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轉讓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葉時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葉馨徽 葉耀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葉士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任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馨徽、葉耀鴻、葉士鳴應連帶將登記於葉清祿名下之承鑫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轉讓予原告。 被告葉馨徽、葉耀鴻、葉士鳴應連帶將登記於萬美雪名下之承鑫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萬元,轉讓予原告。 被告葉馨徽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承鑫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柒拾萬元,轉讓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士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設立翱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翱泰公司),因原告父親葉清祿(105 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母親萬美雪(106 年1 月31日死亡)告知命理師之指點,需以家人名義加入公司,公司經營才會旺,原告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葉清祿、萬美雪及原告胞姐即被告葉馨徽之名下。嗣於104 年間因需增加股東成員,在命理師建議下,原告遂退出公司股東,改邀原告胞兄即被告葉耀鴻擔任股東,並將原股份借用被告葉耀鴻之名義登記。後因命理師指點及節稅目的,原告又獨自出資10萬元設立承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承鑫公司),並單純借用葉清祿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於104 年11月3 日完成登記。嗣後承鑫公司因申請增資,除將葉清祿名下出資額增加至210 萬元,同時亦分別借用萬美雪、被告葉馨徽、葉耀鴻之名義各增資200 萬元、70萬元、530 萬元,並於104 年11月27日完成登記。其後,原告在得被告葉耀鴻同意下,將借名登記在被告葉耀鴻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並借用葉清祿名義登記,並於105 年12月14日完成登記。而原告於105 年12月16日因考量公司未來營運走向資本市場,需簡化家族內部成員,將翱泰公司變更登記為除監察人許聖如外,全部持股改由法人股東即承鑫公司持有,葉清祿、萬美雪、被告葉馨徽因而代表承鑫公司各持有翱泰公司股份1,848,647 股。而葉清祿、萬美雪、被告葉馨徽、葉耀鴻等人均單純借名予原告使用,雖僅有口頭約定,惟翱泰公司及承鑫公司之經營、管理、利益與營虧,要與其等無涉,均由原告負責。因承鑫公司股份、出資額之出名人葉清祿、萬美雪業已死亡,其等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出名者葉清祿、萬美雪之繼承人即被告葉馨徽、葉耀鴻、葉士鳴,應連帶將登記於葉清祿、萬美雪名下之承鑫公司出資額740 萬元、200 萬元轉讓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向被告葉馨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併請求被告葉馨徽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承鑫公司出資額70萬元轉讓予原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登記於葉清祿名下之承鑫公司出資額740 萬元,及登記於萬美雪名下之承鑫出資額200 萬元,轉讓予原告,其中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再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葉馨徽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承鑫公司出資額70萬元,轉讓予原告,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以其各家銀行之綜合月結單、存摺明細及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主張其與葉清祿、萬美雪及被告葉馨徽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歷年來之資產變動狀況,不足以遽而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遑論是否得以認定原告係葉清祿、萬美雪及被告葉馨徽名下所有之承鑫公司之股份個別出資額740 萬元、200 萬元及70萬元之實際權利人。另葉清祿、萬美雪本身財力狀況尚屬雄厚,係由渠等二人自行出資,尚無可能係由原告所出資。退步言之,子女或因孝順而以其名下資產或各種名目作為餽贈之意乃屬社會常態,子女為避免因贈與而遭稅捐機關課徵高額贈與稅,而於事前預為規劃,尤屬常見,縱設若如原告所主張,係原告全然出資,並登記在葉清祿、萬美雪名下,亦係出於原告贈與之意思,而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無從以原告為公司決策經營者即認公司出資額為原告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葉馨徽、葉耀鴻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4頁) ㈠翱泰公司於101 年成立時,股東名義上有葉清祿、萬美雪、原告、被告葉馨徽。於104年,股東名義上有葉清祿、萬美 雪、被告葉馨徽、被告葉耀鴻。於104年12月8日,股東名義上為承鑫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股東名義上有許聖如、 承鑫公司。 ㈡承鑫公司於104 年成立時,以葉清祿名義出資100 萬元。於104 年11月19日,葉清祿名義之出資額增為210 萬元,並以萬美雪名義增資200 萬元,以被告葉馨徽名義增資70萬元,以被告葉耀鴻名義增資530 萬元。於105 年12月5 日原以被告葉耀鴻名義出資之部分均轉為以葉清祿名義出資。 ㈢翱泰公司、承鑫公司業務之決策及執行由原告負責。 ㈣被告均無設立翱泰公司電子郵件之使用者帳號。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葉清祿、萬美雪及被告葉馨徽於承鑫公司之出資額實質上為何人所有?葉清祿、萬美雪及被告葉馨徽是否為借名登記人?