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泰元 相 對 人 華固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調解方案」欄所載「協商後雙方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達成和解」,就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薪資等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加班費6%勞退金及勞保等爭議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雙方約定相對人得分4 期以現金支付:第一期應於107 年11月30日給付6 萬元、第二期應於107 年12月28日給付5 萬元、第三期應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5 萬元、第四期應於108 年2 月27日給付5 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在調解成立後,僅於107 年12月28日給付第一期款6 萬元,尚積欠15萬元迄未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規定,聲請准就餘款15萬元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1月23日函附107 年11月12日、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該調解紀錄所載系爭調解方案亦經兩造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足認雙方已依系爭調解方案成立調解,而相對人除於107 年11月30日給付第一期款6 萬元外,其餘經聲請人遵期前往相對人營業址取款,均未獲付,則據聲請人釋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相對人既未遵期履行系爭調解方案,餘款15萬元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計算式:210,000-60,000=150,000),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就餘款15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