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彭永雄 指定送達址: 李金浩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熊壽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3 年間,原告彭永雄出資港幣(下同)1,020 萬元,原告李金浩出資416 萬元,投資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大公司),成為基大公司股東,由基大公司出面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兩造投資意見相左,無法繼續合作,105 年3 月13日被告同意各以1,972 萬元(含本金1,020 萬元、利潤952 萬元)、796 萬元(含本金416 萬元、利潤380 萬元),買回彭永雄、李金浩投資之基大公司股份,最遲於105 年4 月30日支付完畢,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爰依甲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彭永雄1,972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金浩796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不滿被告經營基大公司,向被告表示退股,被告因不堪其擾遂於105 年3 月13日簽立甲協議,向原告買回其持有之基大公司股份,但因被告無資金支付價金,兩造遂於106 年4 月14日就基大公司股份及經營事宜達成協議(下稱乙協議),雙方決定最遲於106 年5 月31日前決定是否繼續履約(即是否繼續履行甲協議),因被告仍無資金履約,因此兩造於106 年5 月3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改由彭永雄、李金浩及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澳門籍人士陳華海三人擔任基大公司董事,彭永雄擔任董事長,基大公司由原告經營,因此,甲協議業經兩造依乙協議內容決定不再繼續履約,改由原告經營基大公司,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仍執甲協議請求被告履約,顯無理由,此外甲協議利潤約定部分,並未註記是港幣或新台幣,認應以新台幣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投資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基大公司,擔任基大公司股東,由基大公司出面購買系爭房地。 2.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同意買回原告持有之基大公司股份,故於105 年3 月13日簽立甲協議。 3.因被告無力購回原告股份,故兩造又於106 年4 月14日簽立乙協議。 4.兩造於106 年5 月31日在基大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彭永雄擔任基大公司董事長、李金浩擔任董事。 ㈡爭點 1.原告依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2.承上,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利潤要以港幣或是新台幣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無法繼續合作,被告同意買回原告持有之基大公司股份,故於105 年3 月13日簽立甲協議,內容記載「雙方同意於2016年(105 年)4 月30日前,由被告匯款港幣(本金按實際到帳)加利潤380 萬元予李金浩先生,作為20%股權移轉;匯款港幣(本金實際到帳)加利潤952 萬元予彭永雄先生,作為50%股權移轉。交易完成後,李金浩及彭永雄聲明放棄以上股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協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 ㈡惟兩造又於106 年4 月14日簽立乙協議,條件為:「一、原簽訂之基大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按指:甲協議),雙方決定最遲於106 年5 月31日前決定是否繼續履約。二、甲方(按指:被告)應立即提供基大公司之財務帳冊資料予乙方。三、甲方應負責於106 年度5 月31日前召開基大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四、乙方(按指:原告)同意公司之飯店裝修改良工程持續進行。甲方並應持續進行旅館業營業資格執照等之取得工作事項。但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進行正式營業。五、雙方得持續進行銀行資款之申請工作。基大公司如已取得銀行之貸款,未經乙方同意前,甲方不得任意動用該資款金額,如有違背,甲方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見兩造以乙協議合意最遲於106 年5 月31日前決定是否繼續履行甲協議,並於106 年5 月31日前召開基大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㈢準此,依甲協議約定目的及真意,係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同,由被告購買原告基大公司股份,被告給付價金匯款期限為 105 年4 月30日,原告若出賣基大公司股份,經取得價金後聲明放棄股權,基大公司之未來經營即與原告無涉。詎兩造於106 年5 月31日(即乙協議所定:決定是否繼續履行甲協議之最後期限日)選任彭永雄為董事長、李金浩為董事,且被告應於15日內辦妥交接,協助彭永雄了解公司狀況,彭永雄並承諾儘速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償還公司原貸款,儘速與廠商開會商討後續帳款問題,並解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29頁),可徵被告因無力向原告購回基大公司股份,依乙協議約定,決定不再履約(甲協議),故同時改選基大公司董事長由彭永雄擔任、李金浩成為公司董事,經營權易主,由原告進入經營基大公司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因政府政策變動,陸客來台緊縮,旅館業面臨困境,已裝修之旅館不敢開張營業,深怕虧損擴大,因此強烈要求被告召開股東會,重行改選董事,始簽立乙協議等語(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惟若改選董監事經營權易主與股權買賣無涉,原告應可在被告決定是否繼續履約支付原告股份買賣價金前,要求被告儘早交出經營權,以防虧損擴大,無須將決定是否繼續履行買賣股份與改選董監事兩事約定相同期限,益徵兩造真意應為若被告決定繼續履約(甲協議),則原告出賣基大公司股份,公司經營成敗要與原告無涉,惟若被告無力向原告購買基大公司股份,則應同時更換經營權,從而被告抗辯已於106 年5 月31日決定不再繼續履行甲協議,且經營權易主,故甲協議已經合意解除等語,應屬可採。 ㈤再者,原告主張彭永雄於106 年8 月13日在LINE中向被告表示:「…我不只一次跟你申明,你把本金和銀行利息歸還就行,以後你賺錢就分一點…」,故兩造即使於106 年5 月31日召開股東會後,原告仍催告被告履約,且被告在彭永雄要求履約時並未表示原協議已失效,反而陳稱願意協調好友老穆(按指:訴外人穆治宇)購買原告股份,可知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甲協議之意等語。惟依該對話,彭永雄向被告表示:「熊哥(按指:被告):你要我拿怎樣的善意?前幾天你來電說要買我們的股份,這幾天在等你的消息。卻等來了你的律師信。我不只一次跟你申明,你把本金和銀行利息歸還就行,以後你賺錢就分一點。老李那部分差價我想辦法解決。我這個要求合理嗎?…」、被告回稱:「我是和你商量我去努力請老穆他們將本錢還你們,讓他們入主這公司。你也沒有給我明確答案是否能去進行。」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知彭永雄雖稱被告來電要買原告股份,但被告表示是請老穆將本錢還給原告,讓老穆入主公司,並未承認仍由被告繼續依乙協議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基大公司股份,則原告主張依此對話可證原協議(甲協議)繼續有效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彭永雄1,972 萬元、李金浩796 萬元,及均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