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原 告 劉靜宜 邱慧芳 張惠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台灣雷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房玉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雷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靜宜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雷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慧芳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雷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惠美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雷克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至原告劉靜宜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至原告邱慧芳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至原告張惠美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劉靜宜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雷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劉靜宜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雷克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劉靜宜、邱慧芳、張惠美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劉靜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靜宜新臺幣(下同)101萬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慧芳12萬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惠美4萬79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四)被告台灣雷克有限公司應提繳1萬8000元至原 告劉靜宜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4812元至原告邱慧芳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3024元至原告張惠美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扣除被告台灣雷克有限公司各為原告等人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後,縮減第四項聲明為:被告台灣雷克有限公司應提繳1萬5288元至原告劉靜宜個人勞工退休金 專戶、2040元至原告邱慧芳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252元 至原告張惠美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又於108年12月27日 本院審理時減縮第一、二、三項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見如後述乙、壹、四(一)至(三)聲明欄所載)。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為前述變更聲明,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三人均曾受僱於被告台灣雷克有限公司(下稱雷克公司),原告邱慧芳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受僱,擔任會計,月薪為4萬元;原告張惠美自107年1月1日起受僱,擔任倉庫管理人員,月薪2萬5000元;原告劉靜宜自106年4月10日起受 僱,擔任業務及公司講師,業務工作之工資為底薪2萬5000 元加計業績獎金,講師工作部分(講師化名「小可」),於108年6月起與被告雷克公司口頭約定依實際上課堂數,依一堂課1萬元核算工資,由被告雷克公司以現金支付。被告雷 克公司於108年10月5日指派2名非被告雷克公司員工男子至 原告上班地點之辦公室,要求所有員工交出電腦帳號密碼,復於翌日(即同年10月6日)突然於LINE的工作群組中,以 原告邱慧芳無法勝任工作及涉犯刑事責任為由,解僱原告邱慧芳,再於同年10月12日以拒交電腦系統帳號密碼、出貨表單等,無法滿足被告雷克公司對於倉儲人員之要求等為由,解僱原告張惠美,及於同年10月12日以有曠職數日、未經同意或授權以公司代表參加合作廠商商談等為由,解僱原告劉靜宜,原告三人於知悉遭被告雷克公司解僱後,因認被告雷克公司違法解僱,故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 止契約,並經被告雷克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收受,則原告 等已明確向被告雷克公司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兩造僱傭契約於108年10月31日終止。