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方玉霞 被上訴人 鳳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鳳小字第890 號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僅於上訴狀內為提起上訴之意旨外,並未附具其他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顯有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法規、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