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許良兆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引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伍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 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數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 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並以股東互推之1人或數人擔任清算人。經查, 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股東甲 ○○擔任清算人,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甲○○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34至3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可考,而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0 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審訴卷第3頁收狀章),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及第85條之規定,自應由甲○ ○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8,000元,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沈冠宏於106年5月間聲稱公司已規劃加盟「咖哩捌捌」咖哩店、開設「青草捌」茶飲店,營運初期裝潢、設備、店租、加盟金等成本開銷極大,致使被告資金不足,惟2家店面前景看好,深具發展性,日後必定能賺進高額利潤 ,邀原告共同打拚,亦請原告體諒被告經營不易,暫緩領取工資云云,原告惦念舊有情誼,勉為其難表示同意。詎被告其後長達1年期間均未給付原告任何工資,致使原告全無收 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未果,嗣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前往被告處上班,赫然發現被告已停止營業,沈冠宏不知去向,營運器具亦遭搬空,原告多次撥打被告電話及沈冠宏手機均無法取得聯繫,被告違反相關勞動法令,已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益,前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高薪低報,僅以法定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既未依原告工資為原告投保勞保,且從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更積欠原告工資,被告所為違反相關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勞工局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細究原告真意,可視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依原告月薪58,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06年5月1日至107年6月26日工資,則被告積欠原告工 資共計804,266元【計算式:58,000元×(13+26/30)=80 4,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04,266元;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為105年5月19日至107年7月10日,合計25個月又22日,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189 元【計算式:58,000元/月×(25+22/30)月÷12÷2=62, 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 給付866,455元(計算式:804,266元+62,189元=866,455 元)。另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非自願離職要 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者,原告月薪58,000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級距為60,800元,被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按月提撥3, 648元(計算式:60,800元×6%=3,648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被告卻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50,585元【計算式:3,648元/月×(13+26/3 0)=50,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 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86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50,585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再 勞工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者,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另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年5月至107年4月薪資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審勞訴卷第6至13頁、第33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455元(即積欠工資804,266元+資遣費62,189元=86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2月11日(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50,58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9 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6,455元(即積欠工資804,266元、資遣費62,189元=866,455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提撥50,58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