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楊雅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具狀以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1159元,及其中210萬22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55萬8957元自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7至25頁民事準備書四狀),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月薪4萬3000元,於106年8 月2日,原告上班途中,於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場所之高雄展 覽館B1一樓機車停車場閘門處,因被告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地面濕滑(有油漬或水漬),致原告於停車場閘門開啟後,機車正要起步,輪胎即打滑,致原告連人帶車跌落重摔落在地,機車壓住原告身體(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雙肩部拉傷、左膝扭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膝扭挫傷、雙肩部拉傷、臀部挫傷合併第5腰椎 椎弓骨折、雙膝扭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尾底骨疑骨折」、「腰椎挫傷後遺症」、「腰椎椎間盤突 出、尾底骨挫傷疑骨折、腰部挫傷」、「第三四、四五腰椎滑落及第五腰椎椎弓裂」、「右膝關節障礙及半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損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纖維環裂」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目前尚在治療中,本件被告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進工作場所之場地濕滑,導致原告連人帶車摔車而受傷,故被告應有過失,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則系爭事故既於原告上班進入工作場所停車場閘門處時發生,依前揭規定,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賠償;另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為補償。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24萬8869元:原告自106年8月2日職災事故發生後 受傷,經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治療未癒,又陸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院、阮綜合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迄至109年3月共支出醫療費用24萬8869元(見附表1表格〈本院卷二第99至115頁)、原證15表格〈本院卷三第37至59頁〉),被告自應予以賠償或補償。 ⒉工資損失補償135萬7030元:原告月薪4萬3000元,自106年10月7日迄至109年6月10日之工資,被告均未給付,迄今仍未能痊癒,而原告迄至109年6月10日仍無法工作,計至少32個月無法工作,故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補償或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計137萬6000元,另被告曾於108年4月3日有發給原告1萬8970元 之病假工資,原告同意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5萬703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73萬5628元: ①本件經2年之治療,原告仍未能痊癒,而遺存障害而有永久 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之情形,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9年3月18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151號函,認定原告之傷勢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 -5項,失能等級13「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遺存頑固神經症狀,確定有失能」。但因神經症狀導致患部疼痛,故至今仍無法工作,另依阮綜合醫院所開立之原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亦認定原告因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傷病名稱為「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失能評估為第二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需協助),又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9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回函,亦認定原告因脊椎受傷術後局部神經障礙,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種類:神經類;失能項目:2 -5,失能等級:13級,該失能情況似與106年8月2日車禍事 件有關。故原告確實因本件職災事件造成失能等級為13級之失能,遺存障害而有永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之情形,減少勞動能力為23.07%。而本件係因被告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致 進入工作場所之場地濕滑,導致原告連人帶車摔車而受傷,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今年43歲,至65歲退休,尚有22年之勞動能力。原告每月工資4萬3000元,故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173 萬5628元(計算式:43,000×23.07%×l2×l4.00000000〈 霍夫曼係數〉=1,735,628元)。 ②退萬步言,本件為上班途中至被告工作場所所致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被告亦有失能補償之無過失 責任,亦應依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即失能補償。查原告失能等級為13級,本件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條應給付60天之職災失能給付(參卷內附件失能給 付標準表);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遇職業傷害或罹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之失能補償金額為90日(計算式:60天×〈1+50%〉= 90天)。以原告投保薪資 4萬3000元計算,則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向被告請求職 災失能補償,金額為12萬8970元(計算式:43000÷30=143 3元〈日薪〉,1433元×90天=128,97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1萬9632元: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支出費用:①交通費1686元:交通費單據2紙 。②醫療輔具費用1萬7946元:購買背架、護膝、腋下柺杖 、四腳拐、康揚輪椅等,金額計1萬5600元,及機能型壓力 襪2346元,共計1萬7346元。 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66萬1159元。為 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1159元 ,及其中210萬22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其餘155萬8957元自本擴張聲明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起訴主張係因被告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高雄展覽館B1一樓機車停車場閘門處之地面濕滑,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臀、右肩挫傷、頭傷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膝扭挫傷、雙肩部拉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惟查,觀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前後均有機車騎士進入停車場,均順利通過管制欄杆「未」摔車跌倒,且原告進入停車場時,車道「未」見積水,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85號不起訴處分 書詳述甚明,為此,被告顯「無」原告所述未善盡監督管理工作場所責任之情況,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應係其自身操作機車不當或機車故障所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實與被告場地設置「無」因果關係,且上開情狀既係檢察官不起訴理由及認定,亦非被告所臆測或脫責之詞,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就系爭事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萬9632元、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失173萬5628元等項,均無理由。 (二)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翌日門診接受治療時,僅有受有左膝、左臀、右肩挫傷、頭傷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膝扭挫傷、雙肩部拉傷、臀部挫傷等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6年10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66807號函核定給付106年8月5日至106年8月27日期間,共計2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萬2540元,嗣勞保局109年7月29 日保職傷字第10910076891號函核定給付106年10月7日起至 106年11月17日期間,共計4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萬116 0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隔日門診醫院為高 雄市區之大型醫院,其所受傷勢如前述,當時「未」見原告之第三四、四五腰椎有何等傷勢,且腰椎骨折應會造成異常疼痛,縱有延遲察覺而未能於本件事故當日隨即發現,亦幾乎「無」可能拖延至意外事故發生近3個月後,甚至近5個月後,始發現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四五腰椎滑脫」等傷。且觀察系爭事故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原告雖因機車鎖死,車身原地迴轉180度 後,人車倒地,然原告尚能自行起身,且原告摔車跌倒前係剛從管制欄杆起步,車速至多應只有5~10 km/hr,原告摔 車跌倒之撞擊力,應屬輕微,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約41歲,尚屬壯年,實無法想像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第五腰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四五腰椎滑脫」等傷,甚至有失能之情況,故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上開傷勢等,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上開傷勢應屬原告之自身疾病,此有勞保局 107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97153號函「…案經本局洽 調台端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大同醫院106年8月2日急診病例為左膝、左臀、 右肩挫傷及頭傷,無其他病症,106年8月3日門診載頭痛、 頭暈,106年9月6日才開始下背痛。台端101年8月2日始傷及左膝、左臀、頭部及右肩,前給付已為合理。另所患『腰椎挫傷後遺症』、『第5腰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 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尾底骨挫傷疑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為自身疾病」等語可稽。再被告就原告109年3月5日民事準備書(三)狀檢附之附表1表格、109年6月10日民事準備書(四)狀檢附之原證15表格(即106年10月29日起迄今之醫療費用支出)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計24萬8869元部分,全部否認並爭執之,因該等費用實係原告自身疾病所產生,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亦多有就醫科別、就醫病症、治療項目等,顯與系爭傷勢無關之情形,原告應證明其所治療之病症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另原告請求工資損失補償135萬7030元部 分,因原告106年11月17日以後之傷病,應係原告自身疾病 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此有另案107年度簡字第68 號行政訴訟判決可憑,且系爭事故亦非被告之過失所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85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是以,原告雖主張106年10月7日起至109年6月10日,工資損失補償共計135萬7030元,惟依另案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僅認定原告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1月17 日職業傷病給付有理由,是原告主張106年11月17日以後至 109年5月10日之工資損失補償部分,被告否認之,又就原告106年8月2日迄今適用之請假規範,分述如下:①106年8月2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原告自106年8月2日本件事故受傷後 至同年月27日,經勞保局核定為職災,得依「公傷病假」向被告辦理請假事宜,公傷病假期間之薪資,除勞保給付外,其餘已由被告補足原告原領工資之差額。②106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5日期間,被告體恤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受傷,依公傷病假之規定,依照原告受傷前原領工資,給付薪資予原告。③106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依勞保局107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97153號函,原告自106年9月6日以後 僅能依照普通傷病辦理,故原告自106年9月6日起應依據被 告工作管理規章第肆章差勤管理中事假、病假規定,向被告辦理請假事宜。依被告工作管理規章第肆章第七條第三項病假、第五項事假規定,原告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6年11月1 日上午11時30分之請假部分,共計30天(每日以8時計), 得依「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份,薪資減半發給」規定辦理,106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106年11月20日上午 11時30分部分,共計13天(本件事故前原告已請過一天事假,故剩13天事假),則應依「事假期間不給薪,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規定辦理。查被告所屬員工薪資,定於次月5日發給,此有被告工作管理規章第陸章第三條規定可參 照。另原告雖於106年10月19日向勞保局申請延續106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17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惟因106年10月5日前 ,勞保局尚未就106年9月以後原告是否仍適用職業傷病給付為判定,故原告106年10月5日暫以全薪給付原告106年9月份薪資。至於原告106年10月以後薪資,被告考量原告第二次 職災申請准否尚待勞保局確定,原告106年10月份之請假, 暫歸無薪假別認定而不發給薪資,原告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之請假時數共計200時,被告106年11月5日暫 核發原告10月薪資合計5627元(計算式:原領薪資43000- 應扣薪資〈43000/30/8*200〉-代扣勞健保費1540=5627),至原告106年11月薪資,續依無薪假處理,被告106年12月5日暫無發給。④10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迄今,依被告工作管理規章第肆章第七條請假規定,原告所申請之病假、事假日數已達上限,被告爰以留職停薪辦理原告之請假申請。⑤被告於107年1月9日收受勞保局107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97153號函,遂根據上開勞保局來函,回算原告公傷假、病假、事假、留職停薪之時數、期間,即106年9月6日 上午8時30分起至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止以「病假」論、106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年月20日11時30分止以「事假」論、10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以後迄今以「留 職停薪」論。又被告自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應給付之醫療費用、工資費用補償共計12萬1905元,扣除原告已受領10萬2935元後,被告乃於107年4月3日將差額1萬8970元給付予原告(計算式:121,905-102,935=18,970)。