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1號聲 請 人 朝日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慧珍 代 理 人 黃彥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遺失,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5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6 年9 月12日之台灣新生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52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2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107 年1 月12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乙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葉姿敏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朝日能源有限│空白 │合作金庫銀│000000000000│92,125元 │105年11月11日 │000000000 │ │ │ │公司 洪慧珍 │ │行大發分行│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