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莛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已芯 訴訟代理人 王建橙 被 告 睿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豪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作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供作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建橙,嗣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8 年7 月26日變更由黃已芯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黃已芯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108 年7 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0231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9 、190 、140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向被告承攬「台東縣幸福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施工架(俗稱鷹架),雙方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依實際搭設之鷹架組數及層數計價,被告應於每月25日以前,會同原告計算當月實做數量,以當月現場搭設之鷹架組數乘以3.17平方公尺、按單價新臺幣(下同)280 元計算,被告並於原告每月請款時,按當期款項10% 留作保留款,俟鷹架全部拆除後,無息支付原告。原告則應在附圖編號A1至A4、B1至B3(不含B2、B3挑空處)、D1至D2所示工區內(以下合稱甲工區),依被告之指示,配合訴外人即上包商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之工程進度搭設鷹架,待系爭新建工程完工後,再配合被告進度,於108 年3 月5 日以前將鷹架拆除(下稱系爭工作)。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5日完成全部鷹架搭設,於107 年10月30日偕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尤佳誠針對搭設在A1至A4、B2、B3等工區之鷹架進行驗收,並按附表一所示實作數量計價(見審建卷第41至53頁),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51,974 元(按:其中保留款85,000元因系爭工作已在108 年3 月5 日完成拆架,給付期限已屆至,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詎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向被告請款,卻遭拒絕,經原告限期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以前付款,亦未獲置理,被告應自107 年11月6 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見本院卷㈠第96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97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974 元,及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 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所提供之材料須合乎國家安全標準4750(下稱CNS4750 )規範,惟原告僅提出一家供料商即鷹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達公司)之書面送審文件,迄未提出其他鷹架供料商之書面送審文件,且拒不配合會算數量,應認原告提出之鷹架至少1/3 未達CNS4750 規範,被告自得拒絕付款(見審建卷第205 頁,本院卷㈠第19頁)。其次,系爭契約第8 條明定計價公式為「施工架組數×3.17㎡」,且每組規格為「長1.83公尺×寬1.73公尺」 ,換言之,完成後1 格尺寸小於前開約定長、寬,致不足3.17平方公尺者(下稱不足1 組者),不能允予計價,是於扣除原告施作不足1 組者,得計價數量僅1177組(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更何況附表一所示請款數量折合面積2897.87 平方公尺,已超逾A1至A4之5 樓外牆及B2、B3棟之外牆面積加總2547.1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即1591.66 ㎡+955.52 ㎡=2547.18㎡),較諸力鼎公司與被告結算系爭工作之總數量為1593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而原告就系爭工作已請款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是於扣除原告已請款數量後,被告僅就原告施作在1116平方公尺以內者,負付款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計算式:00000-00000.75=111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者,兩造於施工期間,針對不足1 組者應如何計價,已於107 年11月14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經雙方合意就不足1 組者,無論大小均按原約定單價之2/3 即187 元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33 、51頁,計算式:280 ×2/3=186.67,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自應受前開協調結果拘束,不得事後翻異之。