至原告請求職災失能補償12萬8970元部分,阮綜合醫院雖以109年3月18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151號函覆稱原告傷勢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失能項目2-5,失能等級13之神經系統病變,原告 並持阮綜合謝榮豪醫生診斷資料)為據主張失能補償,惟查 ,原告病症手術後經神經傳導檢查報告(NCV)為正常,失 能程度未達請領失能給付標準,此有勞保局109年7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910076291號函可稽,則原告主張失能補償,顯 屬無理,且亦無法確定原告主張疑存障害有永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之神經情形,確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此亦有 108年5月24日高雄長庚醫事鑑定書可稽。又縱依109年9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650號函覆,亦無法確定原告「椎間纖維環破裂」、「神經失能等級13級」病徵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補償173萬5628 元、職災失能補償12萬8970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就系爭事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況且,縱被告就系爭職災事故對原告有賠償責任,亦應僅限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106年11月 17日以後因「自身疾病」所生之各項醫療、輔具、交通費用等費用,甚至原告陳稱之勞動能力降低之情況,均非被告責任範疇。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原告系爭事故仍有賠償義務,惟查,原告就系爭事故,至少已受領醫療費用補償1萬843元、工資補償11萬1062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險理賠1萬2858元、勞保局自106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萬1160元共計17萬5923元,是以,被告自 得以上開已給付原告之補償金額,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抵充之。 (三)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 1、原告自106年6月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原告於本件106年8月2日事故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4萬3000元。 2、原告於106年8月2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場所之高雄展覽館B1 一樓機車停車場閘門處發生事故,屬職業災害。 3、原告106年8月2日上班途中,於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場所之高 雄展覽館B1一樓機車停車場閘門處,因輪胎打滑,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4、原告自106年8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起至同年8月27日請假之部分,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傷害,被告亦同意認定上開期間為公傷假。 5、原告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涂建國、場地服務經理鄭順安提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8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地面濕滑(有油漬或水漬),致原告於停車場閘門開啟後,機車正要起步,輪胎即打滑,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其所患「第五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腰椎挫傷後遺症」、「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四五腰椎滑脫」、「右膝關節障礙及半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損傷」等傷,是否因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所致?若是 ,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請求醫療費用24萬8869元、工資損失補償135萬703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其所患 「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係因系爭事故之職災失能,請求職災失能補償12萬8970元,有無理由?(三)被告應否對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若是,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所患「第五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腰椎挫傷後遺症」、「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四五腰椎滑脫」、「右膝關節障礙及半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勢,是否因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所致?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足見本條之適用須以勞工所受傷害、失能係因職業災害所致為前提,且勞工就此要件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固然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膝、左臀、右肩挫傷、頭傷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膝扭挫傷、雙肩部拉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一情,陳述一致,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其餘傷勢,則原告所患「第五腰椎椎弓裂」等症,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首為本件所應審究。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急診就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並於106年8月2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記載:「1.右肩、左膝、左臀挫傷。2.頭部外傷。」(見本院卷一第31頁),嗣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06年8月28日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下背挫傷、左膝挫傷、腦震盪症候群」(見本院卷三第307頁),原告並據以持向勞保 局聲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106年10月17日保職核字第 106021166807號函核定給付106年8月5日至106年8月27日期 間,共計2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萬2540元,此為兩造陳 述一致,並有勞保局106年10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6680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又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09年3月6日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0726號函暨案件回 覆表函覆本院稱:「病人於106.08.02到急診時,左臀痛, 故安排骨盆腔X光檢查,確定無骨盆腔、左髖骨折。依當時 記錄,無提及背痛,故無脊椎X光檢驗。」(見本院卷二第 309頁、第313頁)、「(原告楊雅琇於106年8月3日至8月28日至大同醫院門診就醫時主訴為何?)臀部、左膝及右肩疼痛。另於106年8月17日主訴雙手麻痛。」(見本院卷二第 311頁),並有原告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病歷(見本院 卷二第315至443頁)可稽,則迄至106年8月28日止,原告就醫時均未有下背、腰部疼痛之主訴,堪予認定,倘若原告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四五腰椎滑脫」等傷,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自106年8月2日起迄至 106年8月28日止,前後計有27日之久,何以原告均未主訴下背、腰部疼痛之情?