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冠航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4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之台灣新 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 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17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台灣新生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106年度司催字第473號卷證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永媚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05號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001 │冠航食品企業│空白 │合作金庫商│059070506312│21萬3317元 │106年7月15日 │JG4223743 │ │ │有限公司 劉 │ │業銀行三民│7 │ │ │ │ │ │士賢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