如經審理認為被告仍對原告負有付款義務,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建置之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顯示,在未區分是否合乎CNS4750 規範的情形下,南部地區之鷹架均價為每平方公尺124 元(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而系爭契約針對合乎CNS4750 規範之鷹架,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其間價差達156 元,是按原告瑕疵給付數量約佔甲工區施作總面積(15936 平方公尺)三成計算,被告至少受有價差損失828,672 元(計算式:156 ×[15936 ×1/3] =828,672),並執此瑕疵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工程 款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背面至197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3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作,雙方約定實作實算,按現場搭設之鷹架組數乘以3.1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80 元計價,每月結算1 次。 ㈡原告按月請領系爭工作之當期估驗款,並以當期估驗款10% 作為保留款,保留款應待施工架全部拆除後,無息給付原告。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搭設之鷹架應符合CNS4750 規範。㈣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使用(但不限於)圖馬克有限公司(下稱圖馬克公司)提供之鷹架。 ㈤原告最後入場搭設鷹架之日為107 年10月15日,嗣於107 年10月24日向被告請領當期估驗款,卻遭被告拒絕付款。 ㈥兩造曾於107 年11月14日偕力鼎公司召開系爭協調會。 ㈦原告截至108 年3 月5 日為止,未曾向被告為提前終止契約之通知。 ㈧被告向力鼎公司承攬系爭工作,雙方約定實作實算,總發包金額為7,294,847 元,被告應於108 年3 月5 日以前將全部施工架拆運離場,並約定如下(下稱系爭上包契約): ⒈該契約所謂「實作實算」係按請款當月現場搭設之鷹架組數乘以「3.17㎡/ 組」計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70 元。 ⒉該契約關於付款進度約定,進度款(即每月估驗款)佔95% 、尾款佔5%,尾款待被告將全部鷹架拆運離場後,由力鼎公司在被告請款次月15日前,以即期票據或匯款支付。 ⒊力鼎公司與被告結算之實作數量為15936 平方公尺。 ㈨被告目前尚未因系爭工作使用之鷹架欠缺品質證明文件或不符CNS4750 規範,而遭業主台東縣政府或力鼎公司罰款。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作依約應如何計價、計量?㈡原告提出之給付是否合乎CNS4750 規範?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㈢原告可向被告領取報酬若干?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作依約應如何計價、計量?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平等基礎,權衡履約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當事人就其自由決定之契約對價及給付內容,本應受其約束,倘契約文字已足表達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先例足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經雙方約定按每「組」鷹架折合3.17平方公尺計量,依每平方公尺280 元計價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惟辯稱:雙方既明定1 組鷹架尺寸須合乎3.17平方公尺,不足1 組者即不得計價,倘經審理認為仍應計價,則僅能依系爭協調會結論,按原約定單價2/3 計價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每月25日前,甲乙雙方計算該月實作數量,依請款當月現場搭設之施工作架組數乘以3.17組/ ㎡(以鷹架格及層數計算= 組數)…」等語(見審建卷第29頁),而前揭單位之記載方式應更正為3.17㎡/ 組,亦即每組3.17平方公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8頁),並經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點,依前開計量、計價方式向被告請款,領得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共3,921,305 元(含稅),足見系爭契約報酬經兩造約定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 ⑵又系爭契約附件「承攬明細表」(下稱承攬明細表)在單價欄已明定係按每平方公尺280 元計價(見審建卷第37頁),而系爭工作不因配合搭設之建築外牆大小,得減料或減縮需用零件、綁紮組裝工序,按市場慣例,其報價高低主要係受搭設鷹架需用人力、工序多寡所影響,鷹架材料則屬可預見之固定成本支出等情,則據原告陳明:「搭鷹架原則上是按材料長度來計算1 格,其標準長度是1.829 公尺、高度是1.725 公尺,然而牆面不見得會符合上開標準尺寸,在此情形下,廠商本於專業,會選擇在一處不影響安全結構之處,縮短該格架長度,由於該處必須特別以人工截短並加以綁紮,加強強度,才能維護格架安全,因此距離雖然截短了,但踏板長度不變,卻必須加以綁紮固定,而增加工資」、「材料可以重複使用,所以單價是以工資占較大比例,材料是以租賃價格提供工地使用,拆架後回收」、「報價是以米平方為準」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本院卷㈡第197 頁背面),核其所述與證人即系爭新建工程統包商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呂世仁證稱:按其經驗,一般鷹架都是按面積計價,通常來說鷹架高1 米8 ,面積約3 平方公尺多一點,至於是全部按面積計價,或是按所組成的格數計價,則視當事人間之約定(見本院卷㈡第20頁)等語;及證人即力鼎公司派駐甲工區之工地主任陳清松證稱:「…公工會為避免爭議,都是統一使用面積計價,並在施工規範PCCES 編碼下規定,鷹架工程是以面積計價、計量。」