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原 告 翁進鴻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旭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惠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玠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1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縮減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焊接工作, 月薪為3萬4000元,於108年7月3日上午約9時許,原告在被 告公司內操作天車時遭吊掛鋼板壓傷左腳,致左腳左側第2 、3蹠骨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係擔任焊接工 作,並無操作天車執照,被告卻要求原告從事天車之操作,被告顯有過失,且原告當時操作之天車係固定式起重機,因未選用適當之吊掛用具,導致鋼板掉落而壓傷原告左腳,故被告除有要求不具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原告從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之過失外,亦未選用適當吊掛用具以防止物體掉落之危險,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㈠兼職工作損失15萬2000元:原告除每周一至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在被告工作外,因須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家計沉重,故自108年5月22日起,於每周一至五晚間6時至10時,及每周六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 在安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職,時薪為250元(領現金,無 投保勞健保,亦無打卡、差勤紀錄),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四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無法兼職工作損失15萬2000元。㈡看護費6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萬元。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前述職業 災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因腳部受傷,行動不便,精神上亦受折磨,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㈣另因原告起訴時已自行扣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108年7月6日至同年7月31日之薪資補償1萬6411元,惟被告於 給付108年8月份薪資時,又再扣除1萬6411元,故原告主張 應加回1次1萬6411元。又因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108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薪資補償2萬9035元,應扣除2 萬9035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9376元(計算式:兼職損失15萬2000元+看護費6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萬 6411元-2萬9035元=49萬93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聘僱原告擔任焊工職務,並因焊工專長而領有職務津貼,而原告並無駕駛天車之執照,其於工地任職多年亦明知駕駛天車需要具備專業執照並經過相關勞工安全教育者始能擔任,竟於108年7月3日,自陳其因焊接工作需 要而便宜行事,未請求廠長指派天車駕駛協助,亦未經被告或現場主管許可,即擅自操作天車,且因不諳操作而吊掛不牢,導致鋼板墜落壓傷左腳,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然原告稱被告要求其操作天車云云,誠屬不實,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操作天車,且天車之操作乃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危險性,且須領有專業執照者始能操作,被告亦有聘僱多名領有證照之專業天車駕駛,原告之前亦有多次請求廠長指派天車駕駛協助其吊掛鋼板之經驗,被告豈可能指派焊工去操作天車?原告均明知上情,其主張顯屬荒謬不實。原告於108年7月3日 事發時原應從事焊接工作,其自行操作天車時並無人發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自負其責。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㈠兼職工作損失:被告否認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兼職工作在職證明之真正,且該工作在職證明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工作時數及實際領得之薪資,原告兼職之工作薪資竟然比正職還多且其與證人丙○○交情匪淺,其主張顯屬不實,況安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亦於鈞院發函詢問後,於109年1月30日函覆鈞院稱無此員工,足證原告主張其於安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任職不實在。退步言之,被告於面試時已向原告言明不得兼職工作,原告亦從未告知被告其有兼職,而原告白天已有全職工作,每天早上8點上班,晚上如兼職到10點, 連例假日都兼職,休息時間嚴重不足,而被告為焊工,且在機械工廠任職,為高危險之工作環境,工作時需要相當專注以避免職業傷害之發生,原告長久休息時間不足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應自負過失責任。㈡看護費:原告係左腳骨折,住院2日即可出院,尚非完全喪失行動能 力,目前亦已痊癒,醫囑亦無稱其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應白天看護即可,其逕請求全日專人看護費用6萬元,顯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因自己過失導致受傷,傷勢並非十分嚴重,目前亦已痊癒,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無理由,金額亦顯有過高而不應准許。㈣另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扣除1萬6411元云云,實有誤會,蓋原告已領取7月份薪資1萬7532元,該金額係經兩造於勞工局調解時會算並經兩 造簽名確認無誤,被告給付該7月份薪資時,並未先扣除勞 保局補償之薪資1萬6411元,而原告8月份薪資3萬4000元, 扣除勞工局已給付薪資補償1萬6411元、代墊健保費2044元 ,被告實支1萬5545元,故被告亦已給付8月份薪資3萬4000 元,因此原告主張加計1萬6411元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 ㈠原告自107 年6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焊工,職務內容為焊接工作,月薪為3萬4000元(計算式:月薪2萬9000元+職務 津貼5000元=3萬4000元)。 ㈡於108 年7 月3 日上午約9 時許,原告在被告公司內操作天車時遭吊掛鋼板壓傷左腳,致左腳左側第2、3蹠骨開放性骨折。 ㈢原告並未領有操作天車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職業災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3日上午約9時許,在被告公司內操作天車時遭吊掛鋼板壓傷左腳,致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核定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69頁、第221至225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3日因工作而受有系爭傷勢一節,堪 予採信屬實。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固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於108年7月3日因工作致受有系 爭傷勢為職業災害,原告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查,被告主張原告月薪為3萬4000元,被告已給付108年8月、9月、10月之薪資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159頁);又原告前於108年8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兩造於108年8月13日調解時會算原告108年7月薪資尚有不足金額2萬8348元一情無誤(見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第245至246頁),又原告前於108年6月10日向被告預支薪資1 萬5000元,此有原告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1紙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被告並將調解時原告提出之醫藥費1729元 、回診車資2455元計入後,共給付原告1萬7532元,並提出 原告之妻簽收領取之現金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35 頁)為證,均未據原告爭執,信屬真實;再查,勞工保險局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等規定發給原告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901.7元之70%,並已發給108年07月6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給付26日,計1萬6411元、108年8月1日到同年9月7日期間給付38日,計2萬3985 元、108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給付46日,計2萬9035元,且分別於108年08月16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2月24日核付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函影本3紙( 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223至22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原告亦就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 