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債 盧慶懋即盧正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請人即債 盧慶懋即盧正修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4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名下有分別於2004年、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0元,目前於統鋅企業行擔任水電學徒,平均每月薪資約24,000元。又債務人陳稱無兄弟姊妹,故須單獨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復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祖父名下房屋, 個人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約15,341元等情,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估價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分別於2004年、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價值各約3,000元、3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機車行照、估價單等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自稱居住於祖父名下房屋,個人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約15,341元,本院參酌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不含 居住費用之生活所必需費用為11,890元,故債務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度;又債務人陳稱無兄弟姊妹,故須單獨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惟未主張父親有租金或房貸支出之需求,本院參酌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不含居住費用之生活所必需費用 為11,890元,故債務人負擔之父親扶養費應以11,890元為度,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低 於本院上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7,890元(計算式:11890+6000=17890)。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728,000元,加計前開機車2部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88,08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72,920元之10分之9為425,628元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父親扶養費後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504,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無擔債權人(簡稱)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 348,919 │ 607 │├──────────┼────────┼──────┤│中國信託銀行 │ 390,188 │ 678 │├──────────┼────────┼──────┤│台北富邦銀行 │ 172,621 │ 300 │├──────────┼────────┼──────┤│遠東銀行 │ 560,815 │ 975 │├──────────┼────────┼──────┤│玉山銀行 │ 116,743 │ 203 │├──────────┼────────┼──────┤│萬榮行銷 │ 669,852 │ 1,165 │├──────────┼────────┼──────┤│滙誠第一 │ 7,634 │ 13 │├──────────┼────────┼──────┤│新光行銷 │ 211,246 │ 367 │├──────────┼────────┼──────┤│良京實業 │ 862,827 │ 1,500 │├──────────┼────────┼──────┤│金陽信資產 │ 347,293 │ 603 │├──────────┼────────┼──────┤│滙誠第二 │ 338,520 │ 589 │├──────────┼────────┼──────┤│合 計 │ 4,026,658 │ 7,000 │├──────────┴────────┴──────┤│ 總清償金額:504,000元,清償成數12.52%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