、「(問:…一般民間工程針對鷹架如何計價、計量…)有的會採取總價承包,也有計算組數的,…就我所知民間工程如以組數為約定,可能會約定不足一組者不計價,但單價會比較高,透過這種方式做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大致相符,可見系爭工作計價方式悉依當事人自由約定,未有定論。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既再三強調係依原告提出之計價方式計算報酬(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則關於如何「計價」之約定,即應尊重原告之解釋,此由系爭契約並未載明不足1 組者不予計價,觀之甚明,兩造即應受前開計價約定之拘束。 ⑶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計量,倘不予剔除不足1 組者,其結算數量將逾越被告與力鼎公司結算之施作總面積,顯不合理云云。但查: ①被告對力鼎公司之報價為每平方公尺470 元,已達原告報價(每平方公尺280 元)之1.68倍,有系爭上包契約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0頁),堪認被告對上包商之報價已隱含溢價利益在內,自不能排除被告前開報價已考慮「系爭契約計量之結果,可能超逾鷹架實際覆蓋牆面總面積」之變數,將本求利,而向力鼎公司提出較高單價之可能性。此由被告按其與力鼎公司結算之數量15936 平方公尺(參見不爭執事項㈧⒊)乘以約定單價470 元/ ㎡,所得總價為7,489,920 元,仍較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組數換算面積17707.62平方公尺(即2887.87+14819.75=17707.62 )乘以系爭契約約定單價280 元/ ㎡,所得總價為4,958,134 元(280 ×17707.6=4,958,133.6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為高,並無被告所稱不合理情形(按依前開方式計算,被告仍可獲三成淨利,計算式:[ 7,489,920-4,958134] ÷7,489,920=0.338 ),堪認被告對力鼎公司之 報價,係以高單價彌補不足1 組不計價之損失,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上包契約之報價基礎既與系爭契約有別,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自不受系爭上包契約所拘束。 ②另參諸系爭上包契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針對工期延宕期間之計價方式,約定:「…經乙方(即被告)同意續租後,甲方(即力鼎公司)再另行支付乙方施工架租金,每日1 組架以4 元計算,依現場實際搭設組數計算(以施工架組數計算,不以㎡計算)…」,及第16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本合約內容(含附件)的見解與甲方(即力鼎公司)有差異時,在解釋適法性之優先順序為:本合約>附件一(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8頁),可知被告與力鼎公司已約定系爭工作實作實算之結果不受報價單所載價、量拘束,而應優先採認「現場實際搭設組數」,足見被告於承攬系爭工作時,對於計量結果不受鷹架實際覆蓋之牆面面積所限制,應有認識,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被告對下包商(即原告)亦應採同一計量基礎,始符公允,此由系爭契約承攬明細表「報價」欄註記「本工程報價以鷹架層數及格數計」等語,亦觀之甚明(見審建卷第37頁)。再佐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與力鼎公司結算之實作數量為15936 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㈧⒊),益徵系爭契約承攬明細表之「數量」欄雖填載總量為「15521 ㎡」(見審建卷第37頁),性質上應僅供結算參考等一切情事,堪認系爭工作結算數量,非以鷹架實際覆蓋之牆面總面積為上限,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⑷其次,證人即被告派駐甲工區之工地管理人尤佳誠固證稱: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係指,1 格(組)要合乎「長×寬=3.17 ㎡」才能算錢,如不符規格,就不能算錢,不是 只憑組成的格數就可以請款,…如果合乎上開規格,從外觀上來看,每1 個扣環都有扣上,這樣組成的格子就合乎上開規格(見本院卷㈡第22頁)云云,惟尤佳誠既非締約當事人,即無解釋契約之權能,況由尤佳誠證述,原告曾反應伊點算之數較少,伊與原告係分別點算數量,未經雙方會算(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等情,益徵原告始終未同意不足1 組者毋庸計價。