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D ove M arine Trading LLC、M ohamm ad H ashem Farouk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D ove M arine Trading LLC 法定代理人 M ohamm ad H ashem Farouk 訴訟代理人 陳宇莉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海圖水產股份有限公司(Sea G lory Fishery Produc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洪源隆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如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權利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外國法人未經認許,雖不能認其為法人而享有權利能力,如已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即不能謂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依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法律組織及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資本額30萬迪拉姆幣,股東有2 人,並以Mohammad Hashem Farouk 為代表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業執照、委任狀、股東信息、商業執照註冊詳細信息之正本及中譯本、我國駐杜拜臺北商務辦事處之簽證為憑(見本院卷第5-8 、19-21 、232-233 、235-236 頁),固堪認原告於起訴時,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而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商業執照,所載執照有效日期僅至106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0-21 頁),又原告業於106 年11月12日經杜拜政府准予清算,由MOHAME D SIDD IQUEKASIM 為清算人,並指示「相關方可在清算公告發布之日起45天內聯絡清算人辦公室並提供正式文件」,後原告更於107 年11月8 日遭杜拜政府註銷商業註冊登記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杜拜政府核發之清算證明、貿易許可證註銷證明及中譯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238 、239-240 頁),則原告於清算並遭註銷商業註冊登記後,其公司是否仍存續、是否已清算完結而無獨立財產、是否仍有2 人以上股東而具團體性、是否仍存在之一定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亦即是否仍具備前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均有可疑而未明。本院為此於107 年10月17日當庭宣示原告應於庭後2 個月內,提出公司法人格仍存續、仍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95-196 頁),復於107 年10月19日發函命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前,補正提出:⑴股東姓名、人數、資本額資料;⑵原告是否已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⑵原告若為清算中或已清算完結,依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當地法律,公司法人格是否已消滅之說明及其法律依據;⑶若原告法人格已消滅或已清算完結,是否屬於非法人團體?請就非法人團體之各要件逐一說明是否該當,並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原告至今僅提出清算證明、商業註冊登記遭註銷之資料及股東名單,並未提出依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法律,原告公司法人格是否消滅、原告是否仍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之說明,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前段規定「外國法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提出之股東信息,所載明股東有2 人,但該資料列印時間為106 年7 月6 日,為原告清算前之資料,不足以證明目前原告之股東人數,難認其仍具有2 人以上股東組成之團體性。且原告既於106 年11月12日開始清算,並於約1 年後之107 年11月8 日已遭註銷商業註冊登記,尚難認其清算尚未完結,自難認其仍存獨立之財產及一定之目的,原告既未能依限期補正其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之相關證明及法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