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端岑 相 對 人 陳首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07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5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37年3月27日,㈡民國107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06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3月27日,㈢民國107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3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相對人於⑴民國107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7,946,462 元,⑵民國107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2,221,755元,⑶民 國107年4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798,245元,⑷民國107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363,000元,㈡案外人那間有限公司邀同相 對人及案外人黃歆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向 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影本1件、借款契約影本3件、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三民 │澄清 │二 │52 │ │1,129 │10000分之212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2006│澄清段二小段5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116.74 │陽台: │全部│ │ │ │ │ │015層樓房 │合計:116.74 │11.94 │ │ │ │ │ ├───────────────┤ │ │雨遮: │ │ │ │ │ │澄清路573號5樓 │ │ │5.41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澄清段二小段00000-000 建號 4,600.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35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 │ │ ( 地下二層36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