又兩造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於次 月5日發放,被告雷克公司原應於108年11月5日給付原告三 人10 8年10月份之薪資,惟迄今均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雷克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違法行為,原告三人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於108年11月7日兩造勞資調解會議中,原告三人再次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請被告雷克公司開立離職證明書,足證原告三人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二、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雷克公司給付下列金額: (一)原告邱慧芳: ⒈資遣費8萬5644元:原告邱慧芳自104年7月21日起受僱,月 平均薪資為4萬元,至108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基數為2.1411(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四位),故被告雷克公司應給付資遣費8萬5644元(計算式:4萬元×2.1411= 8萬5644元)。 ⒉108年10月份工資4萬元:於108年10月6日,被告雷克公司既已預示拒絕原告邱慧芳提供勞務之給付,依民法第487條前 段規定,至合法終止契約日止,原告邱慧芳依法仍得請求108年10月工資4萬元。 ⒊被告雷克公司僅各提繳原告邱慧芳108年9月份及10月份之退休金1386元,合計2772元,被告雷克公司應補提繳2040元至原告邱慧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綜上,被告雷克公司應給付原告邱慧芳12萬5644元(計算式:8萬5644元+4萬元=12萬5644元),並補提繳2040元至原告邱慧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張惠美: ⒈資遣費2萬2910元:原告張惠美自107年1月1日起受僱,月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至108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基數為0.9164(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四位),故被告雷克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萬2910元(計算式:2萬5000元×0. 9164=2萬2910元)。 ⒉108年10月份工資2萬5000元:於108年10月12日,被告雷克 公司既已預示拒絕原告張惠美提供勞務之給付,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至合法終止契約日止,原告張惠美依法仍得 請求108年10月工資2萬5000元。 ⒊被告雷克公司僅各提繳原告張惠美108年9月份及10月份之退休金1386元,合計2772元,被告雷克公司應提繳252元至原 告張惠美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綜上,被告雷克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惠美4萬7910元(計算式 :2萬2910元+2萬5000元=4萬7910元),並補提繳252元至原告張惠美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劉靜宜: ⒈資遣費23萬8327元:原告劉靜宜自106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雷克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約定工資係底薪2萬5000元加 計業績獎金,並於108年6月起與被告雷克公司口頭約定就原告劉靜宜擔任被告雷克公司講師部分,依實際上課堂數,一堂課1萬元核算課程講師費,並以現金支付;業績獎金係依 每個月業績數額的6%計算,課程講師費則依課程表上記載 實際上課課程(但體驗課程不列入),以每堂課1萬元核算 課程講師費,故應以底薪2萬5000元加計每個月業績獎金及 課程講師費計算原告劉靜宜之月平均薪資: ①基本底薪2萬5000元。 ②108年5月至10月業績獎金(業績總額6%計算): ⑴108年5月至9月業績總額為199萬7183元、218萬7758元、 199萬7813元、198萬6676元、247萬5848元,業績獎金則 為11萬9831元、13萬1265元、11萬9869元、11萬9201元、14萬855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⑵10月業績獎金預計(以前5個月業績獎金平均計算)為12 萬7743元【計算式:(11萬9831元+13萬1265元+11萬9869元+11萬9201元+14萬8551元)÷5=12萬774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③108年6月至10月課程講師費用(以一堂課1萬元計算): ⑴原告劉靜宜6月上了2堂課、7月上了2.5堂課、8月上了5.5堂課、9月上了5堂課,10月排定5堂課(兩造約定係自108年6月起給付課程講師費)。 ⑵108年6月至10月課程講師費用分別為2萬元、2萬5000元、5萬5000元、5萬元、5萬元。 ④綜上,原告劉靜宜108年5月至10月每月薪資(底薪+每月業績獎金+每月課程講師費)各為14萬4831元、17萬6265元、16萬9869元、19萬9201元、22萬3551元、20萬2743元,則月平均薪資為18萬6077元【計算式:(14萬4831+17萬6265+16萬9869+19萬9201+22萬3551+20萬2743)÷ 6=18萬6077】,資遣費基數為1.2808(四捨五入計算至 小數點後四位),故被告雷克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3萬8327元(計算式:18萬6077元×l.2808=23萬832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⒉108年10月工資20萬2743元:原告劉靜宜108年10月工資為底薪2萬5000元,加計108年10月業績獎金12萬7743元(以108 年5月至9月業績獎金平均估算)與108年10月課程講師費5萬元(已排定課程計算),則108年10月工資為20萬2743元( 計算式:2萬5000元+12萬7743元+5萬元=20萬2743元)。