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心怡 洪淑雅 被 告 誠愿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育誠 人 被 告 蔡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誠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愿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邀同被告張育誠、蔡尚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簽訂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6 年7 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21日止,並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息加碼年息1.87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同意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最低利率不低於年息2.5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 款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息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誠愿公司為償還本金僅繳納利息至107年1月21日止,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0,000,000元、自107年1月21日起算之逾期利息及自107年2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又被告張育誠、蔡尚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00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