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核付案件名單(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未予以爭執,則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後,被告已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108 年7月至10月薪資予原告完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另於 安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職工作之損失,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指之「原領工資數額」甚明,是原告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對被告為請求,顯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起訴時已自行扣除勞保局給付之108年7月6 日至同年7月31日之薪資補償1萬6411元,被告於給付108年8月份薪資時,又再扣除1萬6411元,故原告主張應加回1次1 萬6411元云云,然原告月薪為3萬4000元,依前述說明可知 ,被告已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108年7月至10月薪資予原告完畢,則原告是否於起訴時自行扣除1萬6411元, 自非為原告得據以請求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6411元云云,顯有誤認,無從准許。 ⒊另原告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云云,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108年8月14日醫藥費530元,經被告答辯後,原告於109年1月15日具狀陳稱:為節省訴訟經濟,原告就醫藥費530元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並於同年2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捨棄對被告之醫藥費530元之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請求醫藥費, 則原告執以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自 非本院所得審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必需之醫療費 用」甚明,是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自無足採。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擔任焊接工作,並無操作天車執照,被告卻要求原告從事天車之操作,被告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指示從事天車之操作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剛從外面回來,在公司裡面伊有聽到東西掉落的聲音,就跑過去看,伊不知道原告為何去操作天車,伊當天沒有指派原告去操作天車,當天原告也沒有跟伊回報說要使用天車,或是工作上有任何進度的問題,也沒有適時回報工作上有沒有什麼樣子的障礙沒有辦法執行。…公司有專門的人員負責掛吊,就是有執照的人處理,會向伊回報需求,請有天車執照的人去開天車。…一般手無法舉起來的,重量比較重需要做掛吊的動作,才會使用到天車,組立大的,需要吊掛重物,是要大家分工合作,並不是隨便都可以開天車,108年7月3日原告在做的工作不是急件(見本院卷一 第261頁、第314至319頁),核與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被 告公司總經理甲○○之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9至 323頁),考諸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 經具結,而有偽證罪之真實性擔保,應可採信,參以證人丁○○、甲○○於同日審理時就原告平日工作表現一情,先後證稱:「(問:原告平常的工作表現為何?)證人丁○○答:常常請假。」、「問:原告請假的原因為何?)證人丁○○答:大部分是有事情,一般正常的請假會事先講,但原告都是突發的,就是早上然後就是下午請假,或是隔天我騎摩托車時,他打電話給我說今天無法到公司上班。」、「(問:是否知道原告平常工作表現如何?)證人甲○○答:普普通通,常請假,工作不順心,東西擱著就走,常常借錢,造成公司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第321頁),原告復自稱其另在安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職,準此足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工作時,並非全心投入,亦分心其他兼職工作,原告復未說明為何急於108年7月3日上午9時許操作天車?所欲完成之工作又係何人交辦等情?則原告空言指稱受被告指示操作天車云云,難信屬實。至原告另提出光碟1片, 並主張光碟內容為被告公司另名無天車執照之員工陳聖玄於109年3月20日在被告廠區內操作天車之錄影(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經被告否認光碟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並辯稱影片內容顯係虛偽造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4頁),查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既為109年3月20日之錄影,且係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所錄製,影片內容並無原告在內,卻為原告取得並引用,難謂無疑,參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安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6日開立之工作在職證明,惟經本院函詢後,安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30日函覆本院稱:「無此員工,乙○○…,經查核後並無在本公司任職,故此回函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233頁),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安 詠公司算是合資的一個狀態,所以就是工作上有時會用安詠公司來出貨,有時用伊公司來出貨。…基本上我是負責現場。其實以我們公司來說,我個人的公司是負責比較屬於製作工程類,安詠比較屬於貿易類…。伊自己的公司名稱是「澤山制作所有限公司」。…原告工作範圍其實蠻寬的,大部分就是一些鐵件的加工製作,過程中例如焊接、研磨、切割、組裝,甚至也有油漆過,就是整個鐵件加工的過程其實都會參與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5頁),證人丙○○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你以何間公司的款項去支付原告的薪水?)答:在我付的當下當然是從我身上,從澤山拿出來的,最後是安詠公司付的。」、…「(問:為何工作在職證明不以澤山制作所有限公司的名義出具?)答:因為當時我的公司沒有小姐,所以做這些作業我覺得很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檢附之安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6日開立之工作在職證明,其真實性非無疑問,從而,原告以事後於109年3月20日錄製之光碟為證,顯難逕採屬實。綜上述,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從事天車之操作,被告顯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無足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當時操作之天車係固定式起重機,被告未選用適當之吊掛用具,導致鋼板掉落而壓傷原告左腳,則被告未選用適當吊掛用具以防止物體掉落之危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是有職業災害,自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有間,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以有職業災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通知書記載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 等5項違反事項為由,即主張被告未選用適當吊掛用具以防 止物體掉落之危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未明二者之構成要件有別,乃屬無據,亦即,原告既未就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難認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況查,原告於108年7月3日在被告公司內操作天 車時遭吊掛鋼板壓傷左腳一事,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聽到是何疏失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答:原告以勾子勾住圓形的圓盤,很容易鬆脫,正確的吊掛方式應該以布繩,穿過圓盤中間的洞,環繞兩邊的圓環,這樣勾著就不會鬆脫(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則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係因其未以正確吊掛方式吊掛鋼板所致,難認被告公司有何責任原因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無足可採。 ⒋綜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與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 件有間,原告之主張,即無依據。本件既尚無從課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之損失,即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受有之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即兼職工作損失15萬2000元、看護費6萬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9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