⒊108年8、9月業績獎金26萬7752元:原告劉靜宜108年8月份 業績198萬6676元、9月份業績247萬5848元,被告雷克公司 尚未給付108年8月業績獎金11萬9201元(計算式:198萬6676元×6%=11萬9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年9月業績 獎金14萬8551元(計算式:247萬5848元×6%=14萬8551元 ,元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劉靜宜業績獎金共計26萬7752元【計算式:11萬9201元+14萬8551元=26萬7752元】。 ⒋108年8、9月課程講師費用10萬5000元:原告劉靜宜8月上了5.5堂課、9月上了5堂課,共計10萬5000元【計算式:1萬元×10.5=10萬5000】。 ⒌108年8、9月交通住宿費(含油資)1萬7079元:兩造約定實支實付員工出差或是上課之交通住宿費,被告雷克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劉靜宜108年8、9月交通住宿費(含油資)1萬7079元。 ⒍代墊餐飲費用4686元:被告雷克公司尚未給付108年9月16日公司請店家TURN用餐,由原告劉靜宜代墊餐飲費4686元。 ⒎108年10月業績獎金12萬7744元及108年10月講師費用5萬元 (已包含於108年10月份薪資): ①108年5月至9月業績獎金為11萬9831元、13萬1265元、11萬 9869元、11萬9201元、14萬8551元,因被告雷克公司違法解雇而產生本可預期獲得上課報酬收入之所失利益,10月業績獎金預計(以前5個月業績獎金平均計算)為12萬7743【計 算式:(11萬9831元+13萬1265元+11萬9869元+11萬9201元+14萬8551元)÷5=12萬7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原告劉靜宜10月依公司原定計劃已排定為10月9日、10月14 日、10月15日、10月28日及10月29日,共5堂課,因被告雷 克公司違法解雇而產生本可預期獲得上課報酬收入之所失利益,共計10月份課程講師費用為5萬元【計算式:1萬元×5 =5萬元】。 ⒏被告雷克公司僅各提繳原告劉靜宜108年9月份及10月份之退休金1386元,合計2772元,是被告雷克公司應補提繳1萬5288元至原告劉靜宜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⒐綜上,被告雷克公司應給付原告劉靜宜共計101萬3330元【 計算式:23萬8327元+20萬2743元+26萬7752元+10萬5000元+1萬7079元+4686元+12萬7743元+5萬元=101萬3330 元】,並應補提繳1萬5288元至原告劉靜宜個人勞工退休金 專戶。 三、被告房玉齡為被告雷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三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乃合法有據,被告雷 克公司依法應給付資遣費、積欠之工資等予原告3人,業如 前述。被告房玉齡身為被告雷克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被告雷克公司執行資遣費、薪資等之發給事務,因違反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並致原告三人受有未能受領資遣費、積欠之工資等之損害,被告房玉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雷克公 司負連帶責任。 四、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第489條第2項、第216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靜宜101萬3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邱慧芳12萬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惠美4萬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雷克公司應提繳1萬5288元至原告劉靜宜個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2040元至原告邱慧芳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252元至原告張惠美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五)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雷克公司係於103年由被告房玉齡及訴外人邱雅齡(即 原告邱慧芳之妹妹)出資設立,並由被告房玉齡擔任負責人,原告邱慧芳則自104年7月20日起至被告雷克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原告邱慧芳因業務上關係乃持有被告雷克公司所有財務相關資料及文件(含被告雷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台灣雷克有限公司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並負責製作帳目及庫存表等。於108 年10月5日原告邱慧芳在未經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在公司 辦公處所裝設監視器,伊對被告房玉齡之質問及要求仍不予理會,被告房玉齡當天下午即以原告邱慧芳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解僱原告邱慧芳,又原告邱慧芳就其會計工作應製作之相關報表、損益表及帳目,除一直遲未做出,且帳目不清,另拒不交出公司大章、公司倉庫鑰匙、公司存摺、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並涉及侵占罪嫌,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被告並於108 年10月6日在公司LINE群組發布解僱通知。被告雷克公司與 原告邱慧芳之僱傭關係起訖日:自104年7月21日起至被告 108年10月5日口頭解僱止(被告108年10月6日在公司LINE群組公告解僱)。 