此外,被告辯稱兩造在系爭協調會已合意就不足1 組者,按原定單價2/3 計價(計算式:280 元/ ㎡×2/ 3=18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云云,固提出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頁),惟原告否認兩造在系爭協調會已達成共識,證人即系爭協調會主席陳清松亦證稱:系爭協調會是協商會議,並沒有結論(見本院卷㈡第85頁),上情核與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討論」欄結論第4 點記載「再協調說明」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1頁),堪認兩造在系爭協調會並未就不足1 組者如何計價達成共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可採。 ⒊從而,系爭工作應依實際綁紮之鷹架組數、每組折合3.17平方公尺計得實作總量(平方米數),再依每平方公尺280 元計算原告應得之工作報酬,應堪認定。 ㈡原告提出之給付是否合乎CNS4750 規範?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必要,如承攬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倘定作人(即債權人)已受領承攬人之給付,惟以承攬人給付不完全為由,拒絕給付,則應由定作人就承攬人有過失之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77台上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給付均合乎CNS4750 規範,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則辯稱:原告在工地使用之鷹架至少源自三家供料商,原告卻僅提供鷹達公司出具之正字標記證書,迄未補正其他供料商之品質證明文件,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經查: ⑴原告在施工期間已配合工進完成工作之事實,有完工照片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卷㈡第129 至189 頁),並有證人呂世仁證稱:系爭新建工程係由其負責管理工地,由伊檢查進場材料是否合乎國家標準,鷹架因須合乎CNS4750 規範,最直接的檢查方式就是觀察鷹架外觀有無打上CNS4750 鋼印,但由於鷹架數量龐大,因此是以抽檢方式為之,伊會隨機到場抽檢,倘鷹架已經搭設完成,則隨機前往不特定樓層檢查,經實際檢查,現場並未發現任何未打上CNS4750 鋼印的鷹架,…原告已經完成全部工作(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等語綦詳,而被告迄未因系爭工作使用之鷹架欠缺品質證明文件或不符CNS4750 規範遭業主台東縣政府或力鼎公司罰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堪認原告提出之工作已經被告受領,且無不符CNS4750 規範情事,其給付並無瑕疵。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負有提出品質證明書以證系爭工作使用之鷹架符合CNS4750 規範之義務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及承攬明細表全文,除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提及「…本工程由乙方(按:指原告)提供之材料、搭設工法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及承攬明細表「附註」欄記載:「本工程報價…,須以勞安規範施工,實作實算」等語外(見審建卷第29、37頁),別無約款要求原告提出品質證明書,可知原告依約本不負提出鷹架品質證明書之附隨義務。而被告遲至原告請求給付第一期款後(參見附表二編號1 ),始於107 年5 月8 日發款時,要求被告切結於同年5 月25日請款前檢附正字標記證書及產品檢驗報告文件,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217 頁),堪認被告係事後片面加諸原告提出品質證明書之義務,再參諸系爭上包契約前後全文及報價單,除報價單項目欄記載「施工架(CNS4750 )」外,並無隻字提及被告對業主有提出鷹架品質證明文件之義務存在(見本院卷㈠第44至50頁),益徵被告乃片面課以原告系爭契約原未約定之負擔,且該負擔非為完成系爭工作所必要等一切情事,應認被告以系爭切結書要求原告提出品質證明文件,不過作為證明原告提出之給付合乎CNS4750 規範的證據方法之一,原告尚非不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提出之給付已合乎債之本旨,要難僅憑原告未提出全部供料商出具之品質證明文件,遽謂其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至於原告坦承其原使用由鷹達公司出廠之鷹架部件,嗣就不足數量,另向圖馬克公司進料,卻因雙方請款嫌隙,而拖延提出品質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等情,則僅涉及證據方法之提出,尚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在工地使用之鷹架部件除來自鷹達公司外,尚有圖馬克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㈣)、大芳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大芳公司)、祥鑫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東公司)、泳泰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泰源公司,與祥鑫公司、承東公司合稱祥鑫公司等3 家公司)出產者,其中祥鑫公司、泳泰源公司已遭廢止使用正字標記證書,其餘公司(除鷹達公司外)出廠之鷹架部件則欠缺品質證明文件,自無從證明原告所為給付均合乎CNS4750 規範(見本院卷㈡第5 、9 頁)云云,並提出廢止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惟原告否認曾使用祥鑫公司等3 家公司出廠之產品,主張:其僅使用鷹達公司、圖馬克公司、大芳公司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羿誠公司)出產之鷹架部件(見本院卷㈠第196 、197 頁),並提出鷹達公司、圖馬克公司、羿誠公司出具之品質證明文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5 、160 至165 、151 至159 頁)。