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 告 龔海虹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被 告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02 元,及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5,311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3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飾銷售人員,106 年3 至7 月為試用期,每月基本薪資27,000元,106 年8 月後為正職員工,每月薪資調為30,000元,而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至107 年1 月31日間係以環宇展業有限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詎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誣指原告涉嫌業務侵占,拒絕原告提供勞務,除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外,更執此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惟此事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6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 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堪認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依照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與工資及未核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於107 年9 月12日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1 所示之工資148,388 元,未核實按主管機關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期間差額短少15,311元如附表2 ;原告任職期間為106 年3 月28日至107 年9 月14日(工作年資1 年5 月又17日),依原告之平均薪資33,65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4,634元予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此依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311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同法第24條、36條、第39條明文規定。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2 項、第14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徵訊息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加班費計算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1至80頁、第105 至109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48,388 元(計算如附表一)、資遣費24,634元(計算式:33,656×{1+〔5 +17/30 〕÷12}×1/ 2=24,634,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73,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10月7 日起(詳本院卷第12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15,311元(計算詳附表二)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與法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