綉茹、吳昌翰、劉雪嬌、美商MGB公司、康雋公司,於102年4月2日簽立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兩造與張惠人、鍾富晏、林綉茹、顏里真、美商MGB公司於102年4月2日簽立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卷一第37至42頁)。

(八)兩造與張惠人、林綉茹、吳昌翰、劉雪嬌、鍾富晏、顏里真、美商MGB公司於102年4月2日簽立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卷六第129至132頁證四十五)。

(九)達易特公司及被告康雋公司自102年1月至104年10月1日共計檢送5727(759+3968)件檢體至原告輔英醫院為基因檢測。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檢測被告康雋公司送來之檢體所支出的耗材費用應由誰負擔?康雋公司有無不當得利?被告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若構成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可請求金額若干?

1、被告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原任職原告醫院,擔任職位及期間如三、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被告林綉茹於102年3月19日簽請原告醫院准許系爭技術由MGB公司移轉予康雋公司,且稱康雋公司為MGB在台設立之子公司等語,有該簽呈在卷可參,然康雋公司於102年3月29日始設立登記,且係由葉旺銘、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等人共同出資成立,其等於102年3月21日簽立股權分配契約書(卷四71-72頁),由被告張惠人占35%(出資420萬元),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各出資8.75%,並推派吳昌翰、顏里真各以現金420萬元投資,各取得康雋公司35%股權,惟未經實際有股權之林綉茹、張惠人、鍾富晏同意,不得轉讓或變賣股權(三、不爭執事項(四)所示),被告林綉茹簽呈謂康雋公司係MGB公司在台設立之子公司,與事實不符,已有可議。被告不爭執康雋公司將檢體的檢驗工作,送往原告醫院之個人化檢測中心(卷二28頁反面),康雋公司雖辯稱係基於產學合作計畫而檢送檢體,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康雋公司與原告醫院之產學合作合約書(卷二第164-166)之第1條、第4條,係約定由原告完成合約書附件一「委託進行測試之項目」(卷二第166頁反面),而康雋公司依原告完成附件一各項目進度、提交報告後而給付經費,雙方於該契約中並未約定康雋公司有「收集血液檢體送往原告處檢驗」之工作,且未具體約定送檢體之種類、項目或數量,則被告辯稱係基於與原告之產學合作計畫而送檢體檢驗,尚乏所據。被告復辯稱送往原告檢驗之檢體有助於原告醫院學術研究成果、評鑑,對此被告雖提出學術論文資料(標題、作者等)、論文發表紀錄、論文影本暨光碟片等件(卷四第109頁至200頁,卷五第89至309頁),該等資料固能證明被告林綉茹等人、證人黃旼儀曾發表學術論文、輔英醫院將所屬人員之學術成果刊登於網路彰顯其教學成效,然原告否認該等論文與送檢至原告醫院之檢體檢測相關,並提出論文說明對照表逐一論駁(卷六第41至51頁),觀被告提出之研究論文報告各有不同主題、研究目的,且論文發表時間與本件康雋公司送往輔英醫院檢驗之檢體時間、數量未臻相符,難認本件康雋公司將檢體送至輔英醫院檢驗之依據有直接關連。又縱使高醫與輔英間有學術研究計畫,亦應屬高醫與輔英間履約,何需由康雋公司介入、運送檢體至輔英醫院。被告復提出被證33劉雪嬌與被告林綉茹之電子郵件,欲證明送往輔英醫院之剩餘檢體有做為學術研究之情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該電子郵件內容謂:「主任:1.檢附[保留剩餘檢體同意書]之修改後文件,今天會給人體倫理委會審查2.達易特有送34支檢體,報告方式不知主任閜五(似為「下午」之誤)是否有空,可以跟您討論 劉雪嬌」等語(卷五355頁),自該電子信件內文無法確認所謂「達易特送34支檢體」與輔英醫院得保留剩餘檢體做為學術研究用途之關連性,又該信件時間為101年3月7日,與本件原告主張翊准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送檢檢體是否相同,亦有可疑。且然證人劉雪嬌亦證稱:該電子信件討論內容為高醫接中研院計畫,並非輔英產學計畫等語(卷七第31頁正反面),是不能以該信件證明送往輔英檢測之檢體為剩餘檢體提供學術研究使用。被告另辯稱檢驗檢體係供實驗室認證所用,亦為原告否認,且康雋公司出席之10 4年10月14日實驗室認證討論,並未提及需使用血液檢體資料進行實驗室認證,而有採購不同種類細胞株以供試劑靈敏度、準確度測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卷四第73頁),是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2、再者,證人劉雪嬌證稱:與翊准公司合作之產學合作計畫不會做到基因檢測的部分,係由林綉茹指示個人化檢測中心檢測翊准公司送來之檢體,林綉茹告訴我基因檢測也是與康雋公司合作的項目,我認為檢測檢體與康雋的產學合作計畫無關,是另外的合作契約等語(卷七第27至30、33至35、39至40頁)。證人劉雪嬌亦為產學合作計畫之計畫主持人之一,此有MGB公司與原告之基因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產學合作合約書、系爭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影本可參(卷二第34至42頁),證人劉雪嬌對於系爭技術內容是否需要使用大量血液檢體,應具有專業判斷能力,其證稱與康雋公司產學合作內容不需基因檢測,堪可採信。被告雖指稱證人劉雪嬌證詞不實、避重就輕,然證人劉雪嬌經具結後證述,且其任職之個人化檢測中心隸屬檢驗醫學部,證人聽從檢驗醫學部部級主管林綉茹指示行事,亦屬合理,且證人劉雪嬌證述翊准公司送檢檢體並非產學合作計畫所用,此與林綉茹指示其進行測試,因認為係另外契約而辦理,並非劉雪嬌明知非產學合作計畫、不應檢測而仍檢測。