本院則依職權調取大芳公司登記資料,經核該公司確以製造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為業(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無訛。查: ①CNS4750 規範除制定施工架所用鋼管原料、部件及厚度外,並就完成組裝綁紮之式樣(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定有標準(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背面至203 頁、第209 頁、第212 頁背面、第215 頁),有證人陳清松證稱:「CNS4750 規範所謂一組框式鋼管施工架,是指兩支立柱,加上一個附屬踏板(施工橫板),再加上兩支斜拉桿,再加上一組調整底座,再加上一組壁拉桿所構成。」、「這種施工架有兩組尺寸,一種是大尺寸,一種是小尺寸,本件兩造約定的是小尺寸(即1.83×1.73=3.17 ㎡)。」等語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5、87頁),再參諸我國實務現況,舉凡合乎CNS4750 規範之鷹架部件,廠商即得在其出廠之施工架部材上打印標示製造廠名稱或商標、製造年份、部件名稱,以落實該規範,此乃業界周知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03 至205 頁),堪認我國就CNS4750 規範之管理及落實,除將產品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檢驗合格、發給生產商檢驗合格證書及正字標記證書外,更透過在部件外觀打印合格證號之特定型式,使工地檢查員更容易分辨材料合格與否,此由證人尤佳誠證稱:甲工區所使用之鷹架是否合乎CNS4750 規範,是由伊偕同訴外人即力鼎公司指派之勞安主管吳有盛,以目視察看進料外觀有無打上CNS 鋼印、廠牌名稱之方式進行檢查(見本院卷㈡第23頁),觀之甚明。從而,原告提出之鷹架部件外觀均經打印合格證號,既經證人呂世仁證述如前(見本院卷㈡第19頁),應可推認均合乎CNS4750 規格,縱未另提出證明書面,亦不影響其判斷結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工作有何不符CNS4750 規範情事,其辯解即不足採。 ②至於被告另提出工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 頁),欲證原告在工地使用之鷹架部件包含祥鑫公司等3 家公司所出廠,不符CNS4750 規範之部件在內等情,經細察上開照片內容,尚乏可供辨識拍攝場景所在工地之訊息,要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詞,遽謂照片所示場景係在甲工區內,無從推認照片所示鷹架部件與系爭工作有何關聯,自難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⑷此外,被告已捨棄「因原告遲不補正缺漏之鷹架部件品質證明文件,致延誤工期,而受有逾期罰款損失、代雇工損失」等攻防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09 、115 頁、第196 背面),本院自毋庸審認之,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提出之給付已合乎CNS4750 規範,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堪認定。 ㈢原告可向被告領取報酬若干?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行使權利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除非另有約定付款期程,否則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提出付款請求時,即負付款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34 條所稱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是以行使抵銷權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其持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即無抵銷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數量如附表一、二所示,惟附表一所示給付仍未獲被告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組數仍應扣除不足1 組者,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不足1 組者不予計價,已如前述,本件自應就原告實際綁紮之組數,按每1 組折合3.17平方公尺,換算計價面積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共2887.87 平方公尺,再依單價每平方公尺280 元計算,總價為808,604 元,加計5%營業稅40,430元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給付得請款總額應為849,034 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51,974 元容有誤算(參見附表一編號1 各欄位及合計欄之附註事項),其請求逾849,034 元者,尚屬無據,不得准許。