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凱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威年 人 相 對 人 李京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威年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九一○五),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7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橋頭地院對相對人陳威年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52號)。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標的經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分配完畢(橋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88號)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假扣押標的物經拍賣分配而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又本院以108年2月20日雄院和107 司聲司一字第1224號通知催告相對人陳威年限期行使權利,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威年之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4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凱約有限公司、李京璋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經橋頭地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凱約有限公司、李京璋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