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債 賴泯如即賴菁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 異議人即債 賴泯如即賴菁琇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為零。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6號債權人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業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0,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