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 林修禾 相 對 人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EO PUAY L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為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受理後,再就其中部分執行標的囑託本院執行,上情業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60 號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既為臺北地院,聲請人即應向該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