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債 李紫肜即李佳金即李佳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請人即債 李紫肜即李佳金即李佳玲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凱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陳惠令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謝禎銖 權人 代 理 人 莊凱隆 相對人即債 張貴凱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歐無錫商行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1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25,267元,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2,000 元。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國泰人壽之保險,有前開保險公司國壽字第1080051160號函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4,000元,核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要屬合 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172,510 119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65,627 45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54 36 謝禎銖 400,000 2768 陳惠令 376,302 2604 張貴凱 570,000 3945 合 計 1,589,693 11,000 總清償金額:792,000元,清償成數49.82%。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