是原告所稱其上開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顯非無疑;又查,原告以系爭事故所致前述傷勢,已向勞保局申請並領取106年8月5日至106年8月27日期間共 2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原告復以同一事故致「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尾底骨挫傷疑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症,向勞保局續申請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1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 此時起,原告前述傷勢即多次經鑑定是否為106年8月2日系 爭事故所致,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①經勞保局洽調原告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併全案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據醫理見解,大同醫院106年8月2日急診病歷為 左膝、左臀、右肩挫傷及頭傷,無其他病症,106年8月3日 門診載頭痛、頭暈,106年9月6日才開始下背痛,106年8月2日事故起始只傷及左膝、左臀、頭部及右肩,前給付已為合理,另所患「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尾底骨挫傷疑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為自身疾病(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本院卷三第283至284頁)。 ②勞動部受理審議,為審慎處理,復將全卷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年8月2日急 診病歷,工傷車禍主要為左臀、左膝、右肩挫傷及頭部外傷,並無下背或尾底外傷之主訴或相關神經症狀及X光檢查, 於急診處置後即返家;後因腦震盪症候群門診追縱,至106 年9月6日才開始有下背痛之主訴。依病史,申請人之工傷僅為頭部外傷、左臀、左膝、右肩挫傷,無骨折、肌腱斷裂,勞工保險局原核付23日職災已為合理;後續之申請均為退化病變,且無工傷因果關係,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亦為合理(見本院卷三第263頁、第293頁)。 ③原告所稱上開傷勢前經另案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案件 審理時,於108年3月26日檢附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資料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影卷 第92頁函稿、同影卷第94頁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經高雄長庚醫院108年5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550225號函檢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事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腰椎椎弓骨折及椎間盤突出,常見發生於下列情形:㈠長期重複受力,如搬重物或運動員、㈡較大外力撞及所致,如車禍或由高處跌落等;據卷證資料所載,受鑑定人106年8月2日車禍受 傷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就醫,經理學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外傷、右肩、左膝及左臀疼痛,並經影像學檢查前開疼痛處並無骨折情形,而腦部電腦斷層報告亦無顯示顱內有病灶,故診斷為右肩、左膝、左臀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後陸續經其他醫院院所分別診斷為『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尾底骨挫傷疑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病症。另檢視受鑑定人事故現場之影像及相關病歷紀錄後,判定病人不像遭受較大的外力撞及,受傷當日亦無腰、背部不適之主訴等資料,故本院贊同勞動部特約醫師醫理之見解,即『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與外傷事故難謂有關。另,因受鑑定事故時,左臀似有著地,且當日就醫又有相關不適之記錄,並陸續發生無法久坐(行走時無症狀),故本院無法排除『尾底骨疑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與外傷事故間關聯性。」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影卷第95至 96頁)。 ④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案件審理時,於109年3月13日再 送請義大醫院鑑定,該院於109年5月4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900752號函覆:「病人楊雅琇於106年8月2日因車禍意外自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就醫,當日急診診療後病人病情穩定辦離出院,後續因症狀未緩陸續曾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與阮綜合醫院就醫治療。依貴庭檢附病人病歷資料研判,病人所患『第五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與腰椎挫傷後遺症』,應為106年8月2日車禍意外事故所致;至於其『腰椎椎間盤突出 』症狀,本院無法判斷是否為該次車禍外傷所致或為原有疾病退化性因素。」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影卷第 180頁)。 ⑤準此,依前述①至④可知,已有三位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認原告所患「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症,為原告自身疾病,與106年8月2日系爭 事故無關,僅義大醫院之意見相異。考之前開四位專科醫師之意見形成過程,其中義大醫院之意見僅敘述原告因症狀未緩陸續於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未就原告先後就醫相異之疾患症狀為分析,且其研判資料僅有原告病歷資料,並無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相較於高雄長庚醫院之意見 形成過程,併參酌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顯然較為不足,且其意見亦與勞保局、勞動部所委託之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均有就原告先後就醫相異之疾患症狀為分析)迥異,卻未有完整理由,是本院認為義大醫院之函覆意見並非可採,故本件難以逕認原告所患「第五腰椎椎弓裂」、「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挫傷後遺症」,與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所患前開傷勢 非屬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又查,高雄長庚前開鑑定意見末段雖稱:無法排除「尾底骨疑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與外傷事故間關聯性等語,然審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 年8月2日急診病歷及原告迄至8月28日至該院門診就醫時均 未有尾底疼痛之主訴(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而原告急診 就醫後並未住院,乃陸續門診治療,原告既離院在外,則高雄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所稱「外傷事故」,即難逕認確為系爭事故,是原告主張其所患「尾底骨疑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係因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亦難採認 屬實。至原告雖提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 為憑,然該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⑥又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狀,依前述①至④可知,已有四位專科醫師(即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義大醫院函覆意見),均難將該症狀認為與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有關聯性,是原告所患 「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狀,與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並無關 聯,堪予認定。 ⑦另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門診,並經診斷 患有「第三四、四五腰椎滑脫」症狀、及原告於107年1月間前往義大醫院門診,並經診斷患有「右膝關節障礙及半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損傷」症狀,雖經原告各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5頁)為憑,惟細觀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僅敘及「病患曾於106年12月1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 背架保護及休養參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僅敘及「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18年1月2日、1月11日至義大醫院及2018年1月25日至本院門診就醫,需開刀治療,術後休養復健至少三個月。」