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黃欽泰 被 告 宜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 訴訟代理人 張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室協理工作,嗣被告於107年3月9日以原告「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通知原告於107年4月7日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惟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1萬1842元;被告預告終止日數短少1日,應付原告預告 期間1日之工資4600元;原告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 日任職期間,雖曾於107年3月12日、16日請特別休假,但因故已取消並正常上班,被告卻未取消原告之請假記錄,原告尚有特別休假2日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9200元;兩造約定原告106年度薪資總額為180萬元(月薪13萬8000元、端午獎金3000元、中秋獎金3000元、年終獎金13萬8000元),惟被告僅支付原告143萬4000元,短付年終 獎金13萬8000元及工資22萬8000元等語,爰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642元(311842+4600+9200+138000+228000=691642),及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年薪180萬元應以原告實際到職至次年為「 年薪」之依據,而非以每年1至12月計算,被告非但未短付 工資22萬8000元,且已溢付原告12萬多元;至於原告其餘主張,被告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室協理工作,嗣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於107年3月9日通知原告於107年4月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 ㈡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3萬8000元,並約定原告106年度薪 資含獎金總額為180萬元(月薪13萬8000元、端午獎金3000 元、中秋獎金3000元、年終獎金13萬8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1萬1842元、預告期間1日之工資 4600元、特別休假2日未休之工資9200元、106年度年終獎金13萬8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萬1842元、預告期間1日之工資 4600元、特別休假2日未休之工資9200元、106年度年終獎金13萬8000元、短付工資22萬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萬1842元、預告期間1日之工資 4600元、特別休假2日未休之工資9200元、106年度年終獎金13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室協理工作,嗣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於107年3月9日通知原告於107年4月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而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3萬8000元,兩造並約定原告106年度薪資含獎金總 額為180萬元(月薪13萬8000元、端午獎金3000元、中秋獎 金3000元、年終獎金13萬8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1萬1842元、預告期間1日之工資4600元、特別休假2日未休之工資9200元、106年度年終獎金13萬8000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萬1842元、預告期間1日 之工資4600元、特別休假2日未休之工資9200元、106年度年終獎金13萬8000元,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度短付工資22萬8000元,有無理由 ?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3萬8000元,兩造並約定原告106年度薪資含獎金總額為180萬元(月薪13萬8000元、端午獎金3000元、中秋獎金3000元、年終獎金13萬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僅於106年度自被告處受領143萬 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存摺、計算單(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41頁)為證,又「倘若」原告年薪180萬元係以每年1至12月為計算基準,則扣除106年度年 終獎金13萬8000元後,被告尚有短付原告106年度工資22萬 8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足以認定。依前述兩造約定原告年薪為180 萬元係包含月薪13萬8000元、端午獎金3000元、中秋獎金 3000元、年終獎金13萬8000元之事實,及原告前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年度之年終獎金13萬8000元,業經本院准許, 則被告依兩造約定所應給付原告之106年度工資180萬元(含年終獎金13萬8000元)扣除前已准許之前述106年度年終獎 金13萬8000元後,被告短付原告之工資應為2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228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度短付之工資22萬8000元,應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年薪180萬元應以其到職之10月1日計算至隔年9月30日為年薪計算基準,而非以每年1月1日計算至12月 31日為基準,故無短付原告工資22萬8000元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本已不爭執尚有短付原告106年度工資2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其後於本 院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改以前詞置辯,被告前後陳述矛 盾,已難認為真實。且被告就其所辯以到職日為年度週期之計算基準,為何與原告受領102年度年終獎金之金額未盡相 符乙節,竟稱:因被告公司是一人公司,老闆要怎麼給,他人無法置喙云云,堪認被告上揭以到職日為週期基準之辯詞,應非事實。況原告陳稱其年薪180萬元係以每年1至12月為計算基準等語,核與一般公司員工年薪計算週期為使全公司員工一致,會以整年度為週期,而非以個別員工到職日為年度週期計算之常情相符,且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06年5月24日之公告(見本院審勞訴卷第15頁)亦載稱:「…於2017年1月1日開始調薪」等語,可見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計算週期係以每年度1月1日計算至12月31日,而非以個別員工任職日起算,否則被告上開公告之調薪之起算日即會註明係以個別員工到職日為起算日,而非以1月1日為起算日。 六、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請求,於具有工資性質之預告期間1日之工 資4600元、特別休假2日未休之工資9200元、106年度年終獎金13萬8000元(實為兩造約定年薪180萬元之一部分)、106年度短付工資22萬8000元部分,被告應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請求資遣費31萬1842元部分,被告則應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萬1642元(311842+4600+9200+138000+228000=691642),及其中 37萬9800元(4600+9200+138000+228000=379800)自107年4月8日起、其餘31萬1842元自107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1642元,及其中37萬9800元自107年4月8日起、其餘31萬1842元自107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