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向被告承攬東山大愛護理之 家太陽光電系統工程,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竣工,且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協助被告申請取得經 濟部能源局對本案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文,嗣又應被告之要求而協助申辦設備登記移轉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7年7月9日依約向被告請領第五期工程 款新台幣(下同)839,160元,被告迄未支付。爰依系爭工 程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5期工程款839,16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毀損東山大愛護理之家屋頂上方設置之太陽能熱水供應系統,被告代原告給付賠償金 60,000元予後,受讓東山大愛護理之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向原告向被告承包鳳翔國中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鳳翔國中工程),被告已先行墊付台電線路補償費用共計1,198,038元。是被告自可以上開先後依序對原告之債 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請求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工程第5期債權839,16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不爭執負有上開債務,惟其以上開2筆債權先後為抵 銷抗辯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建字第47號(下稱台北地院另案)亦為抵消抗辯等語。然按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就其對被告負有前開東山大愛護理之家60,000元,及鳳翔國中工程1,198,038元債務不爭執,對被告為抵銷抗辯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台北地院另案尚未終結,被告於台北地院另案縱以相同之前開債權為抵銷,於該案件確定之前對本件抵銷不生影響。是依被告抗辯之前後次序為抵銷後,原告債權已無剩餘,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3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抵消抗辯而無剩餘債 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