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御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陳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00元(計算式:10 0,000元+3,000元=103,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 0,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