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債 張雅媛即張鳳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債 張雅媛即張鳳紋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黃維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與配偶育有2名仍在學之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6,000元。次查,債務人目前於伊夢國際有限公司擔任 專櫃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815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以上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條、在職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8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與配偶、3名子女租屋同住 ,每月租金約1萬元,由配偶分擔5,000元,餘由債務人負擔,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 元為度,而房租支出所佔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比例約為24.36%,故債務人所稱每月租金5,000元並未過高,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6,890元【計算式:15719- (15719×24.36%)+5000=16890】為計算基準;另債務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在學中之長女、次子(分別為87、101年次),長女於大誠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收入約11,762元,基此,債務人之每月子女扶養費如依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所必需,扣除長女打工收入11,762元後,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應以每月6,009【計算式:(11890×2-11762)÷2=6009】元為度。 故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16,890元加計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6,009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為22,899元(計算式:16890+6009=22899)。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786,680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 活費用1,648,72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37,952元之10分之8為110,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6,80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 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原記載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額及各債權人6年清償額有誤,爰於合理誤差範圍內職權修正如 附表,併此敘明。 五、復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 │ ││ 債權人(簡稱)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元大銀行 │ 231,788 │ 489 │├──────────┼────────┼──────┤│台北富邦銀行 │ 547,027 │ 1,154 │├──────────┼────────┼──────┤│凱基商銀 │ 717,535 │ 1,514 │├──────────┼────────┼──────┤│安泰商銀 │ 464,935 │ 981 │├──────────┼────────┼──────┤│台灣銀行 │ 278,347 │ 587 │├──────────┼────────┼──────┤│台新商銀 │ 399,235 │ 842 │├──────────┼────────┼──────┤│國泰世華銀行 │ 231,229 │ 488 │├──────────┼────────┼──────┤│遠東商銀 │ 245,334 │ 518 │├──────────┼────────┼──────┤│高雄銀行 │ 108,156 │ 228 │├──────────┼────────┼──────┤│合 計│ 3,223,586 │ 6,801 │├──────────┴────────┴──────┤│總清償金額:489,672元,清償成數15.19% ││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權人每期清償額及各債權人6 ││年清償額有誤,本院爰依職權修正之。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