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歐陽妏貞 被 告 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雖以民國108 年11月11日陳報狀陳稱其於108年11月13日至16日因公出國而不克到庭,爰向本院聲 請改期云云,惟並未提出其出國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民事訴訟本得委託代理人到場,並不限於須本人親自到庭,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出國乙節縱然屬實,亦不構成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堪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兼行政人員,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含全勤1,000元。被告於108年6月2日星期日晚間9時8分使用通訊軟體告知原告,以被告行政中心搬遷至臺北市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允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以利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然被告嗣後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原告屢次聯繫亦未獲回應,致原告無法請領每個月18,480元之失業給付,共計6個月損失110,880元,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於兩次調解期日均無故未到場,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行政中心搬遷至臺北市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允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23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係屬非自願離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