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莊順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請人即債 莊順安 務人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保 證 人 莊澤賢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債務人目前於富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08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7,221元等 情,以上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在職證明書、切結書、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收入約37,221元,自陳其與子女、母親及弟弟等5人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約15,000元,較高雄市109年度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費用15,719元之標準為低,允屬妥適,以上有債務人之加班單、薪資表、所得名冊、租賃契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另債務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家事法庭105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莊○○、莊○○之扶養費由莊順安負擔,莊順安不得 向劉○○請求。」主張其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 年、101年生),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20,000元,而債務人子女生活所必需15,719元由債務人獨力負擔即應以31,438元(計算式:15719×2=31438)為度,準此,債務人主張 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0,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 準。又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2,500元, 債務人之母每月必要生活費如以15,719元計,扣除其所領取之國民年金每月7,661元,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2,686元【計算 式:(00000-0000)÷3=268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則債 務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5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 準,堪認合理。準此,債務人提出每月1期,共72期,每 期還款2,000元之更生方案,並由現任職於勝威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人胞弟莊澤賢擔任保證人,且有固定收入等情,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資力足以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2,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 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復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債權人(簡稱)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滙豐銀行 │ 348,476 │ 897 │├──────────┼────────┼──────┤│星展銀行 │ 104,260 │ 268 │├──────────┼────────┼──────┤│凱基銀行 │ 324,021 │ 835 │├──────────┼────────┼──────┤│合 計 │ 776,757 │ 2,000 │├──────────┴────────┴──────┤│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18.54%,由莊澤賢為保││證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