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周暉展 相 對 人 好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前揭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576號裁定參照),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83元(計算式:14,365×1/2=7,18 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本案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列之另一筆裁判費5,400 元,經核非本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之裁判費,自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