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轉讓葉清祿、萬美雪於承鑫公司之出資額予原告,被告葉馨徽轉讓被告葉馨徽於承鑫公司之出資額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葉清祿、萬美雪及被告葉馨徽於承鑫公司之出資額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證人王瑋鈴於審理時證稱:伊係翱泰、承鑫公司之僱員,伊負責會計及行政工作,兩間公司設立時是原告將出資額交付予伊,原告都是在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提領現金出來給伊,但伊不知道這些出資額來源為何,伊不清楚葉清祿、萬美雪及被告實際上有無出資,翱泰、承鑫公司決策者為原告,沒有其他人參與公司的決策,每次翱泰、承鑫公司召開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都只有原告與會,伊沒有在公司看過葉清祿、萬美雪及被告,且伊有經手翱泰、承鑫公司每年分配股息、紅利事宜,並無分配股息、紅利予葉清祿、萬美雪及被告,伊係在員工旅遊時看過葉清祿、萬美雪,他們是以原告家屬身分參與,至於被告葉馨徽伊則是在葉清祿告別式上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9 頁);證人劉合格於審理時證稱:伊係原告保險業務人員,係透過葉清祿、萬美雪認識,葉清祿、萬美雪亦為伊保險客戶,葉清祿有跟伊說他兒子想要開公司,問伊有沒有人會算哪個公司名稱較好,我問葉清祿是否想開公司,他說是原告要開,不是他,他只是去坐鎮,也覺得原告要開公司很榮耀,伊有跟葉清祿說開公司要花很多錢,他說這部分是原告要自己去負責的,當時萬美雪也在場,後來葉清祿和萬美雪聊天時都會提到原告在臺北開公司很辛苦,伊知道葉清祿只是去臺北看看,就回來了,萬美雪住院時,伊有跟原告姐姐聊到公司,她說原告把公司開得很好,父母很安心,原告姐姐說公司都是原告在經營,她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3頁);被告葉馨徽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伊不清楚翱泰、承鑫公司設立之情形,伊都沒有出資,伊也不清楚葉清祿、萬美雪、葉耀鴻及葉士鳴有無出資,對翱泰、承鑫公司業務決策及業務執行由何人負責伊不清楚,亦不清楚翱泰、承鑫公司是否有召開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伊沒有參與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也沒有在翱泰、承鑫公司上過班,伊不清楚伊是否為翱泰、承鑫公司之股東,亦不清楚有無收到分紅,翱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的簽名好像是伊的簽名,是父母拿給我簽的,但實際狀況如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對照原告提出之翱泰公司員工信箱及業務往來電子郵件,除原告外,葉清祿、萬美雪及被告均無公司信箱帳號,且由電子郵件及簽呈單等件可見公司業務事項係由原告負責決策,均與上開證人王瑋鈴、劉合格及被告葉馨徽所述相符,復參酌原告所提其與被告葉耀鴻之對話內容,原告:「爸爸當董事長,翱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媽說也要把你們加進來,謝謝。」被告葉耀鴻:「不會。」原告:「那你變成海外有股東。」被告葉耀鴻:「公司鴻圖大展就好,大家都是兄弟。」原告:「這樣你日本公司不會怎麼樣嗎。」被告葉耀鴻:「沒事啦。」原告:「因為我會擔心你公司會怎麼樣,好…謝謝你。」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481 號卷宗第71頁至第72頁),觀其對話前後文義,亦與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之緣由係葉清祿、萬美雪告知命理師之指點等情,可以勾稽。衡諸證人王瑋鈴及劉合格所述與客觀上事證均相吻合,證人王瑋鈴實際經手公司相關會計及行政事務,證人劉合格則係直接與葉清祿、萬美雪對話之人,對其等證述事項較為了解,且證人王瑋鈴、劉合格之證言與被告葉馨徽間亦均無矛盾不符之處,況證人王瑋鈴、劉合格與兩造均無親誼或何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證人王瑋鈴、劉合格與被告葉馨徽所述應堪採信,可認葉清祿、萬美雪及被告均未介入翱泰公司、承鑫公司之業務事項,亦未分配公司股息、紅利予其等,葉清祿、萬美雪及被告葉馨徽並未出資翱泰公司及承鑫公司。再者,原告主張翱泰公司資本額款項來源,係源於原告之存款積蓄,並提出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等件作為佐證,參酌其中款項與原告所述相符,且上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均係原告之名義,翱泰公司彰化銀行帳戶101 年5 月23日匯款欄位亦有記載原告之名義等情,堪認原告所述翱泰公司資本額款項係源自原告積蓄等情為真實。綜合上情,足認原告主張翱泰公司、承鑫公司出資額實際上為原告出資,與葉清祿、萬美雪及被告葉馨徽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均僅係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反證,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推翻原告之主張。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轉讓葉清祿、萬美雪於承鑫公司之出資額予原告;被告葉馨徽轉讓被告葉馨徽於承鑫公司之出資額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及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葉清祿、萬美雪及被告葉馨徽間就承鑫公司之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葉清祿、萬美雪已死亡,且原告於訴狀中亦表明向被告葉馨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9頁),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葉馨徽,且被告葉馨徽、葉耀鴻就原告與葉清祿、萬美雪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及原告與被告葉馨徽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等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轉讓葉清祿、萬美雪於承鑫公司之出資額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馨徽轉讓被告葉馨徽於承鑫公司之出資額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轉讓葉清祿、萬美雪於承鑫公司之出資額予原告;被告葉馨徽轉讓被告葉馨徽於承鑫公司之出資額予原告,因與上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葉清祿、萬美雪及被告葉馨徽間就承鑫公司之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轉讓葉清祿、萬美雪於承鑫公司之出資額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馨徽轉讓被告葉馨徽於承鑫公司之出資額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