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蔡海關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5年7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5年7月20日、108年7月26日、105年7月20日邀同債務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754,000,000元、110,000, 000 元、1,35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料自108年12月12日起各媒體陸續刊 載相對人因長期營運虧損及資金籌措困難,銀行融資已無法如期繳款,將自108年12月13日暫停營業,聲請人並獲相對 人「停止一切飛航營運」、「視同資遣通知」之內部公告,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9年1月8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慧娟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等9人於109年1月30日具狀表示就 債權額部分無意見,惟本件借款,債務人均有按時還款,且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中,亦未稱債務人有逾期還款情事,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綱維於108年12月13日召開記 者會表示無停止飛航營運,一切正常營運,是故債權人僅依媒體報導及內部公告云云,即稱債務人已有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情事發生,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顯有錯誤至明。本院就此復於109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 及債務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依借款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本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查相對人開立之支票於108年12月11日至16日因到 期未能兌現合計發生退票5張,聲請人主張之條件於退票情 事發生當下即已成就,相對人以任何事由申請註銷退票記錄,並不影響聲請人依約已取得可主張到期之權利,次按,前開條款第1條第6項約定,相對人於經營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時,聲請人亦有主張借款到期之權,查相對人經營民用航空業務,於108年12月13日起已停止飛航營運,並經交通部 廢止其營運許可,故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自可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償還責任。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前金 │前金 │ │63-4 │ │104 │全部 │ │ ├─┼───┼────┼────┼────┼────────┼─┼──────┼────┼──┤ │2│高雄 │前金 │前金 │ │63-5 │ │107 │全部 │ │ ├─┼───┼────┼────┼────┼────────┼─┼──────┼────┼──┤ │3│高雄 │前金 │前金 │ │63-6 │ │35 │全部 │ │ ├─┼───┼────┼────┼────┼────────┼─┼──────┼────┼──┤ │4│高雄 │前金 │前金 │ │63-7 │ │35 │全部 │ │ ├─┼───┼────┼────┼────┼────────┼─┼──────┼────┼──┤ │5│高雄 │前金 │前金 │ │63-8 │ │40 │全部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