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6號聲 請 人 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臻 訴訟代理人 賴世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1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6 年8 月19日之太平洋日報。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1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9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第13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6 年8 月19日太平洋日報剪報及刊登法院公告證明單為證(見除字卷第7 頁、第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瓊芳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華信整體室內│中央保全股│台灣銀行鳳│025-031-0613│30,000元 │106年7月7日 │AJ1756768 │ │ │ │設計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山分行 │4-5 │ │ │ │ │ │ │王逸軒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