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21號聲 請 人 昱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渝瀞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之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 7年4月2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7年4月11日將之 刊登於民時新聞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8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8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郭素蓉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裕○實業有限公│昱朋實業有│第一銀行新│00000000000 │29,000元│106年5月10日│000000000 │ │ │司(法定代理人│限公司 │興分行 │ │ │ │ │ │ │:張○吉)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