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鄭宜雯 相 對 人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蒼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文益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由歐朝勝任董事長,黃柏蒼、聲請人為董事,黃思穎為監察人,經營成衣布匹製造買賣。詎自民國108 年6 月起,相對人對外許多應付帳款開始遲延給付,遭到諸多廠商催款,聲請人於查詢相對人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戶)時發現,凡有轉入帳款,即有遭不明轉出且不知去向,而系爭公司帳戶由歐朝勝、黃柏蒼二人所掌管,經聲請人一再追問歐朝勝、黃柏蒼二人,黃柏蒼不予回應,而歐朝勝至今仍滯留國外,且於108 年9 月24日自請退休辭職,又黃柏蒼因涉嫌侵占相對人公司款項,聲請人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事實上聲請人與黃柏蒼之間,已無法互推任董事長,聲請人自忖為免於相對人公司陷於停頓,聲請人遂請求監察人黃思穎執行監察職務,查明帳冊並限期召開董監會及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長,詎監察人竟回函其無能為力云云,可見相對人公司,爰聲請選任謝文益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因而增訂該規定。故股份有限公司有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聲請人就聲請意旨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明細表、廠商催告付款通知函、董事長辭職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聲請人發函監察人請求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監察人回函、黃柏蒼指示停止支付款項函文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見相對人有董事會事實無法無召開行使職權之情形。而依上述證據可認,相對人經營管理人員黃柏蒼似有挪用公司資金之情,足見相對人經營管理有缺失,若公司業務無法有效加以管控,對相對人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均有不良影響,是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加以管理之必要。審酌謝文益會計師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且學養俱佳,此有學經歷簡介在卷可查,故認其對於相對人相關經營之事務管理,應屬熟稔,而認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最適當之人選。 四、依公司法第208-1 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