二、被告房玉齡於108年9月底、10月初經人告知邱雅齡及原告劉靜宜(別名:劉小可,106年4月份至被告雷克公司到職擔任業務乙職)人在義大利,被告房玉齡對邱雅齡刻意隱瞞行蹤起疑、猜測,邱雅齡逕自跑去義大利應該是想私下搶代理權,而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0月8日間客戶在公司LINE表示聯繫不到原告劉靜宜,其手機關機等,原告劉靜宜此次義大利之行事先並未告知被告雷克公司,亦未事前請假,被告雷克公司行事曆亦未顯示其任何工作內容,即屬曠職,被告雷克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得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另為查明原告邱慧芳所製作之帳目及相關資料,被告房玉齡令全公司員工放有薪假並在108年10月12日發布「RICA到貨通知暨暫停對外營業公告」,因原告劉靜宜對外散布 不實損及公司言論及其擅自至義大利曠職,被告房玉齡亦將其開除,嗣被告在公司停業期間經多方查證查知原告邱慧芳、劉靜宜及訴外人邱雅齡有侵占之犯行,亦已對該三人提出侵占告訴,原告劉靜宜對外散布不實損及公司言論並涉犯侵占公司款項罪嫌,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有可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是被告雷克公司與原告劉靜宜間之僱傭關係起訖日係自106年4月10日起至被告108年10月12日 在公司LINE群組公告解僱止。 三、另原告張惠美從事倉庫及出貨工作,出貨速度經常落後,顯無法勝任工作,被告雷克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被告雷克公司與原告張惠美間之僱傭關係起訖日係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告108年10月5日口頭 解僱之日止(被告108年10月12日在公司LINE群組公告解僱 )。 四、關於原告等所主張之薪資金額,被告予以否認,原告等主張之薪資金額乃不實在,原告三人實際薪資如勞保投保薪資之金額。再者,關於原告劉靜宜所主張各月份業績金額,因在被告雷克公司名義帳戶查無其所主張之客戶付款證明,請原告就其業績負舉證責任,另被告雷克公司除了外聘講師需另支付講師費用外,被告雷克公司員工擔任講師並無所謂講師費,又關於其請求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因被告雷克公司已有業績獎金制度,故上開費用乃無法請領,其請求108年10 月業績獎金以及108年10月講師費用,亦屬假設性情況其請 求乃無據亦無理由。另被告係108年11月8日始辦理原告三人勞工保險退保事宜,原告三人的勞健保、勞退金被告亦已依原會計即原告邱慧芳經手辦理所申報資料將應繳納108年9月及10月的金額全數繳納完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雷克公司應提撥108年9月及10月勞退金乃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三人均曾受僱於被告雷克公司,原告邱慧芳自104年7月21日起受僱,擔任會計,原告張惠美自107年1月1日起受 僱,擔任倉庫管理人員,原告劉靜宜自106年4月10日起受僱,擔任業務及公司講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是原告三人與被告雷克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一節,堪信屬實;又原告三人以108年10月30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表示對被告雷克公司終止勞雇契約,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雷克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佐,然被告主張其之前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三人之僱傭關係等語,則本件首應審酌為:被告雷克公司法定代理人房玉齡解雇原告三人,是否合法?原告三人對被告雷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雷克公司法定代理人房玉齡解雇原告三人,是否合法?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然 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所著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 意旨);另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固亦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然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動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僱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所謂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而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始足當之。又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再加以主張。 ⒉原告劉靜宜部分: 被告主張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房玉齡於108年9月底、10月初經人告知邱雅齡及原告劉靜宜,人在義大利,原告劉靜宜此次義大利之行事先並未告知被告雷克公司,亦未事前請假,被告雷克公司行事曆亦未顯示其任何工作內容,即屬曠職,另原告劉靜宜有對外散布不實損及公司言論及與原告邱慧芳及訴外人邱雅齡有侵占之犯行,另於108年10月12日在公司LINE群組公告解僱;復主張解僱原告劉靜宜之依據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其解僱合法云云,此為原告劉靜宜所否認。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 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劉靜宜曠職雖提出被告雷克公司行事曆、LINE對話擷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為證,然證人邱雅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擔任被告公司的什麼職位及工作內容?)