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仲執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中勝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助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相 對 人 緯盛工程行即李啟民 相 對 人 詹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一0六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緯盛工程行即李啟民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由相對人詹世璿給付之」,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有關相對人負擔之仲裁費用部分,如相對人緯盛工程行即李啟民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由相對人詹世璿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簽訂「七股下山子寮段及篤加段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所生之請求返還價金糾紛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8 年9 月4 日以106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4 號仲裁判斷書為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負擔仲裁費用,惟相對人未依該仲裁判斷書之內容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仲裁案全卷,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分別於108 年9 月1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緯盛工程行即李啟民、108 年10月9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詹世璿無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憑。而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核結果,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