3、被告康雋公司檢送檢體5727件至原告醫院檢測,原告因而支出檢測耗材支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個人化檢測中心102年6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進貨領用明細統計,而原告向立众公司購買檢驗耗材花費11,404,420元(2,626,512元+8,777,908元),有立众公司105年3月3日函文可參(卷三第238至245頁),原告就檢測項目種類、數量計算出之耗材損耗金額11,203,419元(原告民事爭點三狀附表A1至D1),未逾前開進貨檢驗耗材花費金額,被告復未就該金額計算提出其他證據爭執之,該金額堪可採信。被告康雋公司將檢體送至原告處檢驗,使原應由康雋公司檢測、支出之耗材費用由原告負擔,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康雋公司請求返還檢測費用11,203,419元,應屬有據。

4、原告指稱係因被告林綉茹指示將基因檢測檢體以產學合作名義由個人化檢測中心檢驗,據證人劉雪嬌證述如前。而原告醫院產學合作計畫原應由臨床醫學研究部負責並以「收支對列」方式核銷(即由產學合作對象廠商依約提出計畫經費,支應研發過程之必要費用而從中扣抵);基因檢測則由檢驗醫學部之個人化醫療檢測中心進行,此據原告提出請領流程為證。被告辯稱採購流程非被告林綉茹可一手掌握,然查被告林綉茹自99年8月1日至104年11月2日離職期間擔任原告醫院醫學研究部部級主任(不爭執事項第1點),依原告醫院請購單之採購流程(卷八第265頁),確有批核個人化醫療檢測中心請領檢測試劑等耗材之權限,被告林綉茹得以其權限規避產學計畫原定核銷流程,而使原告醫院誤信為產學合作內容而使個人化檢測中心完成檢測。另被告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其等於102年3月21日與林綉茹等人簽立之股權分配契約書(卷四第71至72頁),且由顏里真、吳昌翰代表出名入股,其等與林綉茹等人合夥投資康雋公司股權,總數達70%股權,對於康雋公司營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藍玟斐證稱達易特公司於102年簽約後,康雋公司總經理鍾富晏請達易特公司直接將血液檢體送往輔英醫院等語(卷四第86頁反面),被告鍾富晏既指示將檢體送往輔英醫院,益見其知悉並有意使輔英醫院檢測原應由康雋公司依約檢驗之檢體。倘康雋公司檢送至輔英醫院之檢體為產學合作所需,以被告林綉茹、張惠人、鍾富晏、顏里真、吳昌翰等人均為計畫主持人,具有高度技術專業能力,應能具體指明各該檢送檢體係研究計畫(或轄下子計畫)所需、所用,且原告醫院尚有對他人合作檢測,例如與暘澄公司間簽訂基因檢測技術委託代檢合約書(被證11,卷一160以下)若係產學合作而送件,理應在康雋公司與原告間通知、聯繫,難認係配合產學合作所為送件。原告指稱被告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等人明知原告依產學合作計畫無需進行基因檢測,而共同以將康雋公司應檢驗之檢體送至原告醫院檢驗之方式,使康雋公司減省檢測花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可認定,是原告對其等主張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耗材損失11,404,420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張明松在核定產學合作合約時,是否應依照「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產學合作實施暨管理辦法」,有審查合約是否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訂明同條第6款事項之義務?且被告張明松是否應依該辦法第6條第6款審查計畫主持人與廠商之間有無利益衝突而須迴避的義務?

