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張明豐 相 對 人 生瑞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正章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所示之本 票,其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文字「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準,另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利息部分均於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又經查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其到期日載為民國107年11月31日,惟該月份實際未有該日,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並自該日起算利息,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279號│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001 │107年9月7日 │268,000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739933 │ ├──┼──────┼────────┼───────┼───────┼────┤ │002 │107年9月7日 │263,001元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739934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