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邱姵菁 相 對 人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義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4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邀同案外人洪義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鳳山 │頂新 │ │23-2 │ │105.52 │全部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939 │頂新段23-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63.16 │陽台:23 │全部│ │ │ │ │ │4層樓房 │二層:63.16 │ │ │ │ │ │ ├───────────────┤ │三層:63.16 │ │ │ │ │ │ │過埤路143之1號 │ │四層:63.16 │ │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25.21 │ │ │ │ │ │ │ │ │合計:277.85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