1、被告張明松否認有原告所指越權簽約、違反審查利益迴避衝突之疏失,並辯稱依據輔英醫院內控手冊、產學合作前例,可由輔英醫院院長決行而不必送至輔英大學內審查層級;管控耗材支出部分並非其可逐一核對審查等語。經查,原告所引「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之適用主體為專科以上學校(如輔英科技大學),然該辦法是否適用、拘束輔英科技大學之附設醫院(即原告醫院),尚非無疑,而「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產學合作實施暨管理辦法」、「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研發成果管理辦法」(卷一第118至120頁)均未規定簽訂技術移轉契約前需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呈請院長核定;另「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內部控制制度手冊」第五章第34節「產學合作之作業程序及內部控制作業」第1.1.1點規定「本院及合作機構依『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產學合作實施暨管理辦法』簽署產學合作之研究計畫案,由雙方協調合作內容後擬具合約書及經費預算表送繳育成中心,由育成中心送至各業務權責單位予以審核,之後陳請院長核定辦理簽約」(卷一第273頁),亦未要求需經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則被告張明松辯稱其代表輔英醫院核定並簽約產學合作契約非屬越權,應屬有據,被告張明松辯稱產學合作技術移轉契約合依往例、內規由醫院院長即可決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2、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產學合作實施暨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合作機構欲委託本院進行本辦法第二條所含各合作事項案件者,可逕與本院各等執行單位洽商,由計畫主持人依育成中心之合約範本擬具合約書草案,檢同計畫書及經費預算表,送繳育成中心後依各單位業務權貴與以審核,並陳請院長核定後辨理簽約……;同辦法第6條規定:產學合作應簽定書面契約,明訂下列事項……六、相關人員利益迴避及保密規定(卷六第117頁),縱可認定產學合作契約形式上應訂定迴避條款,然前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研發成果管理辦法」、「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技術移轉作業要點」,均未要求醫院院長被告張明松需負責擬定契約約款,亦未規定院長於簽訂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或移轉他人承受前,必須具體審查技術移轉契約之相對人相關負責人、職員等有無潛在利益衝突風險且要求其迴避等事項,而原告醫院並未於產學合作或僱傭契約中對「利益衝突迴避」有所具體規定,亦表示未明文限制員工不得投資產學合作計畫對象公司(卷八第92、217頁),即便原告雖表示已在醫院工作規則第六章服務守則第36條第9、10款中規範不得聯繫營私、未經准許不得兼職,然「不得聯繫營私」僅係抽象文字,究應如何審查利益衝突,實無從自該等工作規則訓誡式文字得出,亦無從延伸解釋前開規則賦有院長張明松需具體審查產學合作對象是否有輔英醫院之職員投資入股,加以康雋公司設立時係以訴外人葉旺銘為登記負責人,被告林綉茹、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等人於簽訂技術移轉契約或產學合作計畫時尚非康雋公司員工,縱其等有前開股權合夥協議存在,亦非對外公開事項,外觀上並非明顯有兼職或利益衝突情形,是難認原告指稱被告張明松有未盡審查義務之缺失。原告雖提出被告林綉茹於104年5月8日表示將擔任康雋公司代表人之簡訊(卷三第51頁),並於104年7月6日再以簡訊通知張明松其擔任康雋公司董事長已通過市政府核定(卷三第52至54頁),然該時點距離產學合作計畫移轉2年餘,張明松縱使基於同事情誼而回覆祝賀林綉茹之訊息,亦不能據此反推張明松於102年3月間即與林綉茹等人共謀,又倘張明松早於102年間已知悉張惠人、林綉茹於康雋公司之任職、入股情形,何需由林綉茹再於104年間傳送上開簡訊予張明松討論、請示,是無從以該簡訊認定張明松明知林綉茹等人為產學合作對象康雋公司之股東、與原告醫院具有利益衝突而仍執意核定、簽約。

3、再者,原告因康雋公司送件檢測而受有耗材損失,係因被告林綉茹等人將不應由原告醫院檢測之檢體送往檢測及核銷費用所致,已如前述,尚非被告張明松核定原告醫院與康雋公司進行產學合作即會導致前開結果,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張明松個人並非康雋公司之職員或股東,康雋公司是否因送檢體至原告醫院而減少支出、獲得利益,應與張明松無利害關係,亦難認張明松具有與被告林綉茹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以牟利之動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松未盡審查義務,而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亦與被告張明松核准由康雋公司承接MGB公司技術移轉間無因果關係,被告張明松毋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康雋公司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被告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等5人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康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送達回證見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林綉茹等人連帶給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卷六第280頁)即106年12月5日(送達回證見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康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被告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11,203,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可見其等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康雋公司等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康雋公司等人所負之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被告康雋公司等人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康雋公司等人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一)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康雋公司給付11,203,419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綉茹、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連帶給付原告11,203,419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開(一)、(二)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張明松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康雋公司、林綉茹、張惠人、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願供擔保,宣告其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訊6位在高醫接受檢測者為證人(卷二第159頁、卷五第29頁),欲證明康雋公司有對其等收取檢測費用,惟原告本件主張受有檢測耗材損失而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此與接受檢測者是否另行向康雋公司付費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對被告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5人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明其等間有以康雋公司為不法牟利之行為,然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本件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暨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業已認定前開被告張惠人等5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自無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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