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王蕙薰 相 對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相 對 人 蔡誠輔 相 對 人 蔡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義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相對人蔡誠輔業於108 年11月9日死亡,經本院以108年12月20日雄院和108 司聲司松字第1111號通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蔡誠輔之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列業已死亡之蔡誠輔為本件之相對人,現即屬首揭所述無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就已無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蔡誠輔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另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32元,有收據一份在卷可稽。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義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