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436號 聲 請 人 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傑 相 對 人 蔡秋菊 相 對 人 陳定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秋菊、陳定璿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蔡秋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436號│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發票人 │ │ │ │ │示日 │ │ │ ├──┼──────┼────────┼───────┼────┼────┤ │001 │107年7月23日│1,500,000元 │108年12月10日 │482376 │蔡秋菊、│ │ │ │ │ │ │陳定璿 │ ├──┼──────┼────────┼───────┼────┼────┤ │002 │108年4月10日│1,500,000元 │108年12月10日 │671476 │蔡秋菊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