此外,被告雖提出尤佳誠製作之鷹架數量點算紀錄及彙整表(見本院卷㈡第48至59、60至63頁),欲執此彈劾原告計算數量之正確性(見本院卷㈠第130 、132 至135 頁),惟查前開數量點算紀錄及彙整表均未記載點算日期,亦未見任何製表人簽章或其他廠商簽認字樣,且乏可資對應之施工圖說,佐以證人尤佳誠雖證稱:其回報公司之數量均有註明合乎規格者有幾組、不合規格者有幾組(見本院卷㈡第22頁)云云,卻未見前開紀錄表有類此記載內容,前開證據文書之信憑性即屬有疑,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原告計量數據之真正,即應由被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約定,原告在鷹架完成拆除以前,僅能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請領當期工程款90% ,被告則應於次月5 日給付前開工程款;其餘10% 須待108 年3 月5 日以前將全部鷹架拆運離場,始得請求付款(見審建卷第29頁)。而被告就各期應付期款中之50% 應以即期支票付款,其餘50% 則得以1 個月票期之支票付款,亦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後段約定至明。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應於107 年11月5 日以前付款等情,有請款單及被告107 年11月26日回函足佐(見審建卷第41、5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結算之工程款90% 即764,131 元(含稅,計算式:849,034 ×0.9=764,130.6 )中之50% 即382,06 6 元(含稅)自107 年11月6 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惟被告就餘款382,065 元(含稅,計算式:764,131-382,066=382,065 )依約既得以1 個月票期之支票付款,應認其給付期限於107 年12月5 日始行屆至,被告應自107 年12月6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②其次,附表一結算之工程款10% 即84,903元(含稅,計算式:849,034 ×10%=84,903),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 、第6 條約定,固應待鷹架於108 年3 月5 日以前拆除完畢,始得請求付款,惟前開約定性質上係屬「附期限」,非「附條件」,蓋系爭工作性質上為假設工程,俟系爭新建工程告一段落,即予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又系爭工作所用鷹架部件可由承商收回後重複使用,故系爭工作報價就材料部分係以出租供工地使用之基礎來報價,組裝鷹架之報價則著重於工資價格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背面),可見系爭工作於組裝鷹架完畢時,原告(承攬人)對被告(定作人)即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非待拆除鷹架離場始行發生,此由該款後段特別記載「無息支付」之意旨,亦觀之甚明(見審建卷第29頁),堪認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之「保留款」債權係屬附期限之債權,在此情形下,應解釋:以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新建工程因明正公司遲誤付款予下包商,已於107 年12月21日停工,力鼎公司則於107 年12月19日與明正公司合意終止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陳清松證述明確,並有工地現場告示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審建卷第93頁),系爭工作亦隨之終了,原約定「待鷹架拆除完畢」事實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應認保留款債權之付款期限於107 年12月19日已經屆至,被告即負有給付保留款義務,並自翌日起,即自107 年12月2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⑶從而,被告固應就附表一所示工作給付原告工程款849,034 元,惟其中382,066 元應自107 年11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其中382,065 元應自107 年12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 84,903元應自107 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 年11月6 日起就全部工程款負給付遲延責任,其主張不符契約者,為不可採。 ⒊被告固以:系爭契約所定單價(每平方公尺280 元)係以原告提出之鷹架部件合乎CNS4750 規範為前提,既原告除鷹達公司供料者外,至少有1/3 鷹架部件不能提出其他品質證明文件,原告此部分給付倘仍按原約定單價計價,即有過高,經比較公工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調查100 年6 月至101 年6 月之價格顯示,鷹架部件在未區分是否符合CNS4750 規範的情形下,南部地區之均價僅每平方公尺124 元(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為由,辯稱其因原告所為不完全給付,受有價差損失828,672 元(計算式:[ 280-124]×[ 15936 ×1/3] =828,672),並執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云云。