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代 理 人 朱慧娟 相 對 人 晉有石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晉有石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晉有石材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晉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晉有石材公司)滯欠聲請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6,512元 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36,355元,因唯一 股東(董事)黃怡菁已於108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無其他股東可處理清算事務,且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致前揭滯欠稅捐之繳款書無法送達,實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謹依民法第38條暨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晉有石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晉有石材公司現登載為核准設立,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17、37頁),惟晉有石材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黃怡菁,業於108年4月30日死亡,其各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年10月10日高少家宗 家司志108司繼字第2434號函、黃怡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 料查詢清單、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9、64、59頁),足認黃怡菁死亡後,無繼承人得繼承其對晉有石材公司之出資,致晉有石材公司之股東變動,而有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條 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等規 定,相對人應即解散而行清算。又晉有石材公司積欠聲請人營業所得稅,且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現無清算人可處理晉有石材公司之事務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及晉有石材公司公司章程為憑(見本院卷第15、27至28頁),亦堪認定。據此,為處理晉有石材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本院清算人中之余景登律師,為國立高雄大學大學部二年制在職財經法律學系畢業,經律師高考、期貨商營業員考試、證券商營業員考試及格,自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余景 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