答:這家公司是兩人合資,負責人是房玉齡,我是公司的大股東。」、「(問:你負責什麼工作?)答:負責開發業務、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問:原告劉靜宜在108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8日有沒有到過義大利代理的總公司上過課 ?)答:有。」、「(問:有無經過何人核准?)答:我。」、「(問:你有跟負責人講?)答:這是屬於技術部分,所以聯絡好就可以去上課。」、「(問:你有過去嗎?)答:有。」、「(問:是你陪劉靜宜去上課嗎?)答:應該是劉靜宜陪我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22頁),則原告劉靜宜既經被告雷克公司出資人之一即證人邱雅齡核可並前往義大利上課,縱使未登載在被告雷克公司行事曆上或聯繫客戶有所遲延,亦難認合於「曠職」情節,是被告雷克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予解僱原告劉靜宜,難認合法;另查,被告主張原告劉靜宜有對外散布不實損及公司言論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另陳稱其已對原告劉靜宜等人涉有侵占犯行提出告訴云云,亦僅其行使告訴權之權利,並不能逕認其告訴之情節屬實,況被告雷克公司亦未就其逕予解僱原告劉靜宜何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何說明及舉證,是被告雷克公司以原告劉靜宜有所其指情節,而將原告劉靜宜解僱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⒊原告邱慧芳部分: 被告主張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房玉齡於108年10月5日當天下午以原告邱慧芳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解僱原告邱慧芳,另108年10月6日在公司LINE群組公告解僱;復主張解僱原告邱慧芳之依據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解僱合法云云,此為原告邱慧芳所否認。經查,被告雷克公司係由被告房玉齡及合夥人邱雅齡出資設立,而被告雷克公司已未繼續營運,2位出資人就應如何清算公司尚未達成共識, 則被告雷克公司顯然陷於經營權糾紛,且被告雷克公司前對原告邱慧芳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49至451頁),而被告房玉齡固為被告雷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然被告雷克公司既有2位出資人,縱原告邱慧芳確有被告所 指不服從被告房玉齡工作指揮、遲未做出相關報表、帳目不清、涉及侵占等情,於被告雷克公司陷於經營權糾紛情況下,亦難歸咎於受僱勞工即原告邱慧芳,況被告雷克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督促原告邱慧芳改善之措施、亦未提出任何先採取其他處罰方式以促其改善之方式,復未就其逕予解僱原告邱慧芳何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何說明及舉證,是被告雷克公司以原告邱慧芳有其指情節,而將原告邱慧芳解僱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⒋原告張惠美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張惠美從事倉庫及出貨工作,出貨速度經常落後,顯無法勝任工作,而於108年10月5日口頭解僱,另於108年10月12日在公司LINE群組公告解僱;復主張解僱原告邱 慧芳之依據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解僱合法云云,此為原告張惠美所否認。經查,被告雷克公司就其主張原告張惠美從事倉庫及出貨工作,出貨速度經常落後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雷克公司亦未就其逕予解僱原告張惠美何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何說明及舉證,是被告雷克公司以原告張惠美有所其指情節,而將原告張惠美解僱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⒌綜上,被告雷克公司法定代理人房玉齡解雇原告三人,並不合法,是被告雷克公司主張其於108年10月5日與原告邱慧芳、張惠美終止僱傭關係、於同年月12日與原告劉靜宜終止僱傭關係,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三人對被告雷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查被告雷克公司係於次月5日發放每月薪資予原告三人,此 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6頁、第150頁、第181頁),而被告雷克公司解雇原告三人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一)之說明,又被告雷克公司亦已預示拒絕原告三人給付勞務,應認被告雷克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 段規定,原告三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被告雷克公司原應於108年11月5日給付原告三人108年10月份之薪資,惟迄 今均未給付,其所為自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行為,原告等人已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雷克公 司,以被告雷克公司未給付薪資等情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雷克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收執之 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則原告三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0月31日 經原告三人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二、原告三人請求被告雷克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分別若干? (一)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雷克公司給付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僱傭關係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一(二)之說明 ,原告三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雷克公司給付資遣費。