但查,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無價差損失可言,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其他適於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抵銷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034 元,及其中382,066 元自107 年11月6 日起;其中382,065 元自107 年12月6 日起;其餘84,903元自107 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本判決第1 項均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由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 │編│ 施作區域 │ 實作數量計算 │ 小 計 │ 含稅價 │ 證據出處 │ │號│ ├───────┬─────────┤ (280元×㎡) │(加計5%營業稅) │ │ │ │ │ 實作數量 │ 換算計價面積 │ │ │ │ │ │ │(組數×層數)│(組數×3.17㎡) │ │ │ │ ├─┼───────┼───────┼─────────┼─────────┼─────────┼─────┤ │1 │A1至A4外架5 樓│ 596組 │ 1889.32㎡ │ 531,810元 │ 558,401元 │107 年10月│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24日請款單│ │ │ │(149×2)+(149 │596 ×3.17=1889.32│原告依左列誤載面積│按原告依左列誤算總│及統計圖說│ │ │ │×2)=596 │(附註:原告誤載為│1899.32 ㎡作為計價│數之計價結果,主張│(見審建卷│ │ │ │ │1899.32 ㎡,見審建│基礎,計得工程款53│營業稅額為26,591元│第41、43、│ │ │ │ │卷第43頁) │1,810 元 │,見審建卷第41頁。│45頁) │ │ │ │ │ │(附註:依正確面積│(附註:依左列正確│ │ │ │ │ │ │1889.32 ㎡計價,應│計價金額529,010 元│ │ │ │ │ │ │為529,010 元,計算│設算營業稅為26,451│ │ │ │ │ │ │式:280 ×1889.32=│元,亦即含稅價為55│ │ │ │ │ │ │529,009.6) │5,461 元) │ │ ├─┼───────┼───────┼─────────┼─────────┼─────────┼─────┤ │2 │B2棟5樓 │ 159組 │ 504.03㎡ │ 141,128元 │ 148,184元 │107 年10月│ │ │(不含屋突之外│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24日請款單│ │ │部鷹架,見本院│含正面、後面、│159×3.17=504.03 │280 ×504.03=141,1│營業稅額為7,056元 │及統計圖說│ │ │卷㈠第108 頁)│左面、右面、挑│ │28.4 │ │(見審建卷│ │ │ │空處及連接橋,│ │ │ │第47、49頁│ │ │ │即(13×2)+(│ │ │ │) │ │ │ │15×2)+(14×│ │ │ │ │ │ │ │3)+(13×3)+│ │ │ │ │ │ │ │(8×2)+(3×│ │ │ │ │ │ │ │2)=159 │ │ │ │ │ ├─┼───────┼───────┼─────────┼─────────┼─────────┼─────┤ │3 │B3棟5樓 │ 156組 │ 494.52㎡ │ 138,466元 │ 145,389元 │107 年10月│ │ │(不含屋突之外│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24日請款單│ │ │部鷹架,見本院│含正面、後面、│156×3.17=494.52 │280 ×494.52=138,4│營業稅額為6,923元 │及統計圖說│ │ │卷㈠第108 頁)│左面、右面、挑│ │65.6 │ │圖(見審建│ │ │ │空處,即(15×│ │ │ │卷第51、53│ │ │ │2 )+ (16 ×2│ │ │ │頁) │ │ │ │)+ (13×3 )│ │ │ │ │ │ │ │+ (13×3 )+ │ │ │ │ │ │ │ │(8 ×2 )=156│ │ │ │ │ ├─┴───────┼───────┼─────────┼─────────┼─────────┼─────┤ │ 合 計 │ 911組 │ 2887.87㎡ │ 811,404元 │ 851,974元 │ │ │ │ │(附註:原告誤算為│(附註:正確金額應│(附註:正確金額應│ │ │ │ │2897.87 ㎡) │為808,604 元) │為849,034 元) │ │ └─────────┴───────┴─────────┴─────────┴─────────┴─────┘ 附表二:原告前已請款之金額及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39頁) ┌──┬──────┬───────┬────────┬───────┐ │編號│ 請款日期 │ 請款數量 │ 已領金額 │ 其中保留款 │ │ │ │(折合組數) │ (含稅) │ (含稅) │ ├──┼──────┼───────┼────────┼───────┤ │ 1 │107年4月25日│ 6042.02㎡ │ 1,598,718元 │ 177,635元 │ │ │ │(6042.02÷3.17│ │ │ │ │ │=1906組) │ │ │ ├──┼──────┼───────┼────────┼───────┤ │ 2 │107年5月25日│ 2767.41㎡ │ 732,257元 │ 81,362元 │ │ │ │(2767.41÷3.17│ │ │ │ │ │=873組) │ │ │ ├──┼──────┼───────┼────────┼───────┤ │ 3 │107年8月25日│ 2833.98㎡ │ 749,871元 │ 83,319元 │ │ │ │(2833.98÷3.17│ │ │ │ │ │=894組) │ │ │ ├──┼──────┼───────┼────────┼───────┤ │ 4 │107年9月25日│ 3176.34㎡ │ 840,459元 │ 93,384元 │ │ │ │(3176.34÷3.17│ │ │ │ │ │=1002組) │ │ │ ├──┼──────┼───────┼────────┼───────┤ │ │ 合 計 │ 14819.75㎡ │ 3,921,305元 │ 435,700元 │ │ │ │ (4675組) │ │ │ └──┴──────┴───────┴────────┴───────┘