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2號原 告 邱黃文升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姚淑娟即毅賢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田文毅 被 告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姚淑娟即毅賢企業行(下稱被告姚淑娟),並訴請被告姚淑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資遣費9萬3333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8萬25元(合計17萬3358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3萬9860元,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嗣被告姚淑娟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追加張文賢為備位被告,並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文賢為前開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變更聲明為提起先備位之訴,因先備位聲明所據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無 不合,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並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無違,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2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姚淑娟擔任送貨司機 ,依被告姚淑娟指示載送貨物(即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床的世界〉床墊)至指定地點,月薪3萬2000元。原告 於108年5月26日執行職務時,因床墊過重,雖曾向被告姚淑娟即毅賢企業行反應要使用吊車,單靠人力硬扛極易受傷云云,但被告姚淑娟卻未提供任何機械輔助,致原告遭床墊壓傷上半部肩頸而受傷,之後原告勉強繼續上班3天,俟108年5月30日至富安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左側肩頸痠痛合併左 上肢麻木」,並經富安診所醫師認定「1.建議神經外科門診及進一步檢查。2.症狀治療。3.門診複查」,原告因前述傷勢向被告姚淑娟請假休養,此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所規定不得解僱原告之醫療期間,詎料被告姚淑娟竟違法解雇原告,並拒絕發給原告資遣費等,經雙方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茲請求被告姚淑娟給付原告下列各項金額: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9萬3333元:原告在職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止,年資為5年10個月,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萬2000元,故被告姚淑娟應給付資遣費為9萬3333元。⒉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休補償工資8萬25元。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姚淑娟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3萬986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又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姚淑娟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爰對被告姚淑娟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姚淑娟即毅賢企業行應給付原告17萬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姚淑娟即毅賢企業行應將13萬9860元提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 被告姚淑娟即毅賢企業行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退步而言,若鈞院認為原告主張與被告姚淑娟間之勞雇關係不存在,爰追加被告張文賢為備位被告,備位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張文賢應給付原告17萬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 文賢應將13萬9860元提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張文賢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姚淑娟即毅賢企業行: 被告姚淑娟承攬床的世界門市銷售床墊運送至購買床墊客人指定地點之工作,因購買床墊客人時有自備車輛載回情形,故屬時間及工作量(出車次數)不確定之工作,有時整日均無出車,而被告姚淑娟前述運送床墊工作,自始即由被告張文賢承攬兼職,工作完成後被告姚淑娟給付被告張文賢報酬,當被告張文賢因故不能出車時,由被告張文賢自行委由原告代行,而原告為市場攤販自售魚丸等生意,尋隙出車兼職,出車載送完成,由被告張文賢給付原告報酬,至於被告張文賢是否委託原告其他事務,被告姚淑娟不知情,被告姚淑娟與原告間無出車工作委託關係,亦無給付原告工資,被告姚淑娟僅唯一給付被告張文賢報酬而已,故原告先前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8年8月8日調解會 議即由被告張文賢出席自行陳明雙方關係,是原告向被告姚淑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應有誤會,並無依據等語為辯。