(二)原告三人資遣費之金額為若干? ⒈本件原告邱慧芳主張其月薪為4萬元、原告張惠美主張其月 薪為2萬5000元、原告劉靜宜主張其擔任業務工作之底薪為2萬5000元等情,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三人實際薪資如勞保投保薪資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按原告三人 自108年1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均為2萬3100元,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經查,原告三人就其主張之前述月薪、底薪之金額,已提出其等之薪資明細電腦檔案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為證,細觀其等薪資明細之電腦檔案翻拍照片所載之薪資項目、格式,與被告提出之其他員工薪資明細紙本(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均相同,又證人邱雅齡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5頁以下即原證4薪資單翻拍照片〉上面分別記載姓名邱慧芳、姓 名張惠美、姓名劉靜宜,此為被告公司有關薪資的格式及內容?)答:對。」、「(問:上開薪資單記載邱慧芳薪資小計4萬元,這是正確的實際薪資金額?)答:正確。」、「 (問:上開薪資單記載張惠美小計25000、劉靜宜小計25000元,這是正確的實際薪資金額?)答: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足證原告三人提出之薪資明細電腦檔案翻拍照片並無不實,又被告雷克公司為原告等員工所保之團體保險投保薪資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月薪、底薪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347頁),亦可佐證原告三人前述主張之月薪 、底薪金額,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提出之被告雷克公司107年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169頁),僅係被告雷克公司報稅時提給會計師製作之資料,且勞保投保薪資時常有高薪低報情形,是報稅資料、勞保投保薪資與原告三人之實際薪資不符之可能性甚高,難以採認與原告三人之實際薪資相符,是被告所辯,難信屬實。綜上,原告邱慧芳月薪為4萬元、原告張惠美月薪為2萬5000元、原告劉靜宜擔任業務工作之底薪為2萬5000元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原告劉靜宜除前述底薪2萬5000元之外,另主張其工資尚包 括業績獎金、及按擔任講師堂數每堂1萬元核算講師費,並 就其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主張應以18萬6077元計算等情,此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被告主張被告雷克公司之公司帳戶僅有一個,即被告雷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此與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一致(見本院卷 第150頁);又查,原告劉靜宜據以計算業績獎金之業績總 額(即108年5月至9月業績總額為199萬7183元、218萬7758 元、199萬7813元、198萬6676元、247萬5848元)之款項, 均未進入被告雷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此有被告雷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71至383頁),是原告劉靜宜主張被告雷克公司於108 年5月至9月有前述業績總額之收入云云,難以採信;另原告劉靜宜係以108年5月至9月之業績總額計算業績獎金,再平 均計算而預計其108年10月之業績獎金為12萬7743元,惟原 告劉靜宜於108年5月至9月業績總額已難認定係屬被告雷克 公司之業績收入,詳如前述,則其前述計算並主張108年10 月之業績獎金為12萬7743元云云,自無從採認屬被告雷克公司之業績收入,甚為顯然,從而,原告劉靜宜以前述業績總額計算108年5月至10月之業績獎金各為11萬9831元、13萬1265元、11萬9869元、11萬9201元、14萬8551元、12萬7743元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劉靜宜提出其108年5月至9月業績 表、銷售資訊明細分析表、原告劉靜宜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217至331頁、第337至345頁)等件,欲佐證其主張之業績金額,然觀之原告劉靜宜提出之108年5月至9月業績表、銷售資訊明細分析表均為電腦打 字列印資料,並無被告雷克公司用印或法定代表人簽認之字樣,且其所稱之業績總額均未進入被告雷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又原告劉靜宜於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存入款項係屬業績獎金者,亦均非被告雷克公司帳戶存入,而為證人邱雅齡個人帳戶以電匯或現金存入(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337至345頁),再審酌證人邱雅齡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帳戶款項有無確實進到公司一節,並未有明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暨原告劉靜宜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業績獎金亦與其於本件計算之月薪或業績獎金金額,未盡相符,是尚難採信原告劉靜宜前述業績總額確屬被告雷克公司之業績收入一情屬實,從而,原告劉靜宜主張其工資尚包括其依業績總額之6%所計算之業績獎金云云,並無可採 。 ②另原告劉靜宜主張擔任講師堂數每堂1萬元核算講師費部分 ,雖原告劉靜宜提出其108年6月至10月講師課表(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為證,惟講師課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劉靜宜於課表上排定擔任講師,並無從逕認被告雷克公司應允發給擔任講師之員工講師費,而關於原告劉靜宜身為公司員工擔任講師之講師費有無一事,證人邱雅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劉靜宜與外面講師一樣5000或1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然同為被告雷克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姜宗妤,被告雷克公司卻自106年5月後即未發給講師費,此經證人姜宗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6至463頁),考之證人邱雅齡並非被告雷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與被告房玉齡就公司經營、清算事宜,顯然歧見甚深,而證人姜宗妤與原告劉靜宜同為被告雷克公司之員工,且證人姜宗妤與前述原告劉靜宜講師費有無之糾葛較淺,則原告劉靜宜逕以每堂課1萬元計算講師費,並主張為工資之一部分云云,難以採 信。 ③綜上,原告劉靜宜除底薪2萬5000元之外,另主張其工資尚 包括業績獎金、及按擔任講師堂數每堂1萬元核算講師費, 並就其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主張應以18萬6077元計算云云,並無依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雷克公司給付資遣費如下: ①原告邱慧芳資遣費8萬5644元:原告邱慧芳自104年7月21日 起受僱,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至108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基數為2.1411【計算式:1/2×〈4年+(103天/ 365天)〉=2.1411,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四位】,故 被告雷克公司應給付資遣費8萬5644元(計算式:4萬元×2. 1411=8萬5644元)。 ②原告張惠美資遣費2萬2910元:原告張惠美自107年1月1日起受僱,月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至108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基數為0.9164【計算式:1/2×〈1年+(304 天/ 365天)〉=0.9164,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四位】 ,故被告雷克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萬2910元(計算式:2萬5000元×0.9164=2萬2910元)。 ③原告劉靜宜資遣費3萬1988元:原告劉靜宜自106年4月10日 起受僱,月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至108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基數為1.2795【計算式:1/2×〈2年+(204 天/ 365天)〉=1.2795,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四位】 ,故被告雷克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萬1988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795=3萬1988元)。 三、積欠薪資部分: (一)查被告既已預示拒絕原告三人提供勞務之給付,則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至合法終止契約日即108年10月31日止,原告邱慧芳主張其仍得請求108年10月工資4萬元、原告劉靜宜及張惠美主張其仍得請求108年10月工資各2萬5000元,均有依據,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劉靜宜主張其108年10月工資尚包括108年10月業績獎金12萬7743元(以108年5月至9月業績獎金平均估算)、及 108年10月課程講師費5萬元(已排定課程計算)云云,為無依據,已如前述二(二)⒊①②之說明,是原告劉靜宜主張被告雷克公司尚應給付之工資包含108年10月業績獎金12萬7743元、108年10月課程講師費5萬元,均無理由。 (三)至原告劉靜宜另主張108年10月業績獎金12萬7743元(以108年5月至9月業績獎金平均估算)、及108年10月課程講師費5萬元(已排定課程計算)此兩項為原告劉靜宜與被告雷克公司終止僱傭契約而受損失之預期利益,並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劉靜宜提出其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其中註記為業績獎金者,均為證人邱雅齡所支付(見本院卷第337 至345頁),且被告雷克公司始終否認知悉證人邱雅齡個人 帳戶運用於公司財務一事,證人邱雅齡於本院審理時復就其個人帳戶款項有無確實進到公司一節,並未有明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則被告雷克公司顯難知悉原告劉靜宜之業績情形,亦難認確有自原告劉靜宜之對外業績獲取收入,準此,原告劉靜宜之對外業績似為其與證人邱雅齡之約定,而非與被告雷克公司間之約定,是原告劉靜宜縱使與被告雷克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其對外業績亦難認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另原告劉靜宜主張108年10月課程講師費5萬元為其與被告雷克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然被告雷克公司並未應允員工擔任講師之講師費,已如前述二(二)⒊②之說明,是原告劉靜宜主張受有108年10月課程 講師費5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四、原告劉靜宜主張被告雷克公司應給付其108年8、9月交通住 宿費(含油資)1萬7079元、代墊餐飲費用4686元,業經原 告劉靜宜提出支出證明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等件為證,考之員工代墊交通住宿費、餐飲費用,憑單據實支實付,合於一般公司經營常規,並有證人姜宗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宿費、交通費乃係實支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56至463頁),則原告劉靜宜請求被告雷克公司給付其108年8、9月交通住宿費(含油資)1萬7079元、代墊餐飲費用4686元,應屬有據。 五、被告房玉齡應否與被告雷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次按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房玉齡為被 告雷克公司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雷克公司之出資人有2人,並陷於經營、清算之爭執,因被告雷克公 司會計係由邱雅齡之妹妹即原告邱慧芳擔任,則堪認被告房玉齡就被告雷克公司之會計、出納事項,顯已失實質控制權,是原告三人主張其等受有積欠薪資、資遣費等損害,應難以歸責於被告房玉齡,準此,原告三人主張被告雷克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房玉齡身為公司負責人,係執行公司之業務致原告等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3人請求被告雷克公司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 由?金額應為若干?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邱慧芳月薪為4萬元,詳如前述二(二)⒈之說明 ,準此,月提繳工資級距為4萬100元,每月應提繳勞退金為2406元(計算式:4萬100元×6%=2406元),則被告雷克 公司於108年9月份及10月份應提繳勞退金之金額計4816元(計算式:2406元×2個月=4812元),又扣除被告雷克公司 已提繳之勞退金2772元,故被告雷克公司應補提繳2040元(計算式:4812元-2772元=2040元)。又查,原告張惠美月薪為2萬5000元,亦如前述二(二)⒈之說明,準此,月提繳 工資級距為2萬5200元,每月應提繳勞退金為1512元(計算 式:2萬5200元×6%=l512元),則被告雷克公司於108年9 月份及10月份應提繳勞退金之金額為3024元(計算式:1512元×2個月=3024元),扣除被告雷克公司已提繳之勞退金 2772元,故應補提繳252元(計算式:3024元-2772元=252元)。再查,原告劉靜宜月薪均為底薪2萬5000元,已如前 述二(二)⒉之說明,準此,月提繳工資級距為2萬5200元, 每月應提繳勞退金為1512元(計算式:2萬5200元×6%=l5 12元),則被告雷克公司於108年9月份及10月份應提繳勞退金之金額為3024元(計算式:1512元×2個月=3024元), 扣除被告雷克公司已提繳之勞退金2772元,故應補提繳252 元(計算式:3024元-2772元=252元)。綜上,原告三人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雷克公司應提繳2040元至原告邱慧芳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252元 至原告張惠美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252元至原告劉靜宜 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依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劉靜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述,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邱慧芳請求 被告雷克公司給付12萬5644元(計算式:8萬5644元+4萬元=12萬5644元),並補提繳2040元至原告邱慧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張惠美請求被告雷克公司給付4萬7910元( 計算式:2萬2910元+2萬5000元=4萬7910元),並補提繳 252元至原告張惠美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劉靜宜請求 被告雷克公司給付7萬8753元(計算式:3萬1988元+2萬5000元+1萬7079元+4686元=7萬8753元),並補提繳252元至原告劉靜宜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邱慧芳請求被告雷克公司給付12萬5644元、原告張惠美請求被告雷克公司給付4萬7910元、原告劉靜宜 請求被告雷克公司給付7萬8753元,為有理由,則原告三人 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7 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2、3、4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