,而原告自106年8月2日起即陸續就醫,然迄至106年12月18日始診斷有該病症,且上開症狀與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相距已各約逾4、5個 月,復未有證據足證與系爭事故有關,是難以逕認原告所患「第三四、四五腰椎滑脫」、「右膝關節障礙及半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損傷」等症,與系爭事故有關,應堪認定。⒉綜上述,原告主張其所患「第五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腰椎挫傷後遺症」、「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四五腰椎滑脫」、「右膝關節障礙及半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均難認係因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前揭傷勢既非屬因 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萬8869元、工資損失 補償135萬703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職災失能(「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之失能補償12萬8970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職災失能補償12萬8970元部分,固以阮綜合醫院於109年4月30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定原告因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傷病名稱為「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為依據,並有阮綜合醫院109年3月18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151號函覆稱原告傷勢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失能項目2-5,失能等級13之神經系統病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9頁)為憑,然原告病症手術後經神經傳導檢查報告(NCV) 為正常,失能程度未達請領失能給付標準,此有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勞保局109年7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9100 76291號函說明五(見本院卷三第466頁)可考,則原告主張其失能程度已 達請領失能給付標準等語,尚非無疑。又「椎間盤纖維環裂」為「腰椎椎間盤突出」眾多分型之一,此經義大醫院109 年9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650號函說明二(一)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523頁),則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 症狀,既與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並無關聯,已如前述(一) 之說明,是原告所患「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是否為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所致,自非無疑,此於義大醫院於109年5月4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900752號函覆末段:「…至於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狀,本院無法判斷是否為該次車禍外傷所致或為原有疾病退化性因素。」(見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68號影卷第180頁),亦可佐證。至義大醫院109年9月14 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650號函說明二(三)所稱:「…該失能情況『似』與106年8月2日車禍事件有關。」,細究其用語 乃無法確定原告所患「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症狀是否係因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所致,是本院自難以逕以此認 定原告患有「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4日經診斷患有「第四、 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係因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所致,且 失能程度已達請領失能給付標準等情,均難採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職災失能補償12萬8970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⒉從而,原告所患「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並非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因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致受有「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 環裂」傷勢之職災失能補償12萬89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公司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其上班途中,於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場所之高雄展覽館B1一樓機車停車場閘門處,因被告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地面濕滑(有油漬或水漬),致原告於停車場閘門開啟後,機車正要起步,輪胎即打滑,致原告連人帶車跌落重摔落在地,機車壓住原告身體,被告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就其主張過失或設置車道缺失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認定原告所稱車道有油漬或水漬之情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又考諸原告前後均有機車騎士進入停車場,均順利通過管制欄杆並未摔車滑倒,原告乃接續其他人進入停車場,亦未見被告設置車道有何缺失,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或設置車道缺失,與其摔車滑倒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原告前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涂建國等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書認定甚詳, 則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有過失、設置工作物致其損害云云,難信屬實。 ⒊綜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即與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本件尚無從課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之損失,均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受有之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即醫療費用24萬8869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73 萬562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1萬9632元、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萬1159元,及其中210萬22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其餘155萬8957元自本擴張 聲明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其於108年3月18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看診途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事故證明、急診病歷資料及該次事故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審酌原告並未否認其於108年3月18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看診途中發生交通意外,且原告前於107 年8月間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檢查及治療,業經診斷患有「第 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此有阮綜合醫院107年9月4日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考,則被告前揭請求,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