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4號聲 請 人 何天成 相 對 人 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處理兩造間有關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管轄權: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 條、第1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於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除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外,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亦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下述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復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第10條規定,本件應由關係人(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其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核屬新北地院轄區,是新北地院理應有本件之管轄權,應無疑義。詎新北地院竟以相對人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新北地院為本件之聲請係屬違誤,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實與首揭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不合,惟本院仍須受移送訴訟之裁定羈束,且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確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進行調解,且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結果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46,000元,相對人以分期匯款方式給付(匯入原薪資帳戶),且應於108 年3 月5 日匯款16,000元、108 年4 月8 日匯款15,000元、108 年5 月6 日匯款15,000元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逾期仍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且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該調解方案而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又依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內容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46,000元,且相對人應分別於108 年3 月5 日匯款16,000元、108 年4 月8 日匯款15,000元、108 年5 月6 日匯款15,000元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成立調解;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