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文賢: 被告張文賢係承攬被告姚淑娟運送床墊工作,而被告姚淑娟係承攬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床墊工作,因時間、工作量、地點等不固定,被告張文賢與原告熟識,被告張文賢始自102年8月1日起另委由原告再承攬,請原告用空檔時間兼 職,約定承攬報酬3萬元,需要出車運送時,被告張文賢以 電話聯絡原告,又因有無顧客購買難定出車時間,原告與被告張文賢達成合意,依當時適合性,交相出車載送床墊,無固定上班時間及地點,有顧客需求載送床墊出車前,被告張文賢會先電話詢問原告之時間是否適合出車,不適合時會由被告張文賢本人或安排他人出車,多年來如此,則原告承攬被告張文賢前述運送床墊工作係以電話聯絡來安排車次運送,時間適合出車者出車,無從發生原告向被告張文賢請假休養之事,原告稱伊遭違法解雇,與事實不符,實則乃原告先停止出車,不再合作,況原告為被告張文賢承攬運送之再承攬運送人,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即依客戶需求運送至目的地交付商品),為公眾提供其勞動,僅此單一運送工作,且運送工作前由被告張文賢以電話聯絡原告時間適合能出車始有安排車次,原告並非依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動,且須固定時間上下班,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故原告與被告張文賢間之契約並非勞動契約甚明。又原告驟然停止合作承攬運送契約,且誤以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資遣費、退休金、特別休假等,認事用法顯已違誤,故原告向被告張文賢之請求自無依據。另因被告張文賢不具投保單位資格,原告亦執意因屬低收入戶按月具領補助金等福利,恐被發覺遭取消,不同意申報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之承攬報酬由被告張文賢以現金給付,嗣被告張文賢與原告協談,因開車運送屬於危險行業,自104年8月起,被告張文賢另給付原告每月2000元為保險補貼,請原告辦理商業人壽保險或參加無一定雇主職業工會會員勞工保險,此保險補貼金額2000元係另行給付,非屬承攬報酬,並經原告同意,又原告要求不將承攬報酬3萬元列入所得收入申報,以保有低收入戶資格,防止社會 福利遭取消,亦經被告張文賢同意,以上為原告與被告張文賢間承攬運送之重要約定。再原告持富安診所醫師診斷「左側肩頸痠痛合併左上肢麻木」,且建議轉神經外科特別門診檢查,足見病情尚不確定,原告年僅40歲,工作內容多樣化,包括從事魚丸作業,成品配送至仁春、仁武、觀音山市場及各超商,早晚載送配偶及貨品返回等,僅以富安診所尚無病情確定診斷書為據,率而主張為職業傷病,洵無可採,實則原告自行終止承攬運送,係自願而不是非自願,又原告屬低收入戶自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與被告張文賢非屬勞僱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張文賢亦屬個人承攬運送人而無從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之計算亦非正確等語為辯。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0頁) 一、被告姚淑娟即毅賢企業行承攬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南區門市各據點之銷售床墊運送至購買床墊客人指定地點之工作。 二、被告姚淑娟即毅賢企業行與床的世界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口頭約定重要內容如下:①按數量整合滿車,配合客人需要時間送達目的地交付,一般在下午時間出車,依習俗在傍晚前送達,尚有少數客戶需在12時左右送達均應配合。②毅賢企業行因故或因出車時間重疊時,另由本公司派車運送。③承攬運送報酬計算,在高雄市區內抽貨價0.026,高雄市區外 抽貨價0.036。 三、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從事床的世界銷售床墊之運送工作, 原告不需打卡上下班,係由被告張文賢以電話聯絡原告出車載送床墊,若遇有原告有事不能出車時,無需辦理請假手續,也無扣薪。 四、原告自102年8月至104年7月止向被告張文賢領取每月3萬元 現金,自104年8月至108年5月止向被告張文賢領取每月3萬 2000元現金。 五、原告自102年7月1日自投保單位宇城企業社退保後,無再有 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張文賢自101年9月18日起迄今,勞保投保單位為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姚淑娟擔任送貨司機等語,為被告姚淑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姚淑娟間存有僱傭關係,自應證明其與被告姚淑娟間就其為被告姚淑娟服勞務,而被告姚淑娟給與其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僱傭契約,原告受雇於被告姚淑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姚淑娟,然查,床的世界支付被告姚淑娟之承攬運送報酬係以在高雄市區內抽貨價0.026 ,高雄市區外抽貨價0.036之方式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05頁),並有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4日床管字第1090504001號函(見本院卷第337頁)在卷可稽,信屬真實,惟原告自102年8月至104年7月止向被告張文賢領取每月3萬元現金,自104年8月至108年5月止向被告張 文賢領取每月3萬2000元現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50頁),則原告並非自被告姚淑娟處獲取其從事勞 務之報酬,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出車載送床墊時,需穿著床的世界的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49頁),是原 告前述主張即有可疑;再查,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從事床 的世界銷售床墊之運送工作,原告不需打卡上下班,係由被告張文賢以電話聯絡原告出車載送床墊,若遇有原告有事不能出車時,無需辦理請假手續,也無扣薪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頁),參以勞務債權人倘若對勞務 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則其間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屬勞動契約,是難認原告從事勞務確有受被告姚淑娟之指揮監督,則被告姚淑娟既無指揮管理監督原告之權,原告即無從屬於被告姚淑娟之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又原告係自被告張文賢受領現金作為報酬,則就僱傭關係之必要之點即薪資條件,亦非與被告姚淑娟所議定並達成合意,是原告亦應無從屬於被告姚淑娟之經濟上從屬性,準此,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姚淑娟有就僱傭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是本院無從逕以原告片面主張,遽認其與被告姚淑娟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受雇於被告姚淑娟云云,難以採信。 (二)綜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姚淑娟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姚淑娟為其雇主而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萬 3333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8萬25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3萬 9860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暨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均無依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文賢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補償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基於伊受雇於被告張文賢擔任送貨司機而為請求,惟此為被告張文賢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 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應遵守之紀律、獎懲等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又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張文賢與原告同為載送床的世界床墊至指定地點之送貨司機之事實,此可由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床管字第1090504001號函檢附之床的世界108年1月至6月漢神百貨產品訂購單、屏東太平洋百貨產品訂購單、澄清分公司產品訂購單、青年分公司產品訂購單、高雄分公司產品訂購單之物流或運輸欄位,各經原告、被告張文賢等人蓋印(見本院卷第337、341頁及產品訂購單案卷)一情足證,考諸勞基法所稱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則被告張文賢既與原告從事相同勞務內容,原告逕以被告張文賢為伊雇主而向被告張文賢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云云,顯難採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既請求被告張文賢給 付資遣費等,自應舉證證明伊確有受雇於被告張文賢之事實,然查,依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郭富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擔任司機還是運送員?)答:運送員,負責搬床墊。」、「(問:你有無單獨開過載床墊的貨車?)答:有,但次數沒有很多。」、「(問:你當初應徵床的世界時是應徵搬床墊的工人嗎?)答:搬運工。」、「(問:你一年多來都在馬卡大道上班?)答:對。」、…「(問:一年多來你大部分與哪一個司機運送床墊?)答:都是與原告一起運送。」、「(問:你有無跟張文賢開貨車,而你去運送床墊?)答:有,次數比較少,但與原告的次數比較多。」、「(問:你是否知道張文賢與田文毅的關係為何?)答:田文毅是幹部,張文賢的部分我不清楚。」、…「(問:你受僱於床的世界,如何證明你有上班?)答:有打卡紙。」、「(問:原告在存放床墊的倉庫內工作是屬於老闆還是員工?)答:員工。」、「(問:原告是受僱於何人?)答:床的世界。」、「(問:為什麼你為何會認為原告是受僱於床的世界?)答:因為我與原告一起送貨,一起出車。」、「(問:你是否知道床的世界將運送床墊的工作包給毅賢企業行來執行?)答:知道。」、「(問:你如何知道床的世界將運送的工作包給毅賢企業行?)答:我在倉庫聽到田文毅及張文賢講的。」、「(問:原告說他是受僱於毅賢企業行不是你說的受僱於床的世界,你的意見為何?)答:原告是受僱於床的世界,對於原告所說我沒有評論。」、「(問:你是用什麼方式領薪資?)答:床的世界是以銀行轉帳的方式轉到我的戶頭。」、「(問:原告是用何方式領薪資?)答:張文賢拿給原告。」、「(問:為什麼原告是跟張文賢領現金,卻是受僱於床的世界?)答:我不太清楚。」、「(問:你是否真的能夠確定原告是受僱於床的世界?)答:原告真的是受僱於床的世界。」、「(問:為什麼原告的薪資不是床的世界轉帳到原告的帳戶?)答:我不太清楚。」、「(問:你是否有聽過原告提到他的老闆是誰?)答:我不記得。」、「(問:你剛才說在馬卡道路有打卡機,你是否知道是誰設置的?)答:床的世界。」、「(問:原告也有打卡嗎?)答:原告沒有。田文毅也有打卡。」、「(問:張文賢有無打卡?)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第399至402頁),益徵被告張文賢並非原告之雇主。況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應遵守之紀律、獎懲等有關事項,被告張文賢既與原告同為載送床的世界床墊至指定地點之送貨司機,則原告與被告張文賢間並無從屬關係甚明,從而,本院無從遽認被告張文賢確為原告之雇主。 (二)綜上述,被告張文賢既難謂為原告之雇主,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文賢給付原告資遣費9萬3333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8萬25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3萬9860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暨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均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1、4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姚淑娟 給付原告17萬3358元(資遣費9萬3333元、特休未休補償工 資8萬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13萬9860元至原告勞 退金專戶,暨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張文賢給付原告17萬3358元(資遣費9萬3333 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8萬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 13萬9860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暨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